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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宜田被 告 吳宥璿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林宜田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宥璿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未全部改善,竟」後補充更正為「於收受停工通知書後,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田、吳宥璿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及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被告林宜田、吳宥璿以一違反停工通知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斷。又被告林宜田、吳宥璿對於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項之罰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宜田、吳宥璿明知職業安全衛生署已多次核發停工通知,且在停工通知書上載明必須提出復工申請,報經職業安全衛生署復工審查認可後,始准復工,竟未經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准復工,即派員施作工程,置現場工作勞工之安全於不顧,實屬可議,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宜田、吳宥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