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簡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弘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應對相關建築法規知之甚詳,為滿足私利,竟未經許可而擅自建築系爭建物,前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通知拆除,卻仍繼續施工,且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開庭調查前,通知被告到庭時提出拆除建物的照片,被告猶不拆除系爭建物,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妨礙公共利益;系爭建物係供廣告物使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二專畢業的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自承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