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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樓之1」更正為「11樓之1」,最末行「,喪失原有之效用」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損壞該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上開損壞告訴人乙○○、甲○○之行動電話或大門,依一般常情確使告訴人2人有不快及不安之感受,係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腳踹告訴人甲○○大門之行為,係以損壞之方式使該大門喪失效用,其行為應論以損壞。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用腳踹告訴人甲○○之大門係屬喪失原有效用之致令不堪用行為,然依前所述,其行為應屬損壞,公訴意旨顯非可採,然此部分僅為同一法條內構成要件態樣之改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人以摔毀手機及腳踹門之方式分別損壞告訴人2人之物品,係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乙○○、甲○○之物品,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科刑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損壞告訴人乙○○之手機,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損壞告訴人甲○○之大門,犯後坦承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