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瑄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5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李秀雲支付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秀雲」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白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林子瑄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 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盜用「李秀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
1 日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8 次開箱盜取告訴人財物犯行均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後,其中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業已廢止適用,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主要意圖為獲取不法利益開啟被害人保險箱以便盜取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2 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妥適,是被告一開箱盜取財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被告所犯上開8 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李秀雲乃係母女關係,竟利用其信任關係,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保險箱鑰匙、印章及護照等物(此部分所為不構成竊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竊取告訴人於銀行保管箱內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保險箱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衡以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財物損失之情形,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參酌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餐廳工作,離婚,有2 名小孩,已經成年,平時自己一人居住之生活情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緩刑之諭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勉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自己犯錯,尚知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既然已經和解,且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請求法院輕判,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衡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二所示給付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㈥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各1 份,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前揭文書上偽造之「李秀雲」簽名共8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 │104年2月2日10 │金項鍊2條、金鐲子1│林子瑄犯行使偽造私文││ │時35分許 │只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示文書偽造之「李秀雲││ │ │ │」簽名壹枚,沒收。 │├──┼───────┼─────────┼──────────┤│2. │104年3月13日14│金項鍊1條、金鐲子2│林子瑄犯行使偽造私文││ │時許 │只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示文書偽造之「李秀雲││ │ │ │」簽名壹枚,沒收。 │├──┼───────┼─────────┼──────────┤│3. │104年4月8日9時│金戒指2只 │林子瑄犯行使偽造私文││ │5分許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 │ │ │示文書偽造之「李秀雲││ │ │ │」簽名壹枚,沒收。 │├──┼───────┼─────────┼──────────┤│4. │104年4月9日12 │金戒指1只 │林子瑄犯行使偽造私文││ │時31分許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 │ │ │示文書偽造之「李秀雲││ │ │ │」簽名壹枚,沒收。 │├──┼───────┼─────────┼──────────┤│5. │104年4月13日13│金戒指1只 │林子瑄犯行使偽造私文││ │時13分許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示文書偽造之「李秀雲││ │ │ │」簽名壹枚,沒收。 │├──┼───────┼─────────┼──────────┤│6. │104年4月28日14│金鑽戒1只、金戒指3│林子瑄犯行使偽造私文││ │時38分許 │只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 │ │示文書偽造之「李秀雲││ │ │ │」簽名壹枚,沒收。 │├──┼───────┼─────────┼──────────┤│7. │104年5月28日14│金戒指1只 │林子瑄犯行使偽造私文││ │時25分許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 │ │ │示文書偽造之「李秀雲││ │ │ │」簽名壹枚,沒收。 │├──┼───────┼─────────┼──────────┤│8. │104年9月24日13│金戒指1只 │林子瑄犯行使偽造私文││ │時44分許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 │ │ │示文書偽造之「李秀雲││ │ │ │」簽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一、被告林子瑄應給付告訴人李秀雲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元。 ││二、給付方法: ││ ㈠ 被告已給付參萬元。 ││ ㈡ 餘款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 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㈢ 前開款項被告應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嘉義市○○路郵局帳戶內││ (帳號詳如本院卷附調解筆錄)。 │└───────────────────────────────┘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 │ 簽名之位置 │ 內容 │沒收部分 │├──┼───────┼───────┼──────┼─────┤│ 1 │104年2月2日 │「戶名」欄1 處│偽造「李秀雲│簽名1枚 ││ │臺灣土地銀行保│ │」簽名1 枚 │ ││ │險箱開箱記錄單│ │ │ │├──┼───────┼───────┼──────┼─────┤│ 2 │104年3月13日 │「戶名」欄1 處│偽造「李秀雲│簽名1枚 ││ │臺灣土地銀行保│ │」簽名1 枚 │ ││ │險箱開箱記錄單│ │ │ │├──┼───────┼───────┼──────┼─────┤│ 3 │104年4月8日 │「戶名」欄1 處│偽造「李秀雲│簽名1枚 ││ │臺灣土地銀行保│ │」簽名1 枚 │ ││ │險箱開箱記錄單│ │ │ │├──┼───────┼───────┼──────┼─────┤│ 4 │104年4月9日 │「戶名」欄1 處│偽造「李秀雲│簽名1枚 ││ │臺灣土地銀行保│ │」簽名1 枚 │ ││ │險箱開箱記錄單│ │ │ ││ │ │ │ │ │├──┼───────┼───────┼──────┼─────┤│ 5 │104 年4 月13日│「戶名」欄1 處│偽造「李秀雲│簽名1枚 ││ │臺灣土地銀行保│ │」簽名1 枚 │ ││ │險箱開箱記錄單│ │ │ │├──┼───────┼───────┼──────┼─────┤│ 6 │104 年4 月28日│「戶名」欄1 處│偽造「李秀雲│簽名1枚 ││ │臺灣土地銀行保│ │」簽名1 枚 │ ││ │險箱開箱記錄單│ │ │ │├──┼───────┼───────┼──────┼─────┤│ 7 │104 年5 月28日│「戶名」欄1 處│偽造「李秀雲│簽名1枚 ││ │臺灣土地銀行保│ │」簽名1 枚 │ ││ │險箱開箱記錄單│ │ │ │├──┼───────┼───────┼──────┼─────┤│ 8 │104 年9 月24日│「戶名」欄1 處│偽造「李秀雲│簽名1枚 ││ │臺灣土地銀行保│ │」簽名1 枚 │ ││ │險箱開箱記錄單│ │ │ │├──┴───────┴───────┴──────┼─────┤│ │合計8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