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家維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何家維明知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冠達(音譯)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係劉伊婷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失竊),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之鼎川大飯店1樓,收受林冠達所交付之上開車牌0面後,藏放於其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0號4樓租屋處所內。
嗣於同年月18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何家維上揭居所扣得上開車牌0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1至4頁;偵卷五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8至269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5年7月4日嘉布警偵字第1050008751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即上開車牌號碼0面照片1張在卷足參(見警卷五第5至9頁、第12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如行為人以寄藏贓物之目的取得贓物後而寄藏,其取得贓物之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寄藏、保管贓物之目的,而取得上開車牌0面,縱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亦為寄藏贓物所吸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家維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車牌,應屬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加以寄藏,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有害於他人財產權益及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之行政管理,且曾有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行為可議,惟念其終究為車牌竊盜過程之末端犯罪者,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從事工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五第1頁),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屬於被告何家維本案之犯罪所得,雖非被告何家維所有,然係其友人林冠達以違法行為無償取得,業經被告何家維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268頁),且有上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見警卷五第5頁),故仍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