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17日止,向「
三一八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自105 年1 月18日起即未再續租,則被告既未與「三一八機車出租行」辦理續租或聯繫協調其他處理方式,復未返還上開機車,持續使用近6 個月後,直至105 年7 月4 日始為警於執行守望肅竊專案時,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經報為失竊車輛,而為警方逮捕,足見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之意,難謂被告無侵占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三一八機車出租行」間原雖有機車租
賃契約存在,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其行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上開機車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三一八機車出租行」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切結書在卷可證;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除返還機車外,並已與被害人「三一八機車出租行」達成和解,賠償
3 萬5,000 元,頗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㈣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其
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前揭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三一八機車出租行」,是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機車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