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1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方文宗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1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就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事件,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因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是否需具結,及對於其未提上訴,竟遭列為上訴人等情,對於審判長李文輝法官之說明有所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訴訟程序指揮之李文輝法官接續辱罵「法官是狗屁、你吃大便的」、「上訴人,是在寫什麼上訴人啊,你怎麼狗屁不通啊,我不是上訴人,我從來沒有上訴,你這個、你是幫忙他做偽證是不是啊」、「兼要拿掉啦,我從來沒有,你為什麼幫他做偽證,李文輝法官你幫他做偽證是不是,李文輝法官是不是幫台新銀行作偽證」等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方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1張、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譯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民事訴訟開庭時,因不滿審判長之說明,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未能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尊重,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犯後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固定工作,協助從事農務,有母親、姐姐、姪子需照顧,現與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距今已多年,本次係一時衝動,不諳法律,因不滿審判長之說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如予以緩刑之宣告,當可敦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被告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之規定者,本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