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茂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朴簡字第1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茂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茂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8月15日前,向被害人莊王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於104年9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於104年8月15日前,向被害人莊王嘉支付1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8月15日前匯入1萬元至被害人莊王嘉所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案件業已於104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迄今未曾匯款分文至被害人莊王嘉所指定上開銀行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被害人莊王嘉1萬元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及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5年10月14日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1份附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6、18至20頁,本院撤緩卷第15頁),足認受刑人完全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莊王嘉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感後悔,並與告訴人莊燦星、被害人莊王嘉2人成立調解,因認受刑人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2年,並依渠等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命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15日前匯款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至被害人莊王嘉所指定上開銀行帳戶內,此觀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被害人莊王嘉1萬元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案件判決後迄今未曾賠付被害人莊王嘉分文,完全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莊王嘉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莊王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切結書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