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世楓從事農業工作,種植水稻、花生,平時以貨車載運肥料、機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田心#22 西11電桿處附近之T 字型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之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並貿然左轉南北向之防汛道路,適有洪子欽騎乘自行車沿南北向之防汛道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於右轉東西向之防汛道路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子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3/ 4節脊柱滑脫、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陳世楓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被告陳世楓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105 年12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8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 份(見本院卷第87-89頁)。
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 年11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1652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三、至告訴代理人質以本件告訴人之傷害業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云云,惟查:
㈠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嚴重減損之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查「手術完,病患遺存活動障礙,然本件手術造成活動障礙,約各方向10度左右。亦即,因該次受傷執行之手術符合:
經治療無法回復原狀,但會衰減其效用(脊椎活動度)。因脊椎活動障礙產生疼痛當會影響性愛姿勢,然對生殖器官並無破損,因此並未影響生殖機能。」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 年11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1
652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 頁)。參其專業醫療意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尚難即遽認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尚乏積極事證或醫療證據可資佐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認為被告涉犯刑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重傷害,法院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明確證據足以肯認告訴人之傷勢已經符合刑法定義之重傷害程度,揆諸前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且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常人為高,並不因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所歧異。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務農,種植水稻、花生,通常以開貨車,載運肥料、機具。車禍當天是要去訪友。若要去從事農業工作都須開車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0 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平時既以駕駛車輛為其工作之附隨業務,其駕駛汽車之注意義務,自較一般常人為高,尚不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乃要去訪友,而稍減其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本件肇事自應屬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 頁),供被告防禦辯解,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許順閔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乙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洪子欽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 頁),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及日後交友均影響甚鉅。被告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開庭時表示除強制險(新臺幣〈下同〉82萬餘元,已具領)外,任意險部分會向保險公司爭取給付120 萬元,自己可以再負擔50萬元以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有所歧見,尚無共識,迄今仍未就和解乙事達成共識,或取得告訴人方面之寬諒,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7 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1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自述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與父母一同居住生活等家庭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20 頁),復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