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如
龔美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如、龔美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淑如與龔美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填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虛偽表示渠等間有新臺幣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楊淑如欲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龔美樺作為擔保之意,已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渠等之學歷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