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9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69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464 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淑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牌IC板1 片、吃角子老虎(聲請書誤載為「賭資滿貫大亨麻牌」等語)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 萬2,570 元(95年度保管字第464 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淑珍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牌IC板1 片、吃角子老虎IC板1 片及賭資3萬2,570 元(95年度保管字第464 號),係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滿貫大亨麻將牌IC板 │1片 ││ │ │ │├──┼────────────┼───────┤│ 2 │吃角子老虎(聲請書誤載為│1片 ││ │「賭資滿貫大亨麻牌」等語│ ││ │)IC板 │ │├──┼────────────┼───────┤│ 3 │賭資 │新臺幣 ││ │ │32,57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6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