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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玉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頁之「渠等竟與黃秀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渠等竟與陳信任、黃秀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2頁第7行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依王祈財所述」更正為「經警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黃秀玉與王祈財假結婚之實情」,第16行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秀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秀玉由共犯王祈財、陳信任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王祈財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7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本件被告先後2次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合,但因罪名相同,法條並無錯誤,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被告與林永成、王祈財、陳信任,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2年8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共犯王祈財於92年間某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辦理對保申請被告來臺探親對保事宜,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對被告與保證人王祈財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因對保手續既須經警員為實質之審查,縱警員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入境臺灣地區,以此假結婚方式

來臺之手段,破壞婚姻制度,及所生之損害,惟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105年4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然其係於99年6月23日始經通緝,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非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此即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