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號、103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利、黃皇明(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黃武侯(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會計「小惠」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建利於民國102年4月間,依「詹先生」、「阿忠」指示,擔任黃皇明向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承租,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工廠(下稱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之伽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洋公司)負責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予黃武侯。嗣黃武侯於不詳時間,依「詹先生」指示,將個人照片交付予「詹先生」,以供「詹先生」於同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貼有黃武侯個人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且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加蓋偽造「陳淑娥」公印文1枚之提存書1份,再由黃武侯於同年5月16日,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向張宏全出示陳建利之名片,冒充陳建利,訛稱伊為伽洋公司負責人,並行使提出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伽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向張宏全佯稱,因伽洋公司在新北地院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急需資金周轉,欲將前揭工廠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設備出售云云,致張宏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與黃武侯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交付200萬元價金予黃武侯,嗣黃武侯即向張宏全表示欲以每月30萬元租金,承租前開模具設備製造生產,故黃武侯與張宏全復於翌(21)日簽訂機器出租契約書,黃武侯並交付30萬元租金,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張予張宏全,以供擔保。俟張宏全於同年6月7日,行經伽洋公司上揭工廠時,發覺工廠大門深鎖,始知悉遭詐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0日,由黃武侯在伽洋公司前開工廠內,向林暉凱出示陳建利之名片,冒充陳建利,訛稱伊為伽洋公司負責人,並向不知情之趙瑞豐友人陳亦良及林暉凱佯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200萬元週轉,待銀行貸款下來即可清償云云,致陳亦良及林暉凱陷於錯誤,經林暉凱轉知予趙瑞豐後,致趙瑞豐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予林暉凱,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萬元予林暉凱,作為借款予黃武侯之用,再由林暉凱於同日某時,交付200萬元借款(預扣15萬元,實際僅交付185萬元)予黃武侯,黃武侯則行使提出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張予林暉凱,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林暉凱再將上開支票轉交予趙瑞豐。嗣因趙瑞豐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經查詢後察覺前揭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宏全及趙瑞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建利對於證人即億誠公司代理人王政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證人即伽洋公司變更登記代辦人葛庾蓁、證人陳亦良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因「阿忠」願意給伊10萬元,故依「詹先生」、「阿忠」指示,擔任人頭,掛名登記伽洋公司上開廠房之負責人,伊並未出資,伽洋公司的房租、押金,均係「阿忠」出的,且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予黃武侯,假冒伊,及經變造之前揭證件上照片之人,均為黃武侯,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張宏全、林暉凱、陳亦良到伽洋公司時,伊不在場,當時伊已經離開伽洋公司,伊係為了10萬元,才擔任伽洋公司之人頭,但伊沒有想到「阿忠」等人,是要從事不法行為,而黃皇明所變造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不是伊提供給黃皇明變造的,係黃武侯於102年4月中旬伊離開伽洋公司
4、5日後,前往伊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要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至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故伊始將上開證件交給黃武侯,伊除了被黃武侯騙之外,伊證件很少拿給別人,伊不知道為何102年5月1日伽洋公司負責人仍是伊,故伊與黃皇明不是共犯,伊事先不知道伊做的事情,會讓「阿忠」用來騙人,故不知情「阿忠」要詐騙張宏全、林暉凱等人,「阿忠」一開始也沒有告訴伊,如果有跟伊說,伊就不敢擔任伽洋公司負責人,「阿忠」等人詐騙手法,伊也不清楚,且伊也沒有參與詐騙過程,而伊發現有問題時,有要求離開,「阿忠」也要伊離開,故伊並未與黃皇明、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會計「小惠」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詐欺取財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255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1頁反面;偵字第3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29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9至51頁反面、第209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五第57至58頁反面),並據證人王政憲於警詢中、證人葛庾蓁、陳亦良於偵查中,及證人陳亦良、張秀雄、黃武侯、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9至202頁,偵卷二第28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易字卷四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五第47至57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照片、伽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機器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共犯黃皇明名片、機器出租契約書、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經濟部102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4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設立後僱用勞工之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領件登記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歷年員工異動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8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102年5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至7頁;他字第133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至11頁、第13至38頁,偵卷一第25至118頁、第186至187頁,偵卷二第22至23頁,交查卷第5至7頁反面、第9至11頁)。
(二)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02年5月20日領款收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5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共犯黃皇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鑫立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廣揚開發合作終止債務攤還契約書、統一發票、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揚開發公司)財產目錄、標的物-機器設備明細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28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4年4月23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張秀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4年5月18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02年4月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4年5月18日嘉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至1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0至62頁、第115至132頁、第138至142頁、第至146頁147、第161頁、第164至171頁、第193頁、第215至229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6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8至72頁)。
(三)是被告與共犯黃皇明、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會計「小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一)證人黃武侯確有佯稱為伽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1.告訴人張宏全看過證人黃武侯3次,地點均是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時間則分別是102年5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於同年月16日,證人黃武侯有出示被告之名片,向告訴人張宏全佯稱其為被告本人,且為伽洋公司負責人,並行使提出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予告訴人張宏全,復向告訴人張宏全訛稱,因伽洋公司提存在新北地院450萬元,急需資金周轉,欲將伽洋公司址設前開工廠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模具設備出售,於是,告訴人張宏全於同年月20日,與證人黃武侯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200萬元價金予證人黃武侯,而證人黃武侯行使提出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告訴人張宏全。嗣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後,證人黃武侯另向告訴人張宏全表示,欲向告訴人張宏全承租機器,告訴人張宏全要求,證人黃武侯需簽發2張100萬元支票,以供擔保,故告訴人張宏全與證人黃武侯,另於同年5月21日簽訂機器出租契約書,而證人黃武侯交付3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份予告訴人張宏全,並依告訴人張宏全要求,在告訴人張宏全面前,以被告名義簽名背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五第57至58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新北地院提存書、機器買賣契約書、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章程、被告之名片、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器出租契約書、照片、領款收據、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6至2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0至62頁),堪信屬實。另證人黃武侯行使提出予告訴人張宏全之新北地院提存書1份,經本院函詢新北地院,該院回覆:本院並無陳建利辦理之提存事件,且提存書所蓋用提存所主任「陳淑娥」名義,非本院提存所主任,故上揭提存書應非真正,而屬偽造乙節,亦有新北地院104年4月28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1頁),足見該份提存書,核屬偽造。從而,證人黃武侯確有佯稱為伽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並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被害人林暉凱見過證人黃武侯2次,第一次係於102年5月20日,與證人陳亦良一起前往;另一次則是於同年月27日,與另一朋友交付185萬元借款予證人黃武侯,2次見面地點,均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於同年月20日,證人黃武侯有交付被告之名片予被害人林暉凱,冒充被告,訛稱伊為伽洋公司負責人,且向被害人林暉凱佯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需向被害人林暉凱借款,待銀行貸款下來即可清償,並行使提出伽洋公司帳戶、客戶匯款資料等相關資料,取信被害人林暉凱,於是被害人林暉凱轉知予告訴人趙瑞豐後,告訴人趙瑞豐借款200萬元予被害人林暉凱,再由被害人林暉凱於同年月27日,借款200萬元(預扣15萬元,實際僅交付185萬元)予證人黃武侯。被害人林暉凱為了確認證人黃武侯為伽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要求證人黃武侯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而被害人林暉凱有核對證人黃武侯,與被告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為同一人,且證人黃武侯當場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害人林暉凱,並在前揭支票,以被告名義背書等情,亦據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綦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至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五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陳亦良、趙瑞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易字卷五第114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等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至5頁反面),應堪屬實。是證人黃武侯確有佯稱為伽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並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3.證人黃武侯雖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固有冒用陳建利之名義,簽署陳建利名字,然未至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簽訂契約書,而均係在臺中市○○路的統一超商,且簽署之內容,均係伽洋公司相關資料及本票,並將上開資料,均交給「詹先生」,而伊有依「詹先生」之指示,由「詹先生」叫司機「阿正」,載送伊與陳建利一同到伽洋公司前揭工廠2次,目的僅係與陳建利一同辦理伽洋公司登記,且雖知悉「詹先生」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有將個人照片,交付予「詹先生」,惟「詹先生」並未將未扣案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伊,又伊與陳建利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2次,均不曾與張宏全、林暉凱、陳亦良接觸,且未曾向任何人稱伊為陳建利,伊沒有在前揭工廠內,與張宏全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出租契約書,抑或向林暉凱、陳亦良告以伽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由趙瑞豐借款200萬元予林暉凱後,再由林暉凱借款200萬元(預扣15萬元,實際僅收取185萬元)給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均不是伊簽名,張宏全、陳亦良、林暉凱應該是誤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112至114頁)。然假冒被告,及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照片之人,均為證人黃武侯,且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非被告簽發及背書;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緝卷第
87、97、116頁),且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黃武侯的影像及講話的口氣,確認黃武侯為自稱陳建利,並與伊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出租契約書之人,又前揭2份契約,均是伊製作後,攜帶去伽洋公司,伊當場有看到黃武侯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並蓋用伽洋公司及陳建利印章,故黃武侯不可能是在臺中,或是與伊見面以外的時間簽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57至58頁)。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黃武侯就是在伽洋公司自稱陳建利,而向伊借款之人,因為伊還記得黃武侯長相,且當時自稱陳建利之人有吃檳榔的習慣,伊看證人黃武侯嘴巴有吃檳榔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15頁)。另證人陳亦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林暉凱一同去伽洋公司時,有遇到黃武侯,黃武侯自稱為陳建利,之所以確認黃武侯就是陳建利,係因伊與黃武侯有近距離聊天,約兩個小時,所以記得黃武侯之長相,不會認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本院易字卷五第114頁正反面),而證人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與張宏全、林暉凱、陳亦良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13頁),是告訴人張宏全、被害人林暉凱、證人陳亦良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從而,證人黃武侯上開證述,顯不足採,證人黃武侯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詐欺取財,應堪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雖係共犯黃皇明向鑫立鑄鐵廠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購買,然共犯黃皇明並未曾向證人張秀雄借款130萬元。
1.上揭模具設備,係共犯黃皇明前與鑫立公司合資成立廣揚開發公司後,因雙方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於101年5月25日,簽訂廣揚開發合作終止債務攤還契約書,由共犯黃皇明以400萬元買回等情,有鑫立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前開攤還契約書、統一發票、廣揚開發公司財產目錄、標的物-機器設備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0至145頁、本院易字卷三第70至72頁),故共犯黃皇明應係於101年5月25日,始向鑫立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合先敘明。
2.而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向鑫立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模具設備時,有向張秀雄借款130萬元,並以上揭模具設備,與張秀雄簽訂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1年7月15日,故伊於101年12月1日,授權張秀雄,與伽洋公司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將上揭廠房及模具設備出租予伽洋公司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73頁),並提出上開契約書1份為證(見他卷二第21頁)。然就共犯黃皇明向證人張秀雄借款之次數、金額,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30萬元借款,張秀雄分2次給伊,第1次50萬元,第2次80萬元,期間間隔約1、2個星期,而第1筆50萬元借款,係在簽訂前揭契約前,即向張秀雄所借得,第2筆80萬元,則係在訂立上開契約後,始向張秀雄借款8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張秀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陸陸續續借款,共計130萬元現金予黃皇明,伊係從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每次提領約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借款予黃皇明,且黃皇明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時,伊曾借款60萬元予黃皇明等語齟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正反面),是共犯黃皇明是否確有向證人張秀雄借款130萬元,已屬存疑。
3.又共犯黃皇明向證人張秀雄借款之金額為13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1年7月15日乙節,固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1頁),衡情證人張秀雄於前揭清償日前,自應已借款130萬元予共犯黃皇明。然查,證人張秀雄於上開清償日前,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提領金額,除於101年4月16日曾提領30萬元、同年6月18日則提領6萬4千元外,其餘提領金額均僅在3萬元以下等情,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4年4月23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4至171頁),足見證人張秀雄並無大筆金額提領紀錄。況證人張秀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借款130萬元予黃皇明之來源,為工作所得,伊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司機,每月薪資不固定,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且伊尚有積欠貸款,家裡並未很有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依其所言,證人張秀雄尚有貸款,且自身工作尚不穩定、每月薪資收入非屬豐裕。再依卷附證人張秀雄100年度、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4至129頁),證人張秀雄均無所得,且財產總額僅共計41萬6,460元,則證人張秀雄何得有資力,借款130萬元予黃皇明。
4.至證人張秀雄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自己有50萬、60萬元,並向朋友借款,始借款黃皇明130萬元,並有向黃皇明收取2、3個月利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反面),然證人張秀雄既本身尚有貸款,則證人張秀雄豈有向他人借款後,再將自身之存款,一併借款130萬元予共犯黃皇明,且於借款後,僅向共犯黃皇明收取2、3個月利息,是證人張秀雄前揭所述,顯違常情。從而,共犯黃皇明辯稱有向證人張秀雄證借款130萬元,尚無足採。
(三)伽洋公司並未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向共犯黃皇明承租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及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且被告未與「阿忠」合夥,實際經營址設上開工廠之伽洋公司。
1.伽洋公司有與共犯黃皇明(授權予張秀雄)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共犯黃皇明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將前揭工廠及模具設備,出租予伽洋公司乙節,固有上揭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22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有跟張秀雄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85頁),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於101年12月1日,與伽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訂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3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租賃期間係自101年1月至102年1月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共犯黃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簽約日期為100年12月1日,租賃期間為1年,至101年12月31日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4頁),足見渠等所言齟齬。衡諸常情,果被告與共犯黃皇明確有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則簽訂契約之雙方,因係契約當事人,自應對租賃契約之期間,甚為熟稔,然觀乎其等所言,被告所述顯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共犯黃皇明所言前後不一。
2.關於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時,到場之人乙節,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伽洋公司與張秀雄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時,伊有在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73頁),證人張秀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簽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時,陳建利及其1名朋友、伊與黃皇明4個人在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皇明與張秀雄要伊講簽約時,他們二人在場,但事實上,簽約只有「小惠」拿給伊簽名等語不符(見本院易緝卷第118至119頁)。從而,伽洋公司是否確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向共犯黃皇明承租前開工廠及模具設備,已屬存疑。
3.況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自84年開始從事電腦設備、CNC,至101年11月時經營不善,始出租如附表二之模具設備予伽洋公司,然陳建利、「阿忠」等人並未向伊說過,渠等有做過電腦設備、CNC,且伊並未將客戶移交給陳建利等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經營伽洋公司前,是從事拆除室內裝潢、改建工程小包工作,而伽洋公司的模具設備是用在減速馬達,與伊之前的工作沒有相關,伊完全不懂減速馬達模具設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66頁)。是以,共犯黃皇明既長期經營從事電腦設備、CNC,擁有客源,仍經營不善,則被告、「阿忠」等人未接收共犯黃皇明之客戶,且未曾從事減速馬達設備之工作,衡情伽洋公司豈有客源、出貨予客戶,且被告與「阿忠」有合夥,實際經營伽洋公司之可能。
4.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物品出租予他人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即得於租賃期間內,獨自依約使用,藉此避免出租物日後毀損時,應由何人負擔、究責何在,而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出租予伽洋公司後,於租賃期間,有時下午5點時,會至伽洋公司之前開工廠內,使用廠房及模具設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77頁反面),然依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二第22至23頁)內容,雙方並未約定,共犯黃皇明得於出租工廠及模具設備後,仍得使用工廠及模具設備,從而,自無法逕為有利於共犯黃皇明之認定,且共犯黃皇明上開所辯,亦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5.另共犯黃皇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建利跟伊說不做時,伊有要求需提供陳建利之證件,以擔保日後如附表二之模具設備如有損壞時,還可以找到人,故伊於102年5月底時,有至伽洋公司,會計小姐有將陳建利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影印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79頁正反面),然共犯黃皇明未於102年4月20日,被告不經營伽洋公司時,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證件,以供擔保,竟遲至102年5月底,被告返回臺中時,始要求提供被告前揭證件,顯違常情。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為102年5月28日發照等情,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向黃皇明稱不要做時,黃皇明沒有要伊擔保工廠的模具設備,且駕駛執照係伊回臺中才換發,故不清楚為何黃皇明會拿到伊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五第69頁反面、第72頁),是被告自無提供其前開證件影本,以擔保伽洋公司,向共犯黃皇明承租之模具設備有所損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不是很明確黃皇明有無要求伊提供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以擔保模具設備損壞,好像有這件事,也好像沒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7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交上開證件影本給黃皇明,以供擔保模具設備損壞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是被告上開所為有利於共犯黃皇明之證詞,顯係基於袒護共犯黃皇明,始為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6.再者,伽洋公司並未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檢察官囑託員警前往伽洋公司址設上揭工廠訪查,訪查結果為:伽洋公司,現雜草叢生,無人居住,訪查該址鄰居及裕民村長皆無人認識被告,也不知有伽洋公司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交查卷第5、7頁)。伽洋公司最後一名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日期為98年11月18日,轉出日則為同年12月15日;伽洋公司最後一名員工退保勞保之日期為98年4月14日;被告最後係於92年1月6日退保勞保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歷年員工異動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1至118頁,偵卷二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8頁)。是若被告確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間,曾實際經營伽洋公司,則伽洋公司豈有未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告及伽洋公司之員工,未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理。
7.又被告並無以伽洋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乙節,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04年5月18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6至50頁)。且證人黃武侯交付予告訴人張宏全之名片1張(見他卷二第16頁),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依名片上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均係被告於102年4月9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於102年4月8日申請;另伽洋公司係於102年4月11日,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於102年5月1日,變更公司地址在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等情,亦有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4年5月18日嘉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2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8至68頁)。證人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係於102年4月間,因向「詹先生」所屬地下錢莊借款5萬元,始加入「詹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且係於上開借款後,始透過王重明,在臺中市某處認識陳建利,並將陳建利介紹予「詹先生」,而再依「詹先生」指示,由陳建利擔任伽洋公司負責人,伊再與陳建利一同前往伽洋公司上揭工廠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五第55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4、1738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至179頁)。從而,伽洋公司自無可能於101年12月1日,即與共犯黃皇明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
8.共犯黃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有將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房屋(下稱內坑8號房屋),借給陳建利使用,因陳建利表示臺中、嘉義往返,舟車勞頓,想住嘉義,所以就提供內坑8號房屋給陳建利居住,陳建利係於承租廠房後,沒多久伊就借給他住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換發設籍在內坑8號房屋之國民身分證,是黃皇明帶伊辦理的,但伊實際上沒有住在內坑8號房屋,都是「阿忠」的司機載伊臺中、嘉義往返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5頁)。且被告係於102年4月2日,始遷移戶籍至內坑8號地址等情,有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2至53頁),是被告自無可能於101年12月1日起,伽洋公司向共犯黃皇明承租上開廠房,及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時,即遷移戶籍地至內坑8號房屋。
9.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有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且黃皇明也要伊講說,伊有跟張秀雄承租機器,所以伊才會在開庭時說有出租金,而伊雖有經營伽洋公司,但伊只有經營10幾天,係「阿忠」要伊當伽洋公司之負責人,類似掛名的董事長即人頭,並願意給伊10萬元,「阿忠」說如果願意當人頭的話,就不用出資,故全部的錢都是「阿忠」拿出來的,之前伊說有付房租、押金都是不實在,待在伽洋公司這10天,「阿忠」只有叫伊在那邊吃便當,有需要時就帶伊出去,或整理一些東西,伊去伽洋公司時,有機械,但是沒有辦公桌及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17至118、122、125頁)。是以,被告顯係依「詹先生」、「阿忠」之指示,擔任人頭,即掛名之伽洋公司負責人,且於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後,再依共犯黃皇明之指示,為有與張秀雄簽訂上開契約之虛偽陳述。由此可見,伽洋公司並未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向共犯黃皇明承租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及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且被告未與「阿忠」合夥,實際經營址設上開工廠之伽洋公司。
(四)被告與共犯黃皇明、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會計「小惠」等人,有犯意聯絡部分:
1.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20日,與黃武侯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時,現場有一位女生,及多名伽洋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反面)。
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同年5月20日、27日,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時,均有6、7名伽洋公司員工,在前揭工廠內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正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待在伽洋公司不超過10天,這10天,包括伊總共有8、9個人,「阿忠」已經把個人負責的角色安排妥當,大家有各自之職稱,伊擔任伽洋公司負責人,「阿忠」則係實際負責人,「小惠」是掛名會計,而伽洋公司員工有3、4個人,還有業務阿文、阿正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0至121頁),且證人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過「阿忠」,「詹先生」與「阿忠」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11頁反面)。
是本件除被告與共犯黃皇明、證人黃武侯外,尚有「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會計「小惠」等人參與其中,而由證人黃武侯等人出面,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二)犯行。
2.證人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不曾看過被告,被告也不曾將未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伊,伊雖有將個人照片交付予「詹先生」,然不知悉「詹先生」有無貼在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伊也未曾看過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13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將雙證件交給黃武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證人黃武侯,故證人黃武侯上開證述,顯不足採。且證人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知悉「詹先生」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53頁),又證人黃武侯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持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張宏全;並於犯罪事實一(二)持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張,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林暉凱,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黃武侯豈可能毫無知悉,「詹先生」取得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變造貼有其個人照片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3.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離開伽洋公司前,未提供前揭證件,要求「詹先
生」、「阿忠」等人,辦理伽洋公司負責人變更,而遲至離開伽洋公司後,始提供上開證件予證人黃武侯,要求變更伽洋公司負責人登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違常情。且被告係於102年4月間,藉由證人黃武侯,認識「詹先生」、「阿忠」,並因「阿忠」同意給予被告10萬元報酬,故依「詹先生」、「阿忠」指示,由被告擔任人頭,掛名登記為伽洋公司負責人,辦理伽洋公司相關登記,從而,當時被告自已應提供其證件予「詹先生」、「阿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黃武侯),用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又被告已提供前揭證件,供「詹先生」、「阿忠」等人辦理被告為伽洋公司負責人登記,則衡情證人黃武侯豈可能於事後即102年4月中旬被告離開伽洋公司4、5日後,再要求被告提供證件,用以辦理伽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則證人黃武侯豈能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冒充被告,佯稱為伽洋公司負責人,藉以取信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被害人林暉凱,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張宏全、被害人林暉凱、證人陳亦良
到伽洋公司時,伊不在場云云,然本件係由證人黃武侯出面冒充陳建利,先後為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則被告於證人黃武侯為本件行為時,自無在場之理。
③本件被告既明知伽洋公司並未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1日止,向共犯黃皇明承租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及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且被告未與「阿忠」合夥,實際經營址設上開工廠之伽洋公司,竟仍依「詹先生」、「阿忠」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詹先生」、「阿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黃武侯),擔任人頭,掛名登記為伽洋公司負責人,辦理伽洋公司相關登記,並與共犯黃皇明(授權予張秀雄)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製作不實內容之契約,復與共犯黃皇明一同遷移戶籍至共犯黃皇明之內坑8號房屋,更申辦伽洋公司之室內電話、行動電話、印製名片等,以資領取10萬元報酬,致證人黃武侯得以取得經變造貼有個人照片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名片後,由證人黃武侯持以前揭證件及名片,向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被害人林暉凱詐騙,而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衡諸常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詹先生」、「阿忠」乃以虛設伽洋公司,並以其充當掛名伽洋公司負責人方式,謀圖不法利益,否則,「詹先生」、「阿忠」等人,無異使被告坐收10萬元高額報酬之利益,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自應與共犯黃皇明、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會計「小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會計「小惠」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34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黃武侯等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共犯黃皇明向億誠公司承租之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內,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而被告一開始到伽洋公司時,附表二之模具設備,已經存在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21頁),而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20日,與黃武侯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設備,係與同年6月20日時,向共犯黃皇明購買之如附表二之模具設備係一樣的,僅2者模具設備之標籤不同,同年6月20日時之標籤較舊,同年5月20日時之標籤較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模具設備照片25張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7至229頁)。顯見證人黃武侯係以共犯黃皇明向鑫立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供證人黃武侯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使用,藉以取信告訴人張宏全、被害人林暉凱。又共犯黃皇明既明知被告、「阿忠」,並未自101年12月1日起,實際經營伽洋公司,竟仍與伽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製作不實之出租模具設備及工廠之表象,且若非共犯黃皇明提供前揭模具設備及廠房,供證人黃武侯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渠等詐騙集團成員怎可任意進出伽洋公司址設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從而,共犯黃皇明亦應與被告、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會計「小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應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身分證明之用,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另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第條、第216條係針對行使變造所有一般特種文書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二)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黃武侯向告訴人張宏全行使之新北地院提存書中,既蓋有職章之主任「陳淑娥」之印文1枚,內容自足以表彰我國司法機關,自屬公印文無誤。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開提存書,蓋有「陳淑娥」之公印文,其上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證明文件之字樣,且其上所載之官署、職銜之全銜,皆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承辦相關業務,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自無疑義。
(三)又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則分別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使用醫療制度、能力證明之用,各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雖僅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未載明均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詳細記載,應認已起訴該罪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易緝卷第83頁)。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黃皇明、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會計「小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緊密實行,期間有部分合致,且渠等向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騙取金錢之目的同一,足見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前揭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八)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既與前揭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83頁)。
(九)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被害人林暉凱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為本件前揭犯行,造成社會大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甚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被害人林暉凱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沒有小孩,自己一個人獨居,太太在外工作,有2個哥哥、1個姐姐(均住臺北),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之公文書1份,均係被告、共犯黃皇明等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均仍存在,爰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未扣案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之公文書中,因其上「陳淑娥」印文係證人黃武侯行使提示予告訴人張宏全,藉以取信告訴人張宏全,顯係告訴人張宏全看見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即已存在於書面。然目前電腦軟體日新月異,非必有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方能蓋印出上開印文,諸如電腦掃瞄、美工軟體等,均有可能製作上開印文於書面。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併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黃皇明、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會計「小惠」等人,共同將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照片欄位,變造貼有黃武侯照片後,於犯罪事實一(一),由黃武侯向告訴人張宏全行使前揭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且渠等復於犯罪事實一(二),由黃武侯向被害人林暉凱行使上開經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武侯除了行使提出貼有其照片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外,並沒有行使提出被告駕駛執照,伊未曾看過經變造之被告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五第58頁),而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看過黃武侯2次,第一次是102年5月20日與陳亦良一起前往,另一次則是同年月27日與朋友一同前往交付185萬元借款,伊僅於第二次時,為確認黃武侯是否為伽洋公司負責人,所以始要求黃武侯拿出國民身分證,但伊並未看過經變造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15頁正反面),足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黃武侯並未向告訴人張宏全行使經變造之被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黃武侯並未向被害人林暉凱行使經變造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均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分別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黃皇明、證人黃武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黃皇明於102年6月17日,在伽洋公司前開工廠外,向告訴人張宏全誆稱,被告早已於101年12月1日,將伽洋公司上揭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予共犯黃皇明,共犯黃皇明亦將前揭模具設備持向張秀雄借款,另轉租予被告,並表示告訴人張宏全係遭他人詐騙,願以100萬元之價格,將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出售云云,復提出共犯黃皇明與伽洋公司簽訂之機器出租契約書、與張秀雄簽訂之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張秀雄與伽洋公司簽訂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及未經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等資料,致告訴人張宏全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向共犯黃皇明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嗣因告訴人張宏全察覺共犯黃皇明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與黃武侯交付之經變造被告國民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均係「嘉義縣番路鄉○○村00鄰○○0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共犯黃皇明、黃武侯,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與共犯黃皇明、黃武侯,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黃皇明有於102年6月17日,在伽洋公司前開工廠外,向張宏全誆稱,伊早已於101年12月1日,將伽洋公司上揭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予黃皇明,表示張宏全係遭他人詐騙,致張宏全陷於錯誤,而於102年6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向黃皇明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等語。經查;
(一)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年6月17日,在伽洋公司前揭工廠外,並未向張宏全告以被告早於101年12月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33頁),核與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皇明沒有跟伊說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是黃皇明以200萬元向被告購買,黃皇明僅表示該批模具設備是黃皇明所有,且有跟張秀雄借款後,租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正反面)。從而,公訴意旨認共犯黃皇明有向告訴人張宏全佯稱,共犯黃皇明有於101年12月1日向被告,以200萬元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乙節,尚不足採,合先認定。
(二)又共犯黃皇明與告訴人張宏全於102年6月20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且共犯黃皇明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讓告訴人張宏全,將放置於伽洋公司上揭工廠內之前揭模具設備搬走,而告訴人張宏全亦出具承諾書表示:告訴人張宏全向被告提起詐欺案,如獲賠償金,將賠償金一半給共犯黃皇明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4至35頁、第37頁,偵卷一第25頁),堪信屬實。而上開模具設備,係共犯黃皇明前與鑫立公司合資成立廣揚開發公司後,因雙方合意終止合作關係,故訂立廣揚開發合作終止債務攤還契約書,由共犯黃皇明以400萬元買回,又附表二編號2、4之模具設備,均係共犯黃皇明以廣揚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共犯黃皇明尚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亦有鑫立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前開攤還契約書、統一發票、廣揚開發公司財產目錄、標的物-機器設備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債權憑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至1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0至149頁、本院易字卷三第70至72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確均屬共犯黃皇明所有,又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模具設備,共犯黃皇明曾向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且共犯黃皇明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而觀乎共犯黃皇明與告訴人張宏全,就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搬運模具設備之過程:
1.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雖有於102年6月17日向張宏全表示,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向張秀雄借款,且將上揭模具設備出租予被告,故稱張宏全係遭他人詐騙,然當時伊確實有要以100萬元,將模具設備賣給張宏全,而該批模具設備價值不止100萬元,但因張宏全有說,如果轉售的金額比較高,張宏全會分伊,而伊因為負債很多,除了張宏全外,沒有其他買主,如不賣給張宏全,就算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欠款,模具設備也有可能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所以伊才將模具設備賣給張宏全,並交付模具設備予張宏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80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
2.而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於102年6月17日,遇到黃皇明,黃皇明稱伊被騙後,伊與黃皇明便商談,要以多少價格購買模具設備,黃皇明先開價200萬元,伊說之前已經給自稱被告之黃武侯200萬元,再以200萬元購買,伊會虧錢,嗣於同年月19日,黃皇明始同意以1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月20日,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與黃皇明簽訂機器賣賣契約書;簽約後,伽洋公司前揭工廠外,有很多債權人,沒有辦法進去搬模具設備,現場陸陸續續約有3、4個債權人向黃皇明討債,債權人只有找黃皇明,黃皇明好像有說不是他欠的錢,是被告欠的,黃皇明並表示模具設備都是他的,伊就要求黃皇明簽立同意書,讓伊進去搬走模具設備,黃皇明就交付1份同意書予伊,讓伊進去搬運模具設備,故當天伊就將模具設備裝載搬走,一開始搬的時後,黃皇明還有幫忙,當時還有員警到場,伊不曉得是何人報案,當時並無人阻擋伊搬模具設備,而3、4名債權人也沒有向伊表示不能搬走,期間伊有報警1次,因為伊怕債權人會對伊不利;而因已與黃皇明談妥100萬元便宜賣給伊,故伊確實有與黃皇明約定該批模具設備,若賣到400萬、500萬元,要再多付黃皇明錢,且黃皇明還有提供一些相關資料給伊,讓伊對被告提告,故伊亦出具承諾書1份給黃皇明,約定如獲得賠償金,伊要再給黃皇明一部分的錢,故搬模具設備時,並無與黃皇明發生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至36頁反面)。
3.又證人即案發當天搬運上開模具設備之司機林登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就在場了,伊不知悉為何警察在場,而載運過程中,雙方有點算運送物品品項、數量,工廠一方的人並無阻止伊將物品搬上拖板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0頁反面)。且證人即當天至前揭工廠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柔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102年6月20日晚上10點多,因民眾報案,故前往現場處理,伊到場時還不到11點,當時黃皇明、張宏全都在場,黃皇明沒有說是他報的案,且黃皇明並未表示張宏全將非其購買之物品裝載上車,渠等僅約略提到機器買賣,表示係買賣問題,要自行處理,並沒有糾紛,在處理過程中,黃皇明亦未向伊表示,張宏全拿取不屬於他所有之物,之後伊就回派出所,隔天凌晨0時許,致電予黃皇明拿取合約書資料,以供派出所存查,伊前往拿取時,復接到所內通報黃皇明、張宏全已到派出所,我回派出所時,渠等均已到場,而其等至派出所僅有5至10分鐘,提供租約、契約書及證件後,就離開了,在所內2人並無爭執,後於同日凌晨5點多,黃皇明打電話至所,並在同日凌晨6點時來所內,表示張宏全沒有全數支付貨款,但黃皇明在現場及派出所時,均未提及張宏全有拿取不是屬於買賣裡面的物品,及張宏全未經同意拿取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並有同意書、承諾書、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二第37頁,偵卷一第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7頁)。
4.再者,該批模具設備價值300萬元,而經告訴人張宏全出售予信衡實業社,賣得價金為100多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反面、第36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頁),顯見共犯黃皇明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予告訴人張宏全,告訴人張宏全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5.綜上,共犯黃皇明既係以低價出售予告訴人張宏全,並提供同意書1份,以供告訴人張宏全能在未受有其他債權人阻礙之情形下,搬運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且搬運期間,共犯黃皇明尚有幫忙告訴人張宏全搬運模具設備,另有提供相關資料,使告訴人張宏全得以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足證共犯黃皇明於102年6月20日,確係出於將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出售予告訴人張宏全之真意,與告訴人張宏全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共犯黃皇明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甚明。
(四)至告訴人張宏全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黃皇明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時,因該批機械太舊,所以查不到有設定動產擔保,且黃皇明並未向伊告知,該批模具設備對外設定抵押權,伊如果知悉上開模具設備,黃皇明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即不會購買,因為伊還要還貸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反面),然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員工呂錦坤於偵查中結證稱:某天晚上,黃皇明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將機器賣掉,好像買主是張宏全,當時黃皇明有請伊跟張宏全對話,伊跟張宏全談的時候,張宏全有問,如果要賣要怎麼處理,伊有說應該是黃皇明先把錢還給中租迪和公司,才能出售模具設備,或者是張宏全將要給付黃皇明的錢,先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剩餘的錢,再給黃皇明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四第58頁反面),衡情證人與共犯黃皇明、告訴人張宏全並無故舊恩怨,則證人呂錦坤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依證人呂錦坤上開所言,應屬可採。從而,告訴人張宏全應知悉共犯黃皇明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曾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且設定有動產抵押。
(五)又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模具設備部分,共犯黃皇明雖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共犯黃皇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程序上,雖應是先清償中租迪和公司欠款,中租迪和公司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將所有權更改為伊,伊始得與將前揭模具設備出售予張宏全,然當時張宏全表示,會直接匯款過去,且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僅剩7萬元,沒有很多,所以伊才將上開模具設備出售予張宏全,且伊當時並未有以該批模具設備,仍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故即便出售予張宏全,屆時中租迪和公司亦可取回,而使張宏全不能取得該批模具設備所有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81頁反面),是依其所言,共犯黃皇明並無以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模具設備,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欠款,且中租迪和公司,就前揭模具設備,尚有動產抵押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宏全,衡情共犯黃皇明應僅係因負債甚多,為求脫售,而見告訴人張宏全有意購買後,始出售該批模具設備予告訴人張宏全。況共犯黃皇明就前揭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模具設備部分,雖積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然上開金額非屬鉅額,且共犯黃皇明與告訴人張宏全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時,共犯黃皇明尚曾致電予證人呂錦坤,告以有意出售前揭模具設備,從而,益徵共犯黃皇明自應無以此方式,藉以訛詐告訴人張宏全。從而,自無以共犯黃皇明就附表編號2、4之模具設備,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且設定有動產抵押,遽認共犯黃皇明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六)綜上,共犯黃皇明於102年6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張宏全,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亦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共犯黃皇明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有與共犯黃皇明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共犯黃皇明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所涉此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伽洋公司機械財產清單┌──┬──┬───────┬─────┬──────┬─────┐│編號│製造│名稱 │型號 │機身編號 │年份 ││ │廠商│ │ │ │ │├──┼──┼───────┼─────┼──────┼─────┤│ 1 │楊鐵│CNC車床 │ML-25 │NO0000000 │2001.01 │├──┼──┼───────┼─────┼──────┼─────┤│ 2 │楊鐵│綜合切削中心機│MV3A │NO0430 │2000.07 │├──┼──┼───────┼─────┼──────┼─────┤│ 3 │楊鐵│加工中心機 │MH-400 │S/N0965 │2004.05 │├──┼──┼───────┼─────┼──────┼─────┤│ 4 │日本│六盤臥室切削中│HR-3B │NO:U1016LB │1998.03 ││ │三井│心機 │ │ │ │├──┼──┼───────┼─────┼──────┼─────┤│ 5 │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MH-630 │S/N708245 │1999.08 │├──┼──┼───────┼─────┼──────┼─────┤│ 6 │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MH-630 │S/N708247 │1999.08 │└──┴──┴───────┴─────┴──────┴─────┘附表二:
┌──┬──┬───────┬─────┬──────┬─────┐│編號│製造│名稱 │型號 │機身編號 │年份 ││ │廠商│ │ │ │ │├──┼──┼───────┼─────┼──────┼─────┤│ 1 │楊鐵│CNC車床 │ML-25 │NO0000000 │1984.01 │├──┼──┼───────┼─────┼──────┼─────┤│ 2 │楊鐵│綜合切削中心機│MV3A │NO0435 │1999.07 │├──┼──┼───────┼─────┼──────┼─────┤│ 3 │楊鐵│加工中心機 │MH-400 │P000057 │2003.06 │├──┼──┼───────┼─────┼──────┼─────┤│ 4 │日本│六盤臥室切削中│HR-3B │NO:U1018LB │1982.01 ││ │三井│心機 │ │ │ │├──┼──┼───────┼─────┼──────┼─────┤│ 5 │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HSMC-650 │403018 │1983.08 │├──┼──┼───────┼─────┼──────┼─────┤│ 6 │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HSMC-650 │403015 │1983.08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 1 │伽洋公司│102年6月20日│AH0000000號 │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2 │伽洋公司│102年6月20日│AH0000000號 │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 1 │伽洋公司│102年6月10日│AH0000000號 │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2 │伽洋公司│102年6月10日│AH0000000號 │5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3 │伽洋公司│102年6月10日│AH0000000號 │5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