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斌全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被 告 張天富
吳健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05號、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104年度偵字第5359號、104年度偵字第5482號、104年度偵字第5810號、104年度偵字第6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075號、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104年度偵字第7401號、104年度偵字第7402號、104年度偵字第78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斌全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天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健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斌全:
(一)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牛樟木塊合計157塊(合計1116公斤)、編號2-1至2-4之扁柏角材計4塊(合計159公斤)、編號3之紅檜1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地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購得之,並於購得後,以上開牛樟贓木作為原料培植附表一編號4之牛樟菇(720公克)。
(二)明知鄭文玉(未據起訴)所販售之附表一所載編號2-5、2-6之扁柏計2塊(合計31公斤),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住處,以1萬6千元代價購得之,並以該扁柏贓木為原料,委託他人加工為俗稱金磚之藝術品。
(三)明知鄭文玉(未據起訴)所持有之扁柏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由鄭文玉駕駛汽車載運附表三之扁柏,經由吳斌全仲介,將贓木扁柏1塊交由吳健民,進行加工雕刻。
(四)明知鄭文玉(未據起訴)所持有之扁柏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由鄭文玉駕駛汽車載運附表二之扁柏,經由吳斌全仲介,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之張天富雕刻工作室,將該贓木扁柏1塊交由張天富,以金屬器械雕刻觀世音佛像工藝品。
二、張天富明知吳斌全所媒介之鄭文玉所持有之附表二扁柏,係來源不明之贓木,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雕刻工作室,收受鄭文玉之附表二扁柏贓木而寄藏之,並以金屬器械雕刻成觀世音佛像之工藝品。
三、吳健民明知吳斌全所媒介之鄭文玉所持有之附表三扁柏,係來源不明之贓木,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居所,收受鄭文玉之附表三扁柏贓木而寄藏之,並進行加工雕刻。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吳斌全、張天富及吳健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三)同案被告鄭文玉電腦內儲存之觀音雕刻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斌全、張天富、吳健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吳斌全、張天富、吳健民)、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斌全、張天富、吳健民)、扣押物品收據(吳斌全、張天富)、扣押書(吳健民)、104年8月5日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表四扁柏照片、本院105年1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書、贓木入庫數量表。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至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原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現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變更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增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及併罰金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論處。
(二)核被告吳斌全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斷。
被告張天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吳健民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於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均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然查被告吳健民及被告張天富,均係同案被告鄭文玉主動前往尋找之木藝雕刻師,二人係為雕刻木藝品目的而收受贓木,非基於藏匿目的收受,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惟基於社會基本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吳健民暨其辯護人及被告張天富(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吳斌全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吳斌全國中畢業、離婚、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吳健民小學畢業、喪偶、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張天富小學畢業、已婚、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吳斌全為培養牛樟菇或雕刻為藝術品自行觀賞而向他人或同案被告鄭文玉購買來源不明之贓木,且明知同案被告鄭文玉所欲雕刻之林材為竊盜所得,竟仍媒介與被告吳健民及被告張天富進行雕刻,被告吳健民及被告張天富亦明知被告吳斌全所媒介之林材為來源不明之贓木,仍允諾寄藏及雕刻,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三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斌全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三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斌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六、被告吳斌全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被告吳健民及被告張天富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原訴字第14號卷五第184頁、卷六第273頁),本院於被告三人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0條、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50 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吳斌全於104年8月5日遭查扣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合計之重量│數量│備註 │├──┼──────┼─────┼──┼─────────┤│1 │牛樟 │1,116公斤 │157 │被告吳斌全故買之來││ │ │ │塊 │源不明贓木。 ││ │ │ │ │被告吳斌全均拋棄所│├──┼──────┼─────┼──┤有權,返還予國家(││2-1 │扁柏 │56公斤 │1塊 │由嘉義林管處管理)│├──┼──────┼─────┼──┤。 ││2-2 │扁柏 │50公斤 │1塊 │ │├──┼──────┼─────┼──┤ ││2-3 │扁柏 │17公斤 │1塊 │ │├──┼──────┼─────┼──┤ ││2-4 │扁柏 │36公斤 │1塊 │ │├──┼──────┼─────┼──┤ ││2-5 │扁柏(金磚)│11公斤 │1塊 │ │├──┼──────┼─────┼──┤ ││2-6 │扁柏(金磚)│20公斤 │1塊 │ │├──┼──────┼─────┼──┤ ││3 │紅檜 │46公斤 │1塊 │ │├──┼──────┼─────┼──┼─────────┤│4 │牛樟菇 │720公克 │1包 │上開贓木所衍生之副││ │ │ │ │產物。 ││ │ │ │ │被告吳斌全亦均拋棄││ │ │ │ │所有權,返還予國家││ │ │ │ │(由嘉義林管處管理││ │ │ │ │)。 │└──┴──────┴─────┴──┴─────────┘附表二:被告張天富於104年8月5日遭查扣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 │扁柏觀世音雕│1座 │同案被告鄭文玉所持有之來源不││ │刻 │ │明贓木。 │└──┴──────┴──┴──────────────┘附表三:被告吳健民於104年8月5日遭查扣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 │扁柏蟾蜍 │1座 │同案被告鄭文玉所持有之來源不││ │ │ │明贓木。 ││ │ │ │惟此部分遭查扣時,因尚未加工││ │ │ │為成品,故現以木材「西落奇」││ │ │ │之名稱由林務局保管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