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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簡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96號、105 年度偵字第4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10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刑如下:

主 文胡峻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 份」、「被告胡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只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 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取財未遂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4 次毀損、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已著手於前揭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未能與鄰居友善和睦相處,動輒藉機挑釁,製造衝突,而為本案上開毀損、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侯水財、侯葉月霞生活畏懼不安,終日提心吊膽,缺乏尊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甚為不該,事後於本院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等到庭均表示:只有被告日後不要這樣就好,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衡量被告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自述之前從事茶葉工作,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一個人居住生活,及參酌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各別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