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東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換發之賴建東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為「賴建東為簽賭大家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柯坤燈以自己配偶生病為由,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5日、104年1月9日及104年5月11日,向孫雍盛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為每月2千及於借款時簽發同額本票供作還款之擔保,另於104年5月11日借款時再簽發借據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補發日期為:104年2月10日)質押,以取信孫雍盛,致孫雍盛均陷於錯誤,如數委由柯坤燈借款與賴建東3次各10萬元。又賴建東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已於104年5月11日輾轉交由孫雍盛持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某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4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向前揭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主張其國民身分證於104年7月3日在嘉義市遺(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役政系統內關於國民身分證掛失、補領之電磁紀錄』(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業務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建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3年4月5日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3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此次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發人柯坤燈向被害人孫雍盛借貸,為間接正犯。上開4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不具有時間之緊密性,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早年曾有違反票據法犯罪之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詐術騙取被害人孫雍盛之錢財,實有不該;明知身分證件由被害人孫雍盛持有,自己未循合法途徑取回,卻逕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辦領得另枚身分證件之犯罪手段,及致使戶籍登記紀錄之補發原因記載與事實不符之侵害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家中次男、離婚、後備除役、生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情形;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保養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孫雍盛所受各次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次詐欺取財之所得,依告發人柯坤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還款2萬元,僅餘共28萬元,而該2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主文所示未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枚,係被告謊稱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所領得所有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含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