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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嘉交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凱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龎凱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應補充「龎凱鴻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

105 年4 月2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各1 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龎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吳明坤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中線車道,且行經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當,且在號誌「↑→」綠燈狀態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業經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2-94 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1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嘉簡卷第11-14 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代理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100頁),另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8號)等情,並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