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政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政銘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02年5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102年5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又2次施用毒品,各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1月18日確定及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3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斟酌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犯罪時敵視法律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受刑人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5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102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1月18日確定及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3月4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此有受刑人前案紀錄、前開判決正本等可稽。
四、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故意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㈠前後二案犯罪情節,雖均為故意犯罪,且亦均屬無相對人之犯罪,但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殊,其間且無任何關連;㈡受刑人前案之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罪,係拾得他人所棄置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之,受刑人係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才致犯此罪,但犯後即坦認犯行,並於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後,旋遵宣告意旨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業據本院調取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含執行卷)閱覽無訛。究其前案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得見悔過之意;㈢受刑人雖故意違犯後案,惟其犯罪情節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前往警局自首及因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經檢察官命其前往採尿室採尿而各遭查獲,尚非有計畫實施犯罪,行為僅止於施用毒品,均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罪愆,法院亦基於上開情狀處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綜合受刑人行為態樣之反社會程度、侵害程度大小、宣告刑罰輕重及犯後坦認態度,實施後案有期徒刑各2、3月刑罰應可防止魯莽再犯;㈣聲請人除前科紀錄、前案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果效。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即為已足,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未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