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告訴人賴嘉明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告訴人面前推倒家中桌椅,致桌面玻璃落地破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麻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紀錄之品行;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後備除役之生活狀況;業工、家境貧寒之經濟情形;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