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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4至7、9、11至13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至3、8、10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政龍與林浩遠、張辰瑋、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下稱林浩遠等6人,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林浩遠、張辰瑋於民國102年4、5月間某日,覓得雲林縣○○鎮○○路某處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詐騙機房設備及用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由林浩遠出資及購買個資,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黃蜂」、「茱麗葉」等,俗稱「系統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定之計費方式(每分鐘新臺幣3.5元至6.5元),至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統商「大黃蜂」指定,而由羅于翔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系統商「茱麗葉」指定,而由馬翊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以預繳費用之方式,取得上開系統商提供之通話時間後,再由張辰瑋於同年4、5月間某日,招募吳政龍(代號「龍」)、崔俊忠(代號「俊」)、陳柏甫(代號「巴」)、謝孟蓓(代號「皮」)、許倩溶(代號「雪」)等人進駐該電信詐騙機房。

二、渠等即自同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由張辰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提供之教戰守則(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指導、訓練吳政龍、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等擔任第1、2線電話撥打人員之成員熟悉撥打、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而由吳政龍、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擔任第1、2線電話撥打人員,許倩溶則擔任第1線電話撥打人員,林浩遠、張辰瑋則擔任第3線撥打人員後,依林浩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侯塞磊」、「康樂隊」之上游「車商」,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名冊,並以「大黃蜂」、「茱麗葉」等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Skype,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過程,分別詐騙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指定之帳戶得手後,再由上游車商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並扣除10%之金額作為傭金後,在嘉義火車站或高鐵站,將詐騙所得90%之金額,以現金交付林浩遠,並由林浩遠依擔任第1、2、3線電話撥打人員可各分得詐騙所得6%、9%、6%之比例,分配予實際撥打電話之人員。

三、吳政龍復與林浩遠等6人(亦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林浩遠、張辰瑋於同年10月某日,安排吳政龍、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進駐由不知情之林浩遠友人吳仲明,向林茂祥承租之嘉義縣○○○○○路000號房屋(詐騙機房設備及用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以該處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以相同方式,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詐騙方法、過程,分別詐騙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指定之帳戶得手後,而附表一編號12及13之被害人,因尚未陷於錯誤,故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嘉義縣太保市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吳政龍與林浩遠等6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政龍與共犯林浩遠等6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繼在雲林縣○○鎮○○路某處房屋、嘉義縣○○市○○路○○○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並撥打詐騙電話至大陸地區,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

二、本件被告吳政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8至59、83至88、95至127頁),且據共犯林浩遠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本院易字卷一第481至48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11之1頁、第123至131頁、第193至197頁、第319至330頁、第395至396頁、第418至512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瑞娣、李愛鈺、王川、胡菊紅、劉俊華、潘彩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5至167、169至

170、172至174、178至180、182至184、186至189頁)。

(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騙子撥打固話詐騙案件信息、電信詐騙犯罪案件偵查破案協作平台、證人即被害人王川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遭詐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市○○路○○○號房屋1至3樓配置圖、被害人黃渭然個資、撥打電話費用明細表、支出表、進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個人影像資料查詢、被害人一覽表、現場照片40張、筆記型電腦擷取畫面14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9至31、42至44、56至58、70至72、83至85、96至98、103至105、162至164、168、171、175至177、181、185、190至192、194至197、209至211、215至217、222至225、226至335、412、415至471、478至483、573至592頁,偵字第8302號卷一第240至246、251頁,偵字第8302號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聲押字第173號卷第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吳政龍與共犯林浩遠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僅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

2.本件被告吳政龍與共犯林浩遠等6人,雖非全部互相熟識,然渠等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並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工作範圍,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如共犯許倩溶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吳政龍與共犯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共犯張辰瑋擔任第三線人員;共犯林浩遠則擔任集團成員生活開銷、詐騙工具及生活用品採買,有時支援被告張辰瑋擔任第三線人員),乃至事前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角色所應獲得之報酬(依擔任第一、二、三線電話撥打人員可各分得詐騙所得6%、9%、6%之比例),均知之甚明,且共同正犯既非必以每一階段之犯行皆參與為其成立之要件,故縱有被告吳政龍與共犯林浩遠等6人依其角色分配,尚在背誦詐騙例稿、練習接聽詐騙電話之階段即遭查獲,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況且,依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所有共同被告之詐騙機具成本、食宿成本等)。易言之,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詐騙機具成本、食宿成本等)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足認被告吳政龍與共犯林浩遠等6人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詐欺取財目的,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負全部責任,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政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11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依法應予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政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政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龍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共犯林浩遠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其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被告吳政龍與共犯林浩遠等6人雖已著手於各該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均尚未生犯罪之結果,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1.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實施詐述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且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

2.被告吳政龍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以跨國電信詐欺為其犯罪手法,而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3.本案係經由跨境合作管道破案查獲,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形象與信譽受損。

4.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擔任者為第1、2線人員,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懷孕快9個月太太、7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其分別犯附表一編號1、4至7、9、11至13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3、8、10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至7、9、11至13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政龍與共犯林浩遠等6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其中一人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用途欄所示)乙節,業據被告吳政龍與共同林浩遠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1至330、507至512頁,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吳政龍所犯如附表一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7、19至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政龍或共犯林浩遠等6人其中一人所有,然均非渠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情形如附表三所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2至330、507至512頁,本院易緝卷第125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俱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10之中華電信數據機2台,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渠等所有;附表三編號18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渠等所有乙節,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7頁,本院易緝卷第1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吳政龍與共犯林浩遠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由林浩遠按擔任第1、2、3線電話撥打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6%、9%、6%之比例,分配贓款予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然均已不記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2、3線電話撥打人員各為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3至494、496至506頁,本院易緝卷第117、118至12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政龍確有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1、2、3線電話撥打人員,從中獲有所得,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過程、金額(人民幣) │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明春│①蔡明春於102年4月16日11時許,接│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獲自稱龍岩市公安局人員來電,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稱蔡明春之銀行卡涉嫌深圳市公安│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局辦理之「王建洗錢案」,並將電│沒收之。 ││ │ │ 話轉接給自稱深圳市公安局之人員│ ││ │ │ 。 │ ││ │ │②第二名人員自稱是深圳市公安局民│ ││ │ │ 警「楊明杰」,要求蔡明春匯入保│ ││ │ │ 證金至指定銀行帳戶(大陸農業銀│ ││ │ │ 行,戶名:敖俊杰,帳號:622848│ ││ │ │ 0000000000000),始得以候審, │ ││ │ │ 否則將對之實施刑事拘留云云,再│ ││ │ │ 轉由第三線人員接聽後,致蔡明春│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000元│ ││ │ │ 至上開帳戶。 │ │├──┼───┼────────────────┼────────────────┤│2 │張百芹│①張百芹於102年4月19日10時至14時│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接獲自稱唐山市中級法院人員│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來電,佯稱張百芹之銀行卡透支,│之。 ││ │ │ 要求當天下午至法院出庭,並將電│ ││ │ │ 話轉接給自稱廈門市公安局之人員│ ││ │ │ 。 │ ││ │ │②第二名人員自稱是廈門公安局「馬│ ││ │ │ 隊長」,向張百芹佯稱其涉嫌洗錢│ ││ │ │ ,需對張百芹銀行帳戶進行檢查為│ ││ │ │ 由,要求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大│ ││ │ │ 陸中國銀行,戶名:崔坤,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並稱查 │ ││ │ │ 看無誤後將全數歸還云云,再轉由│ ││ │ │ 第三線人員接聽後,致張百芹陷於│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77,000元至上│ ││ │ │ 開帳戶。 │ │├──┼───┼────────────────┼────────────────┤│3 │李瑞娣│①李瑞娣於102年5月22日14時許,接│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獲自稱東方有線電視法務部陳姓工│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作人員來電,佯稱李瑞娣之招商銀│之。 ││ │ │ 行卡欠費,必須中斷李瑞娣有線電│ ││ │ │ 視收訊,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警方│ ││ │ │ 之人員。 │ ││ │ │②第二名人員向李瑞娣佯稱必須匯入│ ││ │ │ 款項及相關檢查費用至指定帳戶(│ ││ │ │ 大陸工商銀行,戶名:李娟,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以進 │ ││ │ │ 行帳戶調查,否則將凍結其銀行帳│ ││ │ │ 戶云云,再轉由第三線人員接聽後│ ││ │ │ ,致李瑞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款49,900元至上開帳戶內。 │ │├──┼───┼────────────────┼────────────────┤│4 │韓春霞│韓春霞於102年7月2日9時40分許,接│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獲自稱公安局警官來電,佯稱韓春霞│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涉嫌洗錢案,要求韓春霞須匯款至指│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定之安全帳號(大陸建設銀行,戶名│沒收之。 ││ │ │:白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0)云云,再相繼轉由第二、三線人 │ ││ │ │員接聽後,致韓春霞陷於錯誤,依其│ ││ │ │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 │├──┼───┼────────────────┼────────────────┤│5 │張小瑜│①張小瑜於102年10月9日11時許,接│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獲自稱鄭州市公安局女性人員來電│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佯稱張小瑜之銀行卡涉嫌深圳市│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公安局辦理之「王建洗錢案」,須│沒收之。 ││ │ │ 至深圳參與開庭,並將電話轉接給│ ││ │ │ 自稱深圳市公安局之人員。 │ ││ │ │②第二名人員自稱是深圳市公安局民│ ││ │ │ 警「楊明杰」,要求張小瑜匯款至│ ││ │ │ 指定銀行帳戶(大陸建設銀行,戶│ ││ │ │ 名:白超,帳號:00000000000000│ ││ │ │ 04790),以進行清查,否則將對 │ ││ │ │ 之實施刑事拘留並凍結銀行資金云│ ││ │ │ 云,再轉由第三線人員接聽後,致│ ││ │ │ 張小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5│ ││ │ │ ,000元至上開帳戶。 │ │├──┼───┼────────────────┼────────────────┤│6 │李愛鈺│①李愛鈺於102年11月5日11時許,接│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獲自稱寧德市焦城區公安局人員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電,佯稱李愛鈺涉嫌深圳市公安局│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辦理之詐騙案件,並將電話轉接給│沒收之。 ││ │ │ 自稱深圳市公安局之人員。 │ ││ │ │②第二名人員自稱是深圳市公安局人│ ││ │ │ 員,要求李愛鈺匯款至指定安全帳│ ││ │ │ 戶(大陸農業銀行,戶名:敖俊杰│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以確保銀行卡內存款安全云云,│ ││ │ │ 再轉由第三線人員接聽後,致李愛│ ││ │ │ 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100 │ ││ │ │ 元至上開帳戶。 │ │├──┼───┼────────────────┼────────────────┤│7 │吳英宇│吳英宇於102年11月16日16時許,接 │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獲自稱天津市公安局人員來電,佯稱│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吳英宇涉嫌洗錢案,必須至銀行自動│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櫃員機操作,以證實其與涉嫌洗錢之│沒收之。 ││ │ │銀行卡無轉帳往來云云,再相繼轉由│ ││ │ │第二、三線人員接聽後,致吳英宇陷│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8,211元至指│ ││ │ │定之大陸工商銀行,戶名:李娟,帳│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 │ │├──┼───┼────────────────┼────────────────┤│8 │王 川│王川於102年12月2日8時,接獲自稱 │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紹興市公安局電腦語音來電,佯稱王│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川有文件需處理且將被強制執行,後│之。 ││ │ │轉接至1名女性工作人員,佯稱王川 │ ││ │ │之農業銀行帳戶涉嫌天津市公安局承│ ││ │ │辦之洗錢案,並將電話陸續轉接給自│ ││ │ │稱是「李陽」、「陳隊」之天津市公│ ││ │ │安局2名人員及李姓檢察官,佯稱王 │ ││ │ │川涉犯毒品、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 ││ │ │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否則將凍結│ ││ │ │其帳戶云云,致王川陷於錯誤,依其│ ││ │ │指示匯款49,911元至指定之大陸農業│ ││ │ │銀行,戶名:林雅珍,帳號:621700│ ││ │ │0000000000000。 │ │├──┼───┼────────────────┼────────────────┤│9 │胡菊紅│①胡菊紅於102年12月3日8時許至13 │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30分許,接獲一名女子來電佯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胡菊紅有相關文件後,並將電話轉│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接給自稱「李隊長」之天津市公安│沒收之。 ││ │ │ 局人員,佯稱胡菊紅銀行卡涉嫌洗│ ││ │ │ 錢,要求清查資金,並介紹檢察官│ ││ │ │ 供其詢問。 │ ││ │ │②嗣一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來電,要│ ││ │ │ 求胡菊紅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以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胡菊紅│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8,956元 │ ││ │ │ 匯款至大陸工商銀行,戶名:李娟│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10 │劉俊華│①劉俊華於102年12月5日15時20分許│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自稱是天津指揮中心110之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女性人員來電,佯稱收到文件內容│之。 ││ │ │ 顯示劉俊華涉犯洗錢,並稱後續會│ ││ │ │ 有民警聯繫。 │ ││ │ │②嗣自稱天津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 ││ │ │ 之男子隨即來電,佯稱劉俊華涉犯│ ││ │ │ 洗錢、販毒,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 ││ │ │ 「李文杰」檢察官之男子,要求劉│ ││ │ │ 俊華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劉俊華陷於│ ││ │ │ 錯誤,依其指示,將32,022元匯款│ ││ │ │ 至大陸工商銀行,戶名:李娟,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 │ │├──┼───┼────────────────┼────────────────┤│11 │潘彩嬌│①潘彩嬌於102年12月6日11時31分許│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接獲自稱是麗水公安局之人員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電,佯稱潘彩嬌涉犯洗錢,並給予│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一組稱係煙台公安局之電話號碼:│沒收之。 ││ │ │ 00000000000。 │ ││ │ │②嗣隨即有顯示前開電話號碼之男子│ ││ │ │ 來電,佯稱潘彩嬌涉犯洗錢、販毒│ ││ │ │ ,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李文杰」│ ││ │ │ 檢察官之男子,要求潘彩嬌依其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進行資金清│ ││ │ │ 查云云,致潘彩嬌陷於錯誤,依其│ ││ │ │ 指示,匯款3,800元至大陸農商銀 │ ││ │ │ 行,戶名:杜亞濤,帳號:622138│ ││ │ │ 0000000000000。 │ │├──┼───┼────────────────┼────────────────┤│12 │江麗君│於102年12月9日某時,由許倩溶擔任│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江麗君,以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詳方式佯稱江麗君,並將電話轉接給│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第二線人員陳柏甫,以取得江麗君家│之物沒收之。 ││ │ │庭經濟狀況資料,然尚未轉接至第三│ ││ │ │線人員,即於當天遭警方查獲,因而│ ││ │ │未遂。 │ │├──┼───┼────────────────┼────────────────┤│13 │黃渭然│於102年12月9日某時,由陳柏甫擔任│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渭然,以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詳方式佯稱黃渭然,並將電話轉接給│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第二線人員謝孟蓓,以取得黃渭然家│之物沒收之。 ││ │ │庭經濟狀況資料,然尚未轉接至第三│ ││ │ │線人員,即於當天遭警方查獲,因而│ ││ │ │未遂。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 用 途 │ 沒收及依據 │├──┼───────┼─────────────────┼──────────┤│1 │16GB(內有統計│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供製作本案犯│應予沒收。 ││ │表)隨身碟1支 │罪統計表使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綠色隨身碟1支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供本件犯罪使│應予沒收。 ││ │ │用,我有用到該隨身碟為本件犯罪,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面有些資料我有拿來參考。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白色Taiwan Mob│共犯林浩遠:是我與張辰瑋共同所有,│應予沒收。 ││ │ile行動電話1支│張辰瑋會撥打該手機與我聯繫購買詐騙│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含門號097044│集團機房運作時所需物品。 │供犯罪所用之物。 ││ │0542號SIM卡1張│ │ ││ │) │ │ │├──┼───────┼─────────────────┼──────────┤│4 │ZTE行動電話1支│共犯林浩遠:這是公司出資購買的手機│應予沒收。 ││ │(含門號097928│,是我與張辰瑋共同所有,詐騙集團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3738號SIM卡1張│兩支電話(含白色Taiwan Mobile行動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一支放在公司,一支我持用,如│ ││ │ │果我出去時會帶其中一支手機出門,詐│ ││ │ │騙集團有需要我辦理的事情,或是購買│ ││ │ │的物品,張辰瑋會跟我以這兩支手機相│ ││ │ │互聯絡使用。 │ ││ │ │─────────────────│ ││ │ │共犯張辰瑋:同林浩遠所述。 │ │├──┼───────┼─────────────────┼──────────┤│5 │中國信託銀行新│共犯林浩遠:單據是我所有,是我從事│應予沒收。 ││ │臺幣存提款交易│匯款單據,而馬翊綸是茱麗葉的系統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憑證(馬翊綸)│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匯款給系統商的│供犯罪所用之物。 ││ │1張 │憑證。 │ │├──┼───────┼─────────────────┼──────────┤│6 │系統商匯款帳號│共犯張辰瑋:這是系統商給我的,是我│應予沒收。 ││ │(威猛、大黃蜂│所有,用以支付系統商話務費及購買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茱麗葉)1張 │資的費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存款人收執聯(│共犯林浩遠:是我所有,是我從事匯款│應予沒收。 ││ │羅于翔)1張 │單據,而羅于翔是大黃蜂的系統商帳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供本件詐騙集團匯款給系統商的憑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8 │中國大陸行動電│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透過綽號「番│應予沒收。 ││ │話SIM卡3張(卡│薯」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的大陸人頭電話│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號:門號159-89│卡,用來留給大陸民眾讓他們回撥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 │901197、134-30│,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 ││ │826 478、134-1│ │ ││ │0000000號) │ │ │├──┼───────┼─────────────────┼──────────┤│9 │電子計算機1台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用來記帳時用│應予沒收。 ││ │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數字鍵盤1個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用來製造背景│應予沒收。 ││ │ │聲音的,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中國大陸醫保中│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綽號「番薯│應予沒收。 ││ │心地址資料1本 │」之成年男子提供給我,讓我參考用的│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共9頁)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華碩(ASUS)筆│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應予沒收。 ││ │記型電腦1台( │處理詐騙的資料,存有教戰手冊、大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含無線滑鼠、電│民眾個資、網路通訊軟體等資料,供本│供犯罪所用之物。 ││ │源線各1個) │件犯罪使用。 │ │├──┼───────┼─────────────────┼──────────┤│13 │創見(Transcen│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應予沒收。 ││ │d)8G隨身碟1支│存放詐騙的資料、成員詐騙所得記帳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及話務機房平日開銷等資料,係供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犯罪使用。 │ │├──┼───────┼─────────────────┼──────────┤│14 │HP3520彩色列表│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應予沒收。 ││ │機1台 │影印、列印教戰守則等詐騙資料,係供│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本件犯罪使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詐騙1線2線3線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綽號「番薯│應予沒收。 ││ │紀錄表1本(共 │」之成年男子給我,讓二線話務機手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10頁) │來記錄一線話務機手轉接過來跟大陸民│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眾講電話得知的訊息,記錄完後再提供│ ││ │ │給三線話務機手參考,繼續詐騙大陸民│ ││ │ │眾至金融機構匯款到我們所提供的人頭│ ││ │ │帳戶內,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 │├──┼───────┼─────────────────┼──────────┤│16 │中國大陸匯款帳│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綽號「番薯│應予沒收。 ││ │戶資料表1本( │」之成年男子給我,讓二線話務機手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共5頁) │來記錄一線話務機手轉接過來跟大陸民│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眾講電話得知的訊息,記錄完後再提供│ ││ │ │給三線話務機手參考,繼續詐騙大陸民│ ││ │ │眾至金融機構匯款到我們所提供的人頭│ ││ │ │帳戶內,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 │├──┼───────┼─────────────────┼──────────┤│17 │中國大陸詐騙被│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綽號「番薯│應予沒收。 ││ │害人資料表1本 │」之成年男子給我,讓二線話務機手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共10頁) │來記錄一線話務機手轉接過來跟大陸民│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眾講電話得知的訊息,記錄完後再提供│ ││ │ │給三線話務機手參考,繼續詐騙大陸民│ ││ │ │眾至金融機構匯款到我們所提供的人頭│ ││ │ │帳戶內,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 │├──┼───────┼─────────────────┼──────────┤│18 │ZTE行動電話1支│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透過綽號「番│應予沒收。 ││ │(000-0000-000│薯」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的大陸人頭電話│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5、IMEI:86759│,用來讓三線話務機手留電話給被詐騙│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的大陸民眾所用,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19 │中華電信來電顯│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綽號「番薯│應予沒收。 ││ │示器1台 │」之成年男子給我,雖尚未用到,但預│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備供本件犯罪時使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騙教戰講稿12張│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綽號「番薯│應予沒收。 ││ │ │」之成年男子給我,我們依照講稿上的│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話術來詐騙大陸民眾,係供本件犯罪使│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用。 │ │├──┼───────┼─────────────────┼──────────┤│21 │成都公安局-028│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向系統商│應予沒收。 ││ │名冊5張 │購買,內容是中國大陸民眾的個資,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來撥打詐騙電話,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LINK分享器1台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綽號「番薯│應予沒收。 ││ │ │」之成年男子給我,用來組裝詐騙電話│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EasyGateway 13│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透過綽號「│應予沒收。 ││ │台 │番薯」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購買的,用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組裝詐騙電話,透過EasyGateway可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一次撥打4支電話線路,撥打的電話再 │ ││ │ │經過系統商可以變成網路電話,係供本│ ││ │ │件犯罪使用。 │ │├──┼───────┼─────────────────┼──────────┤│24 │CENIX錄音筆1台│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應予沒收。 ││ │ │錄製我們成員詐騙大陸民眾時之對話,│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平常會撥放出來檢討話術,係供本件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罪使用。 │ │├──┼───────┼─────────────────┼──────────┤│25 │數位無線話機(│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應予沒收。 ││ │含充電座)16支│組裝詐騙電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數字鍵盤1台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應予沒收。 ││ │ │詐騙大陸民眾時製造背景聲音的,係供│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本件犯罪使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AURORA碎紙機1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應予沒收。 ││ │台 │處理詐騙過程中不用或是使用完的資料│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白板1個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應予沒收。 ││ │ │記錄當天成員成功轉接電話的次數,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供本件犯罪使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成都市公安局名│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向系統商│應予沒收。 ││ │冊(NONO)6張 │購買的,內容是中國大陸民眾的個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用來撥打詐騙電話,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30 │H.264 DVR監視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應予沒收。 ││ │器1台 │監控詐騙集團機房租屋處周遭環境,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供本件犯罪使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D-Link 1台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綽號「番薯│應予沒收。 ││ │ │」之成年男子給我的,看我用不用得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係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ASUS牌EeePc筆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綽號「番薯│應予沒收。 ││ │型電腦1台(含 │」之成年男子給我,讓我參考裡面的詐│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滑鼠1個) │騙資料,用以管理及經營詐騙話務機房│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 │├──┼───────┼─────────────────┼──────────┤│33 │深圳市公安局教│被告吳政龍稱:是我所有,是張辰瑋交│應予沒收。 ││ │戰守則1張 │給我,是本件用來詐騙使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共犯張辰瑋:是我交給吳政龍,給吳政│ ││ │ │龍所有的。 │ │├──┼───────┼─────────────────┼──────────┤│34 │成都市公安局名│被告吳政龍稱:是我所有,是張辰瑋交│應予沒收。 ││ │冊1張 │給我,是本件用來詐騙使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共犯張辰瑋:是我交給吳政龍,給吳政│ ││ │ │龍所有的。 │ │├──┼───────┼─────────────────┼──────────┤│35 │1線、2線、3線 │被告吳政龍稱:是我所有,是張辰瑋交│應予沒收。 ││ │紙1張 │給我,是本件用來詐騙使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共犯張辰瑋:是我交給吳政龍,給吳政│ ││ │ │龍所有的。 │ │├──┼───────┼─────────────────┼──────────┤│36 │KINYO鍵盤1個 │被告吳政龍稱:是我所有,是張辰瑋交│應予沒收。 ││ │ │給我,是本件用來詐騙使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共犯張辰瑋:是我交給吳政龍,給吳政│ ││ │ │龍所有的。 │ │├──┼───────┼─────────────────┼──────────┤│37 │教戰守則1、2、│共犯陳柏甫:是我所有,都是張辰瑋給│應予沒收。 ││ │3線(講稿)12 │我的,用來對中國大陸人民實施本件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張 │罪所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交給陳柏甫,給陳柏│ ││ │ │甫所有的。 │ │├──┼───────┼─────────────────┼──────────┤│38 │大陸成都市被害│共犯陳柏甫:是我所有,都是張辰瑋給│應予沒收。 ││ │人名單6張 │我的,用來對中國大陸人民實施本件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罪所用。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交給陳柏甫,給陳柏│ ││ │ │甫所有的。 │ │├──┼───────┼─────────────────┼──────────┤│39 │江麗君個資1張 │共犯陳柏甫:是我所有,是張辰瑋給我│應予沒收。 ││ │ │的,向大陸人民江麗君實施詐騙使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然尚未騙得款項。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交給陳柏甫,給陳柏│ ││ │ │甫所有的。 │ │├──┼───────┼─────────────────┼──────────┤│40 │成都市公安局名│共犯崔俊忠:是我所有,是張辰瑋於 │應予沒收。 ││ │冊(俊)4張 │102年12月9日交付給我,準備向受詐騙│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人詐騙的名冊,是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之物。 │ ││ │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交給崔俊忠,給崔俊│ ││ │ │忠所有的。 │ │├──┼───────┼─────────────────┼──────────┤│41 │大陸成都市被害│共犯謝孟蓓:是我所有,是張辰瑋於 │應予沒收。 ││ │人名單2張 │102年12月9日給我,由我負責撥打名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內之電話行使詐騙,我有拿來供本件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罪使用。 │ ││ │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給謝孟蓓,交給她所│ ││ │ │有。 │ │├──┼───────┼─────────────────┼──────────┤│42 │成都市公安局名│共犯許倩溶:是我所有,是張辰瑋於 │應予沒收。 ││ │冊(小雪)2張 │102年12月9日給我,叫我打電話給名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上的人,做詐騙之用,供本件犯罪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交給許倩溶,給許倩│ ││ │ │溶所有。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 用 途 │ ││ │ │ │ ││ │ │ │ │├──┼───────┼─────────────────┼──────────┤│1 │中國建設銀行卡│共犯林浩遠:以我名義在中國大陸申請│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的,是我所有,供私人使用,非供本件│ ││ │70507號卡1張 │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 │ │├──┼───────┼─────────────────┼──────────┤│2 │存款人收執聯(│共犯林浩遠:是我所有,是匯款給吳政│不予沒收。 ││ │翁筱斐)1張 │龍老婆的憑證,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 ││ │ │罪使用。 │ │├──┼───────┼─────────────────┼──────────┤│3 │Taiwan Mobile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之人│不予沒收。 ││ │行動電話1支( │頭電話卡,提供給自己或成員平時撥打│ ││ │含門號00000000│電話給家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 ││ │62號SIM卡1張、│犯罪使用。 │ ││ │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4 │小米行動電話1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我私人使用,│不予沒收。 ││ │支(含門號0931│申設人是我的母親洪雪桃,非供本件犯│ ││ │293335號SIM卡1│罪或預備犯罪使用。 │ ││ │張、IMEI:8626│ │ ││ │000000000) │ │ │├──┼───────┼─────────────────┼──────────┤│5 │Taiwan Mobile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這應該是空機│不予沒收。 ││ │行動電話1支( │,尚未使用過,打算提供給員工與其家│ ││ │IMEI:00000000│人聯繫用,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使│ ││ │0000000) │用。 │ │├──┼───────┼─────────────────┼──────────┤│6 │台灣大哥大行動│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尚未使用過的│不予沒收。 ││ │電話SIM卡1張(│人頭電話卡,非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 ││ │卡號:門號1204│犯罪使用。 │ ││ │-00-000000-0號│ │ ││ │) │ │ │├──┼───────┼─────────────────┼──────────┤│7 │隨身小音響1台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用來│不予沒收。 ││ │ │聽音樂,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 ││ │ │。 │ │├──┼───────┼─────────────────┼──────────┤│8 │NOKIA行動電話1│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透過綽號│不予沒收。 ││ │支(含門號0979│「番薯」之男子所購買的人頭電話,買│ ││ │263254號SIM卡1│來讓成員平時打電話所用,非供本件犯│ ││ │張、IMEI:3524│罪或預備犯罪使用。 │ ││ │00000000000) │ │ │├──┼───────┼─────────────────┼──────────┤│9 │NOKIA行動電話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來平│不予沒收。 ││ │1支(IMEI:351│時裝人頭電話卡,給員工打電話給家人│ ││ │000000000000)│聯絡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使│ ││ │ │用。 │ │├──┼───────┼─────────────────┼──────────┤│10 │中華電信數據機│共犯張辰瑋:是我本人向中華電信申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2台 │使用的,非我所有,是中華電信公司所│犯罪行為人所有,不予││ │ │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 │沒收 │├──┼───────┼─────────────────┼──────────┤│11 │LG行動電話1支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之│不予沒收。 ││ │(S/N:0000000 │前用來裝人頭電話卡,預備供員工打電│ ││ │) │話給家人聯繫時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或│ ││ │ │預備犯罪使用。 │ │├──┼───────┼─────────────────┼──────────┤│12 │LG行動電話1支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之│不予沒收。 ││ │(S/N:0000000 │前用來裝人頭電話卡,預備供員工打電│ ││ │) │話給家人聯絡時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或│ ││ │ │預備犯罪使用。 │ │├──┼───────┼─────────────────┼──────────┤│13 │Anycall行動電1│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之│不予沒收。 ││ │支(IMEI:3525│前用來裝人頭電話卡,預備供員工打電│ ││ │00000000000) │話給家人聯絡時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或│ ││ │ │預備犯罪使用。 │ │├──┼───────┼─────────────────┼──────────┤│14 │NOKIA行動電話1│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是我購買,之│不予沒收。 ││ │支(IMEI:3524│前用來裝人頭電話卡,預備供員工打電│ ││ │0000000000) │話給家人聯絡時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或│ ││ │ │預備犯罪使用。 │ │├──┼───────┼─────────────────┼──────────┤│15 │Taiwan Mobile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我購買後交給│不予沒收。 ││ │行動電話1支( │林浩遠保管,之前用來裝人頭電話卡供│ ││ │IMEI:00000000│我與林浩遠私事聯繫時使用,非供本件│ ││ │0000000) │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 │ │├──┼───────┼─────────────────┼──────────┤│16 │AnyCall行動電 │共犯張辰瑋:是我所有,我購買後交給│不予沒收。 ││ │話1支(IMEI:3│林浩遠保管,之前用來裝人頭電話卡供│ ││ │0000000000000 │我與林浩遠私事聯繫時使用,非供本件│ ││ │) │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 │ │├──┼───────┼─────────────────┼──────────┤│17 │存款人收執聯(│共犯林浩遠:是由我匯款,是我所有,│不予沒收。 ││ │林茂祥)1張 │非供本件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 │ │├──┼───────┼─────────────────┼──────────┤│18 │NOKIA行動電話1│被告吳政龍:不是我的,不知道何人所│不予沒收。 ││ │支(含門號0988│有。 │ ││ │144691號SIM卡1├─────────────────┤ ││ │張) │共犯張辰瑋:不是我所有,是我們詐騙│ ││ │ │話務機房內成員個人手機我集中保管,│ ││ │ │我沒有印象電話是何人所有。 │ ││ │ ├─────────────────┤ ││ │ │共犯林浩遠:不是我的,我沒有印象何│ ││ │ │人所有,大陸卡手機才有可能供犯罪使│ ││ │ │用,我們一般都是透過網路電話詐騙。│ ││ │ ├─────────────────┤ ││ │ │共犯崔俊忠:不是我的,不知道何人所│ ││ │ │有。 │ ││ │ ├─────────────────┤ ││ │ │共犯陳柏甫:不是我的,不知道何人所│ ││ │ │有。 │ ││ │ ├─────────────────┤ ││ │ │共犯謝孟蓓:不是我的,不知道何人所│ ││ │ │有。 │ ││ │ ├─────────────────┤ ││ │ │共犯許倩溶:不是我的,不知道何人所│ ││ │ │有。 │ │├──┼───────┼─────────────────┼──────────┤│19 │Hugiga行動電話│被告吳政龍稱:是我所有,為私人物品│不予沒收。 ││ │1支(含門號097│,非供本件詐騙使用,也未打算預備供│ ││ │0000000號SIM卡│本件詐騙使用。 │ ││ │1張) │ │ │├──┼───────┼─────────────────┼──────────┤│20 │Sony Erisson行│被告吳政龍稱:是我所有,為私人物品│不予沒收。 ││ │動電話1支(含 │,非供本件詐騙使用,也未打算預備供│ ││ │門號0000000000│本件詐騙使用。 │ ││ │號SIM卡1張) │ │ │├──┼───────┼─────────────────┼──────────┤│21 │SonyErisson行 │共犯崔俊忠:在公司不能持有個人手機│不予沒收。 ││ │動電話1支(含 │,如有個人手機須交由公司統一保管,│ ││ │門號0000000000│我為了不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 │號SIM卡1張) │公司保管,所以才另外去辦一支097352│ ││ │ │3499交由公司保管,手機是私人所用,│ ││ │ │不是用來詐騙的工具。 │ ││ │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們詐騙話務機房內崔│ ││ │ │俊忠個人手機,我集中保管。 │ │├──┼───────┼─────────────────┼──────────┤│22 │W黑色行動電話1│共犯崔俊忠:在公司不能持有個人手機│不予沒收。 ││ │支(含門號0986│,如有個人手機須交由公司統一保管,│ ││ │087771號SIM卡1│我為了不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 │張) │公司保管,所以才另外去辦一支097352│ ││ │ │3499號行動電話交由公司保管。我為了│ ││ │ │能與家人及女朋友聯繫,在公司不知情│ ││ │ │下,就未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 ││ │ │公司保管,手機是私人所用,不是用來│ ││ │ │詐騙的工具,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 ││ │ │使用。 │ ││ │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們詐騙話務機房內崔│ ││ │ │俊忠個人手機,我集中保管。 │ │├──┼───────┼─────────────────┼──────────┤│23 │中國信託銀行新│共犯林浩遠:是我所有,是匯款給崔俊│不予沒收。 ││ │臺幣存提款交易│忠女友的憑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憑證(顏名儀)├─────────────────┤ ││ │1張 │共犯崔俊忠:顏名儀是我女友。 │ │├──┼───────┼─────────────────┼──────────┤│24 │iPhone行動電話│共犯謝孟蓓:是我所有,在我母親名下│不予沒收。 ││ │1支(含門號096│,我自國中使用迄今,我加入集團後,│ ││ │0000000號SIM卡│張辰瑋就將手機收走不讓我們有對外聯│ ││ │1張) │絡的機會,手機是我私人使用,跟詐騙│ ││ │ │沒有關係,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使│ ││ │ │用。 │ ││ │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們詐騙話務機房內成│ ││ │ │員謝孟蓓個人手機,我集中保管。 │ │├──┼───────┼─────────────────┼──────────┤│25 │SAMSUNG行動電 │共犯許倩溶:是我自己的,供私人使用│不予沒收。 ││ │話1支(門號:0│,與詐騙沒有關係,非供本件犯罪及預│ ││ │000000000號, │備犯罪使用。 │ ││ │無SIM卡) ├─────────────────┤ ││ │ │共犯張辰瑋:是我們詐騙話務機房內成│ ││ │ │員許倩溶個人手機,我集中保管。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