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友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友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友菱於民國105年7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址設嘉義市○○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下稱上開急診室)就診,因要求急診室醫師王清池抽血檢驗,王清池基於醫療專業判斷認為尚無抽血之必要而拒絕,蕭友菱竟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接續數次出言「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王清池,並作勢出手揮打王清池,經陳德坤阻擋後,復於診療室外接續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王清池,與王清池發生拉扯衝突後又徒手毆打王清池頭部,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清池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造成上開急診室內其他醫事人員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因此而中斷,且足以貶損王清池之名譽,嗣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蕭友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上開急診室就醫,並對其看診醫生即告訴人王清池辱罵「幹你娘機歪」等穢語,然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出拳打告訴人,但並未打到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發脾氣要毆打伊,伊僅是出手反抗、反擊而已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前往上開急診室就診,並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池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即在場病患陳德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並有上開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年9月29日嘉醫歷字第105000155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足資佐憑。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作勢出手揮打告訴人,嗣後並毆擊告訴人乙節,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因告訴人拒絕為其抽血而不滿,雙方產生口角,被告並於上開辱罵行為之同時向告訴人逼近、作勢揮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陳德坤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23時25分許進入上開急診室就診,掛號後排隊看診時坐在一旁休息,聽見被告要求告訴人對其實施抽血檢查,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其狀況不需要抽血檢查,且醫師亦不得對病患隨意抽血,被告不滿後表示不願在此就診欲離去,起身離開走幾步後突然轉身指著告訴人說「幹你娘雞巴,不看就不要看」(臺語),告訴人遂與被告理論,被告繼續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告訴人,並衝向告訴人面前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伊在旁見狀將被告推開,因此被告才沒有毆打到告訴人,後被告持續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突然跑向被告並以腳踢被告,被告被踢後就轉身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皆摔在地上,伊和護士見狀就將2人拉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另參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說感冒、流鼻水要打點滴、抽血檢驗,伊解釋說沒發燒不用打點滴,肚子不會痛不需要胰臟抽血檢驗,被告表示掛急診要伊抽血伊就必須抽血,伊表示被告要退診就退,此時被告就持續用三字經罵伊,伊衝過去要制止被告再罵,不料反被被告制伏打傷頭部,當時有另一病患陳德坤在場目睹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有出手欲打告訴人,但當時並未打到告訴人,嗣後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接觸,伊與告訴人均在拉扯中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其要求抽血檢驗,即不斷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作勢揮打告訴人,2人因此發生衝突,被告並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無訛。至被告辯稱當時上開急診室並沒有其他等待看診之病患,證人陳德坤之證言不可信等語,然依上開急診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案發當時確有一男子於診間中伸手阻擋於被告胸口處,避免被告繼續前進,嗣後該男子將被告往診間外推,並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阻擋雙方衝突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3、編號1-5及編號1-6共3張(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在卷佐憑,互核證人陳德坤及告訴人之證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勸架之男子所為與其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陳德坤確實於案發當時身處上開急診室內,目擊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辯稱當時無其他病患在場,應不足採。
2.復佐以上開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檔案名稱:SIBK00000000),可見案發當日23時20分35秒許,被告走出診間後又折返,與診間內之人有爭執之動作;同日23時20分38秒許,被告於診間內曾舉起手對在內之人有往前揮打、攻擊之舉動;同日23時20分39秒許,被告仍有繼續爭執並向診間內逼進之動作,但被證人陳德坤阻擋後往外推;同日23時20分50秒許,證人陳德坤站在被告與告訴人間阻擋雙方,一旁護士欲將被告拉離現場;同日23時21分11至14秒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後告訴人身體正面朝下倒地,被告站至告訴人背後,舉起右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辱罵告訴人之同時,先有作勢逼近並欲揮打、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僅因他人阻攔而未果,後由於被告不斷辱罵告訴人,導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毆拉扯,被告並有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憑採。又參證人陳德坤之證言及上開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雖可見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似有以腿踢被告之舉動,然此部分之行為縱有造成被告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仍屬二事,並無解於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並妨害急診室醫事人員進行醫療業務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故該強暴應為相同解釋。而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確實對他人造成傷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同時,有向告訴人逼近並作勢揮打欲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於離開上開急診室前一再辱罵告訴人,橫生雙方肢體衝突,復因此毆擊告訴人,此等一連串之整體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曾以強暴手段之有形力,施加於告訴人,雖起初作勢揮打告訴人時,因他人之阻擋而未成傷,然其施加有形力之行為既屬事實,自亦該當上開規定之強暴行為。又告訴人係被告案發當日前往上開急診室就診之主治醫師,核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前揭方式施強暴之行為,非僅單純之拒絕醫療,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是核被告蕭友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參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其罪質業已包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在內,屬於包括之一罪,自不另論以強制罪。又被告接續以強暴方式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有數行為之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於上開急診室之診間內作勢揮打、攻擊告訴人之部分事實,然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醫療糾紛,僅因其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醫療服務,竟不知自制並尊重醫療專業,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並以強暴方式任意妨害醫院急診室正常醫療業務進行,有害其他急診病患應迅速接受緊急醫療之機會,並貶損醫事人員從業尊嚴,延宕醫療救護體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審酌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導致其後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毆打之犯罪動機;復兼衡其曾有公共危險等前科,適經緩刑期滿等素行,參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從事工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