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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億(原名張躍騰)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

239、24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承億(原名張躍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1年3月22日,在嘉義市○○路○段○○○號1樓處,向中聯小客租賃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乙部,約定租期至同年4月1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張承億屆期拒未歸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以甲車作為質押,向「聯合汽車商行」借款50萬元。因認張承億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復於91年11月12日,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新銀行),借貸75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每月攤還1次,每次償還27,873元,分36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146之3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張承億在貸得上開借款後,僅繳納8期,尚餘619,598元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市○○道附近,以上開動產擔保標的即乙車作為質押,向綽號「林先生」借款28萬元。嗣經台新銀行職員前往查訪,發現張承億將上開作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乙車遷移去向不明,致台新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受有損害。因認張承億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張承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1年3月22日向中聯小客車租賃行租用甲車,約定

租期至同年4月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第19頁),並有中聯小客車租賃行契據1份在卷可查(見91年度發查字第527號卷第8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租期屆滿後,經告訴人通知須將甲車歸還,惟被告仍拒未歸還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4月1日。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案被告既因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詳后述),致偵查、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應一併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追訴期間為12年6月。

⒊又本案開始偵查日為91年5月8日,於92年4月28日提起公

訴,於92年5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發布通緝,於97年5月15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被告復行逃匿,本院遂於97年8月22日再度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乙節,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起訴書之收文章、通緝案件報告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本院之通緝書2份在卷可憑(見91年度發查字第527號卷第6頁,92年度偵緝卷第239號卷第28至30頁,9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第4、45頁、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1、21、79頁)。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①自91年5月8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前一日即91年5月7日起,至92年6月6日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止,共1年29日,及②自97年5月15日第一次通緝到案前一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止,共3月8日,上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故均應予加計。

⒋另自92年4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同年5月6日本院

繫屬日止,共8日,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兩次通緝期間已逾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是追訴權時效業已因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繼續進行。故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月17日發布通緝起,至92年4月20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止,共7月3日,亦應予以扣除(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

⒍據此,將91年4月1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29日與3月

8日,再扣除8日、7月3日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6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公布廢止,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對於違反規定者,並無刑罰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