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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交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官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官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官貴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官貴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 年1 月19日嘉雲鑑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雖本件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同有過失,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或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之問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頭部損傷、四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傅官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黃獻輝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業經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1-12 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四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並無共識,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差異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 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自述在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並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