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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簡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廠牌型式:AUDI)」應補充為「(廠牌型式:AUDI,引擎號碼:

WAUZZZ4G2B N029740)」、倒數第5行「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屬於一般長期營業用租賃契約,且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考,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卻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供自己債務之擔保,足認被告該當本件侵占犯行。又縱如被告所言,系爭車輛係買車租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然按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從而,若如被告所言,本件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告仍係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以被告原先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亦無礙系爭車輛仍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僅繳交4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租金,並將系爭車輛移轉予他人占有使用以擔保債務,其所為顯已有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他人之財產擔保一己債務,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其素行非佳,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因債主逼債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 告 蔡明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其經營之傑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型式:AUDI,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共44個月,每月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6萬3,000元,均由蔡明賢為連帶保證人,以各期支付租金日為發票日,一次簽發支票逐期兌現以支付租金,雙方並約定蔡明賢有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或拒絕兌現租金支票等情事,出租人即和運公司得逕行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即系爭車輛(車輛租賃契約八、㈡)。詎蔡明賢迄於104年9月8日僅兌現支票支付4期租金,依上開租賃契約之規定,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和運公司,竟未返還車輛;且於自104年11月間某日,在其戶籍地即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因債主上門討債,無力清償,債主要求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蔡明賢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所租用並持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再將之交付予他人以為債務之擔保。嗣因蔡明賢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未再兌現,積欠租金未繳,且未交還車輛(和運公司迄於105年1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逕行取回車輛),和運公司派員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尋獲車輛通知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確認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