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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簡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平佃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平佃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電瓶各壹個,及發電拐桿、漁網桿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器方法為之規定,而觸犯漁業法第60條第

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104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 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3) 為圖己利,以電氣採捕水產魚類之動機、手段;所竊得水產魚類之數量;危害自然生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是漁業法第68條固規定得就違法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予以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於105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扣案之頭燈、電瓶各1個,及發電拐桿、漁網桿各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之用,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捕獲之漁獲業已發還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有責付保管單1 份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