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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簡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世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賴世昌」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世忠與賴世昌、賴世篤、李賴綉蘭、賴綉玉係兄弟姐妹關係,渠等父親賴燦然於民國98年2月9日逝世,賴世忠與賴世昌、賴世篤、李賴綉蘭、賴綉玉共同繼承賴燦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及嘉義縣○○鄉○○段483、484、485、489、490、491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賴世忠因見系爭遺產逾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免遭致更多倍數之裁罰,明知其未獲得賴世昌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盜用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賴燦然生前所保管之賴世昌印章蓋用及偽造「賴世昌」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而偽造賴世昌同意以繼承人數均分系爭遺產之方式辦理上述繼承分割登記之各該私文書,並連同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於99年6月17日持至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水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賴世昌同意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世昌及水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賴世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昌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

㈢、證人即繼承人李賴綉蘭、賴綉玉,及證人即繼承人賴世篤之配偶周春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3122號函所檢附該所於99年6月17日收件被繼承人賴燦然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賴燦然、賴世忠、賴世昌、賴世篤、李賴綉蘭、賴綉玉之戶籍謄本,及嘉義縣○○鄉○○○○段○○○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以及系爭遺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13至205頁)。

㈤、至被告嗣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告訴人賴世昌對被告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賴世昌於該訴中係主張賴燦然生前已將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分配、贈與給告訴人賴世昌,故賴世忠繼承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係屬不當得利,應將該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賴世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賴世昌敗訴,據此可資證明被告並未如公訴人所稱偽刻告訴人賴世昌印章之行為,請庭上明察,賜予無罪之諭知。然查: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僅認定「賴燦然與賴世昌間,就上開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並無贈與或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未述及本案上述繼承登記過程,亦未具體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關於賴世昌印文、署押之真實性如何。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擅自持賴燦然生前所保管之賴世昌印章,在上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盜蓋賴世昌之印文…」,並未認定被告有偽刻「賴世昌」印章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述,顯然係對起訴犯罪事實有所誤解,無可憑採。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復持以向水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係基於同一完成繼承登記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基於同一完成繼承登記之目的犯上述2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私自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簽告訴人署押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復持以向水上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侵害土地登記相關文書之公共信用,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採;⒊因見系爭遺產逾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免遭致更多倍數之裁罰,方為本案犯行,且係將系爭遺產平均分配登記予各該繼承人,無甚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⒋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世昌」署押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均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印之「賴世昌」印文,因非屬偽造,依上說明,自不必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予水上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水上地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 │盜用賴世昌印章之所在及數量、偽造賴世昌│出處及頁碼 ││ │ │署押之所在及數量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盜蓋「賴世昌」印文1枚。│本院嘉簡卷第││ │1份 │ │17頁。 │├──┼───────┼───────────────────┼──────┤│ 2 │登記清冊1紙 │備註欄下:盜蓋「賴世昌」印文1枚、偽造│本院嘉簡卷第││ │ │ 「賴世昌」署押1枚。 │19頁。 │├──┼───────┼───────────────────┼──────┤│ 3 │繼承系統表1紙│①申請人欄:盜蓋「賴世昌」印文1枚、偽│本院嘉簡卷第││ │ │ 造「賴世昌」署押1枚。 │23頁。 ││ │ │②繼承人欄左側對應空白處:盜蓋「賴世昌│ ││ │ │ 」印文1枚。 │ │├──┼───────┼───────────────────┼──────┤│ 4 │切結書3紙 │每紙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 │本院嘉簡卷第││ │ │盜蓋「賴世昌」印文共3枚、偽造「賴世昌│49、51、││ │ │」署押共3枚。 │5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