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交簡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鄭月華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75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號永振興公司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於此,於行經上開時速限制50公里之道路時,以時速約70公里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措施,適有蔡富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公司前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道路左側之永振興公司,吳佳龍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蔡富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外傷性氣血胸、缺氧性腦病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富槱之母鄭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3張。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七)照片120張。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時速限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從事收購舊木材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3年7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復斟酌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14萬元需分期清償(清償方式:自106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3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