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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李金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李金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事實欄第3列「徒手毆打何素芬」補充為「以手推何素芬,致其倒地,復以腳踹何素芬大腿」。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土地鑑界糾紛而起意傷害告訴人的動機,以手推、腳踹的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