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昭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之指訴」、「被告黃博昭駕駛執照影本 1份」、「民雄頭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27 郵局存證信函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675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博昭固於偵查中承認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至兜風機車出租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在租車當天下午3點多快4點,就發現該機車被偷,伊有請綽號「黑仔」友人向機車行講機車被偷,「黑仔」跟伊講已經幫伊講好了,伊沒有報警,伊沒有侵占該機車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8分許,至嘉義市○○路○○○號1樓之兜風機車出租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使用,約定租期1日,並繳付租金400 元。且依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載明,承租上開機車期限最長7 天,若欲續租,應返回該機車出租行做定期保養及繳清租金後始得續約,被告事後並未續繳租金且未依約定延長租約繼續承租使用,迭經該機車出租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機車且派員至現場尋找未果。嗣該機車於104年5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 號前為警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盧鈺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交查卷第6-7、16-17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民雄頭橋郵局存證信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份、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交查卷第21、24-25頁),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租用機車嗣後未續繳租金、避不見面,無意返還機車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 復參酌被告於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為「嘉義市○○路○○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地址經上開機車出租店派員前往訪查,該址為一軍營所在而尋訪未果;再以被告所留電話號碼聯繫被告,亦聯繫無著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於租賃機車當時所留存之通訊資料並未確實,初始即虛構聯繫資料,而不欲出租業者日後得以聯繫之意,是以被告辯稱伊無侵占之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㈢ 又被告辯稱該機車被偷,曾委請綽號「黑仔」之友人轉告機車出租店云云,然經告訴代理人證述:並無被告所稱綽號「黑仔」之人告知機車出租店,該機車被偷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為年近六旬之人,並非毫無見識或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倘該機車遺失或遭竊,應親自主動與該機車出租店聯絡,並報警處理,確保權益,始為謹慎周延態度,其辯稱委請友人轉告機車出租店後,即置之不理,本不合常情。準此,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臨訟編纂之詞,且迄今無法提供其所供綽號「黑仔」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有,非無「幽靈抗辯」之疑義,實難遽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 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兵役、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詐欺、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惟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於此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時享受便利,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上揭使用期間,恣意違反約定棄置他處,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又所侵占之機車已由告訴人於104 年5 月30日領回,已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本案及刑度,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