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隆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5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進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某間咖啡廳,向呂宗盛佯稱其係檢察官下一階官員,背後靠山是一名檢察官。並以嘉義市湖子內重劃後,色情行業都會遷移至該處,遲早會合法化為由,邀約呂宗盛參與投資該檢察官在湖子內投資之色情按摩店云云。呂宗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先於同年12月10日,向其存放零用金之「如佳康復之家」支領1萬3,000元,再連同其身上現金1萬2,000元,共計2萬5,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至31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左阜右邑」餐廳交給楊進隆;復向友人鄭進福借得1萬5,000元後,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福義軒」門口將錢交給楊進隆。嗣因呂宗盛察覺有異,於105年8月28日20時24分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及於同年9月9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律扶助律師諮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宗盛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決定:㈠被告楊進隆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證人呂宗盛、許銘益、陳勝君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證據,其餘證據同意作為證據。
㈡本院之決定:
⒈告訴人呂宗盛於105年9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
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
、11月8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係以告訴人身分為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且查無合乎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許銘益、陳勝君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10月21日在
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2月間某日、105年1月間某日,分別在嘉義市○○路「左阜右邑」餐廳、成功街「福義軒」收受告訴人呂宗盛交付之現金2萬5,000元、1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檢察官的下一階,也沒有向告訴人遊說投資色情行業。我是向告訴人借4萬元從事潤滑油生意,4萬元都已經拿去買油了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於104年12月離職後,向告訴人借款從事油品買賣,於105年3月開始叫貨,並於叫貨後陸續將錢返還告訴人,難認有何詐欺犯行;⑵被告於98年就已與告訴人熟識,若其真有詐欺犯意,怎麼可能直到104年始為詐欺行為,且只騙4萬元;⑶告訴人於104年進入精神療養院,有妄想精神分裂症,其所述係自身發想的虛構情節,難信為真;⑷告訴人是從他人處得知被告為檢察官的下一階,非被告主動告知,縱告訴人本身基於錯誤認知,而與被告發生契約行為,亦僅屬契約得否撤銷問題,與詐欺取財尚屬有間;⑸即便告訴人係投資八大行業,亦僅生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不能僅依此認定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向「如佳康復之家」支領1萬3,00
0元後,連同其身上現金1萬2,000元,共計2萬5,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至31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左阜右邑」餐廳交給被告;復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福義軒」門口,將其向友人鄭進福借得之1萬5,000元交給被告。告訴人二次共計交付現金4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11至12頁、32頁、本院卷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進福、證人即如佳康復之家之負責人林柏成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75至78頁、本院卷140至141頁),並有如佳康復之家之收支記錄1份為證(他卷116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有聽別人
稱呼他為「楊大人」,說他是檢察官的下一階,在地檢署工作。被告於104年12月初某日,約我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見面,當時我帶如佳康復之家的病友許銘益一起出來繞一繞。被告在咖啡廳邀我做紙類或油品的生意,但我沒有興趣。被告就改邀我投資色情行業,說現在這個不合法,但日後會移到湖子內重劃區,早晚會合法,他後面有檢察官在作主。之後被告有再約我去左阜右邑餐廳見面二、三次,曾說他是檢察官的下一階,背後的檢察官不方便出面。他也有當場打電話,並說是在跟檢察官通話。經過被告的說明後,我認為這個行業既有檢察官作主,應該會賺錢,就答應被告要投資4萬元,並分別於上揭㈠所述之時、地,交付投資色情行業的款項給被告。後來被告問我還有沒有人要投資,我就提議可以找友人陳勝君。於是我於104年底、105年1月間某日,有與被告一起去陳勝君住處遊說投資色情行業的事情,但陳勝君表示不願意等語(本院卷131至132頁、134至147頁、150至152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從他人及被告口中誤以為被告為檢察官的下一階。而告訴人於104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某咖啡廳,受到被告之鼓吹,答應投資在湖子內重劃區,有檢察官當靠山的色情行業。因此告訴人於上揭㈠所述之時、地,分別交付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共4萬元之款項,係為了要投資被告所稱之色情行業。又告訴人嗣後甚至向被告提議可以找陳勝君一起投資,惟遭陳勝君拒絕。
㈢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⒈查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現在仍住在如佳康復之家乙
節,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127頁)。然據證人林柏成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職能治療師,從事精神復健工作,也是如佳康復之家之負責人,如果醫院中有精神障礙的個案,經由醫師評估,如果適合住在康復之家的話,就會轉介給我們。告訴人是於104年3月2日入住,他是一個高功能個案,會去外面打工賺錢等語(他卷76至77頁),顯見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尚屬穩定。又告訴人於入住如佳康復之家後,除剛開始會常忘記服藥外,至少自104年7月1日起,就都會自行服藥。另其從入住起至105年7月1日為止,經林柏成之專業評估,認告訴人思考上雖有鬆散的情況,且曾因症狀之干擾,而夜眠中斷,但並未因症狀之干擾,而有任何幻聽、幻視、幻嗅的情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均可(除104年4月1日評估注意力差外)等情,則有如佳康復之家105年12月30日佳康字第105123001號函暨所附復健計畫書與進展紀錄表(住民姓名:呂宗盛)6份在卷可參(本院卷51至63頁)。是以告訴人雖患有精神疾病,而住在如佳康復之家,但其於案發期間,屬於高功能個案,能自行外出工作,且其會定期服藥,不曾因症狀之干擾,而有幻聽、幻視、幻嗅等情形,在判斷力、記憶力方面亦均可,尚難認告訴人會因其精神疾病而妄想、虛構故事。辯護人以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而認其所述內容不可採,尚乏確切依據。至於證人許銘益到庭雖證稱:告訴人告被告詐欺,說被告將他的錢拿了就走,講話可能有點誇大等語(本院卷232頁),但此僅為證人許銘益個人之意見陳述,亦不得據此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⒉證人許銘益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12月間某日,告訴人
有帶我去咖啡廳找被告見面,我跟被告只見過這一次面。當天是他們二人在聊天,我在旁邊喝咖啡。我有聽到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紙類,但沒有聽到投資色情行業。被告有說他在地檢署工作,並跟告訴人說有什麼事情他可以處理等語(他卷73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咖啡廳我跟被告、告訴人坐同一桌,都是被告跟告訴人在說事情,我有聽到被告找告訴人投資紙類,告訴人後來也有答應要投資紙類生意。我是沒有聽到被告提到要投資色情行業,但因為我沒有很注意在聽,所以我沒有辦法很確定他們究竟有沒有講到投資色情行業的事情。又被告在聊天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說他是法院(後稱地檢署)的官員,有事情他可以處理。但被告到底是說法院還是地檢署,我不太確定,只是聽起來很像是司法人員。法院和地檢署我不知道怎麼分辨。今天我來作證的時候,是先跑去地檢署,是地檢署的人員跟我說跑錯了,我才知道跑錯地點等語(本院卷225至229頁、233至235頁)。是以證人許銘益確實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自稱是司法人員,只是其分不清楚法院和地檢署的區別,所以對於被告所述之工作地點,才會有時說法院,有時說地檢署,而此項誤認、不了解,對於一般民眾來說,是常有的事。由這點即可知,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對其自稱是檢察官的下一階,在地檢署工作乙節,絕非空穴來風,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在咖啡廳沒有說他是檢察官的下一階,是之後在左阜右邑的時候說的,與證人許銘益所述有所差異,但告訴人與被告見過好幾次面,對於被告究竟何時第一次向其提及工作內容,存有記憶誤差,在所難免。反之,證人許銘益只與被告見過一次面,應不會有錯誤記憶的情形。因此就被告在咖啡廳是否有自稱是司法人員乙節,雖以證人許銘益所述較為可採,但仍不可謂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對其自稱為檢察官的下一階之證詞,為告訴人自行妄想、虛構。另外,證人許銘益雖證稱在咖啡廳沒有聽到被告提及投資色情行業的事情,但其也自承並沒有很注意在聽被告和告訴人的談話,沒有辦法很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沒有提及。此從告訴人及被告均一致供稱告訴人並未答應投資紙類(本院卷132頁、他卷34頁),但證人許銘益卻證稱當時聽到告訴人有答應要投資紙類生意(本院卷225頁),亦足以印證當天證人許銘益並未注意聽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談話,而只有聽到片斷、不完整之內容。從而,辯護人以證人許銘益未證稱有聽到被告要告訴人投資色情行業乙節,即謂告訴人之指證為虛等語,亦不足採。
⒊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4年底某日,一起去陳勝君住處,邀
陳勝君投資湖內里的八大行業投資。被告並向陳勝君聲稱該投資案背後有檢察官介入,但檢察官不方便出面,才會透過被告,再由被告找告訴人邀約陳勝君投資,欲取信陳勝君,但陳勝君不相信此投資案,加以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陳勝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他卷92至93頁、本院卷157至166頁)。此核與告訴人證稱有跟被告一起去找證人陳勝君投資色情行業,且被告聲稱該投資案背後有檢察官介入之證詞相吻合,益徵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信而有徵。
⒋此外,告訴人怕鄭進福不願意借錢讓其投資色情行業,所
以其係以投資紙類生意之名義,向鄭進福借得現金1萬5,000元。事後告訴人有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某日,向鄭進福坦承是借錢投資色情行業,也有跟鄭進福介紹該投資案等情,業據告訴人證陳在卷(本院卷135至136頁、148至149頁)。而證人鄭進福亦證稱:告訴人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確實有以投資紙類之名義向我借款,後來過一、二個月,我問他生意做的如何,他才說是在投資色情行業,他有說要帶朋友來找我,但被我拒絕等語(他卷76頁)。足見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某時,的確有向證人鄭進福表示其有投資色情行業。又告訴人於105年8月28日20時24分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其是否被騙,及詢問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報案時、於同年9月9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法律諮詢時,均表示被告邀約其投資檢察官經營之色情行業等情,則據證人即長竹派所員警余信儀、蔡振宏、證人即為法律諮詢之律師邱創典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21至22頁、56至57頁、他卷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防字第1050098978號函暨所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錄音檔光碟1份,以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檔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33至34頁、核交卷2至4頁)。是以告訴人察覺本件投資案有異時,在向警方、律師尋求協助時,亦均聲稱被告邀約其投資色情行業。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對外談到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時,均一致表示是要投資色情行業,說詞前後一貫,更加深了其證詞之憑信性。
⒌綜上,告訴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尚無證據證明該疾病會
導致其妄想。而證人許銘益亦證稱被告確實有自稱是司法人員;證人陳勝君則證稱被告曾邀其投資背後有檢察官介入的湖內里色情行業。再參以告訴人之說詞前後一貫等情,均足以證明告訴人上揭㈡之證述,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萬元,作為油品
買賣之資金,並未將該款項用以投資色情行業,且其並沒有這種門路等語(他卷35頁、本院卷72頁、253頁),故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前、後,均未打算將該款項用以投資湖內里之色情行業等情,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自己在地檢署任職,為檢察官的下一階
官員自居,並以有檢察官介入湖子內重劃區的色情行業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該色情行業,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4萬元給被告。然被告實際上卻從未打算將該款項用以投資其所稱之色情行業,反挪作他用。是以被告顯係以上開話語,自告訴人處詐得現金4萬元得逞甚明,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只是單純借貸糾紛云云,要無足採。
㈥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款項用作油品買賣之資金;
且被告與告訴人早已熟識,倘若被告真有詐欺犯意,怎麼可能直到104年始為詐欺行為,且只騙4萬元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既已證稱對於油品買賣沒有興趣,被告始向其邀約投資色情行業(本院卷143頁),顯見被告若以投資油品買賣為由,告訴人是不會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是以縱使如被告所述,是將款項用作其經營油品買賣之資金,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熟識、取得金額之多寡,與被告是否會為詐欺犯行,本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行為時無犯罪前科;⑷所為致告訴人受有4萬元之損害;⑸以在地檢署工作,為檢察官之下一階官員(應指檢察事務官)自居,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訛稱湖子內重劃區的色情行業有檢察官從中介入之詐欺手段,間接影響人民對於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手法惡劣;⑹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153頁),並有和解書1份為證(他卷27頁),然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共4萬元,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所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