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功和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何世安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胡文龍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3號、105 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世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功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何世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世安係功和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1 樓,登記代表人為何世安之母何李麗雲,於民國104 年4月24日變更為何世安,下稱「功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代表人,胡文龍係瑞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緣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於100 年12月間辦理「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設計監造單位: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核定底價新臺幣《下同》2,
440 萬元)作業,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截止投標,同日上午10時開標。胡文龍欲參與系爭標案,因不具招標公告所揭示須乙級以上營造廠執照之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何世安借用功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標案,而何世安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胡文龍借用其所實際負責之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指示不知情之功和公司會計詹淑淳從網路下載標單,準備投標所需相關證件及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金額為6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再由胡文龍指示其妻陳玟伶(已於
102 年10月間與胡文龍離婚)至功和公司,與功和公司會計詹淑淳共同製作本案工程詳細價目表,由陳玟伶在系爭工程標案總標單填寫投標總標價為2,076 萬元後,將相關投標文件資料送至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完成投標。系爭標案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開標,由功和公司得標,並由胡文龍實際承攬施工,由何世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共計208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以掩飾其容許胡文龍借用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何世安再向胡文龍收取約各次工程款約2.3 %至3 %管理費(即借牌費用),並於每次領得工程款後,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及上開借牌費用後,以現金、支票或匯款至陳玟伶所申設臺中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 號帳戶方式,將剩餘之工程款交付給胡文龍、陳玟伶,期間至少獲得29萬8184元之不法利益(1296萬4529元×2. 3% =29萬8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龍、證人陳玟伶、詹益寧、陳李樹光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何世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被告何世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其等所為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調詢筆錄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是該等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何世安有罪與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龍、證人陳玟伶、陳李樹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分別予被告何世安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等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龍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調查站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 至5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6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6 至138 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19、152 頁),核與下述證人陳玟伶、陳李樹光、詹益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如後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下述之功和公司投標大標封、證件封暨附件、標單封暨附件、決標公告、開標紀錄、押標金繳退通知影本、與功和公司帳戶往來之交易明細、瑞德土木包工業之材料費支出、帳本明細及發票等非供述資料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胡文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何世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本人實際經營之功和公司投標並得標,被告胡文龍僅是下包廠商,並無借牌予胡文龍所屬瑞德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情事云云。被告何世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何世安自始即具有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意願,始以實際經營之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工程,並指示公司會計詹淑淳填寫標單及製作PCCES 光碟等投標文件,投標金額由被告何世安決定,係得標後委由被告胡文龍施作部分下包工程,被告胡文龍僅是公司之下包廠商及委派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何世安一直關心本案工程,並於保固期間進場修繕胡文龍施作部分之工程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世安為被告功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胡文龍
係瑞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於100 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工程(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為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底價金額為2,440 萬元)招標案作業。功和公司提出開標文件及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為0000000 號、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押標金憑證參與投標,嗣該標案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截止投標,同日上午10時開標,開標結果由功和公司以2076萬元最低價得標等情,此為被告何世安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52 頁),並有功和公司投標大標封(見調查卷第22頁)、證件封即附件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功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負責人資料獎懲紀錄異動事項抽查紀錄(見調查卷第24至39頁)、標單封暨附件之嘉義縣政府採購總標單、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嘉義縣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見調查卷第41至50頁)、「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招標案決標公告、開標紀錄、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財務押標金繳退通知影本(見調查卷第51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件借牌投標及施工之經過,業經下述證人具結證稱如後:
1.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向何世安說要跟他借牌參與系爭工程標案,後續由我前妻陳玟伶處理,包括投標金額,得標後發現金額太低,寧願損失履約保證金200 多萬元不想做,但陳玟伶不想虧錢,陳李樹光說是小工程沒問題,所以陳玟伶與陳李樹光來嘉義做,錢跟文書部分均由陳玟伶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借功和公司的牌去投標系爭工程,我跟功和公司借牌不止一次,我本身有土木牌照而陳玟伶有丙級牌照,系爭工程需要乙級以上的牌。投標經過、借牌費都是由陳玟伶處理。標價由我決定,詳細價目表、標單由陳玟伶寫、PCCES 光碟由陳玟伶製作。之前合作模式係由功和公司處理押標金,再計算利息。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應該也是由功和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整個都是由我們負責施工,由陳玟伶去找下游廠商,包括模板、材料,材料費等,她會叫功和公司開票再拿現金給功和公司,系爭工程都是由陳玟伶管理的,我負責品管,就是第一次施工前跟縣府、設計公司開會、查核。錢均由陳玟伶經手,我只領到最後一筆200 多萬元之仲裁金(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是同案被告胡文龍已坦承向被告何世安借用被告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實。
2.證人即胡文龍前妻陳玟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胡文龍借用功和公司參加系爭工程,功和公司何世安同意借牌後,是由我跟功和公司會計接洽,投標金額是胡文龍告訴我大概數字,他告訴我大概數字,例如用預算幾折,我寫在標單上,履約保證金是功和公司出的,陳李樹光薪水由我支付,是從瑞德土木包工業出的,當時將胡文龍、陳李樹光加入功和公司勞保,是因胡文龍掛品管人員,陳李樹光是工地主任,他們的資料是我提供給功和公司會計(見偵查卷第145 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投標,由胡文龍告知我跟何世安講好本件標案,之後我到功和公司跟會計共同辦理系爭工程投標事宜,一起製作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PCCES 光碟。有給一個管理費,應該就是牌費,時間太久忘記計算方式。本案標價由胡文龍決定,有一個預算金額,直接跟我講要標幾成,是借牌投標,本案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由何世安支付,這是他們的約定。開標當天,何世安要求我開車載詹淑淳一起參與開標,因為牌是向功和公司借的。總標單(調查卷第41頁)上總標價之中文字「000000000」是我親筆所寫。本案工程進行期間,工地部分是陳李樹光,文書及財務部份我負責,工程材料費由我支出。工資是由我支付的。功和公司有委託瑞德土木包工業施作道路水溝、道路級配、A 型蓄水池工程,有簽小包合約書。工程材料、雜項費用之大筆支出,係由會計先開票給我支付廠商,快到期時我把錢給功和公司去存款,例如我開6 月10日的票,我6 月5 日、6 月8 日要先把錢拿去功和公司存,我把錢給他們會計,他們會計會處理,小筆的由我支出。聽說之後是由功和公司接手,我負責時功和公司算沒有支出工程費用。我跟胡文龍因系爭工程支出至少2 、3千萬元。何世安只是借牌給胡文龍從中獲利,並沒有要與胡文龍分擔盈虧,我負責施工現場的後勤、文書、下包廠商請款事宜,及擔任承包商對嘉義縣政府建設處的窗口。系爭工程大筆支出均由功和公司開票,我有錢就直接給何世安,沒錢就請功和公司代墊,小包合約書事實上是形式而已。瑞德土木包工業曾多次向何世安借牌,填寫押標單、投標總標單、詳細價目表等均由我去功和公司跟會計一起處理,瑞德土木包工業當時是施作第一期工程,需用挖土機,由陳李樹光雇請工人,工資均由我支付。是我聘請陳李樹光擔任工地主任,由我們付薪資,不會跟功和公司請款,陳李樹光一開始勞保掛名在功和公司,投保資料是我交給功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
3.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詹益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由我事務所得標,每月工程查核時,工程品管人員胡文龍都有來,會議或開會時會遇到,較常接觸陳李樹光。有時胡文龍及陳玟伶會一起來工地,陳玟伶也會參與做簡報、開會。本件開工後承包商大部分是陳李樹光與陳玟伶與我聯繫,工務部分找陳李樹光,行政事務由陳玟伶處理。陳李樹光有跟我說本工地是借牌,他跟陳玟伶跟我說縣府有些費用沒付造成雨日申請都不過,請我幫忙發文向縣府提及包商難處,幾乎每月均工程遲延無法計價。當時驗收不順時,胡文龍有跟我提到係向何世安借牌,印象中陳玟伶也有向我提到借牌之事,係因有人介紹才從台中至嘉義來施作本工程。陳李樹光是竣工後做到第一次驗收離職,工地突然找不到人,後來幾乎是何世安出來處理。第一次驗收時被列出很多缺點,當時工地耳語說下包廠商領不到款項,陳李樹光可能因此離職。陳李樹光離職後,由陳柏任接手做至本件驗收完畢為止。竣工之前我未曾見過或接觸何世安,102 年農曆年後即工程改善階段,何世安到南投工地找我,說本案是胡文龍借牌,希望我幫功和公司講話,我跟何世安表示我會秉持專業,一開始即認縣府有關雨日部分計算不對,我有提出雨日計算工期標準給公共工程委員會。我曾向縣府承辦人鐘睿承表達胡文龍跟何世安借牌之事。是在工程快結束階段才知借牌,當時工程作業不順,下包商不及改善,陳李樹光提及工程領不到現金也是原因,縣府要我們了解為何無法改善,我們才將工地所聽到狀況回報。胡文龍確實有跟我說本工程是借牌申報開工,係跟上包的功和營造借的,是在工程快結束、驗收時在工地遇到他,根據工地耳語問他,他提到的。陳李樹光、陳玟伶大概在工地進度做到二分之一時,即有跟我提到借牌之事。在陳李樹光離職後,胡文龍、陳玟伶就沒有在工地出現,最後只能找投標廠商何世安,之後驗收期間何世安也至南投找我,當時已到申報竣工缺失改善期間,縣府有發文要求就工地修繕後續處理進行開會。因系爭工程不順,但大家都希望取得一定報酬,胡文龍、陳玟伶他們希望能跟監造說明原委,故才跟我提到縣府刁難他們雨日天數及系爭工程是借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
4.證人即前期工地主任陳李樹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未曾受雇於功和公司,本工程開工後現場由我負責,詹益寧建築師有指派1 名現場監造人員。我跟胡文龍夫妻認識,陳玟伶說他們標到一件工程,請我幫忙負責現場,我們在工地現場有時要發文給縣府或建築師,需申請公司工地專用章,陳玟伶拿了功和公司的工地專用章給我,跟我說這個是借牌,此時我才知是借牌。我好像沒跟詹益寧建築師提及借牌,有跟現場監造人員提到借牌之事。任職期間均是陳玟伶直接拿現金給我,除工程查核時,功和公司派技師來過二、三次外,其他功和公司的人沒有到場過,胡文龍約二禮拜來一次,陳玟伶來的次數較多,每禮拜來二、三次,在工地負責品管、取樣,也負責後勤、文書、下包廠商請款、跟縣府聯繫窗口。我離職原因是因當時報竣工後,縣府進行驗收列出缺失改善,我進行工程改善並動用人力,胡文龍認為浪費錢,因此意見不合,口頭告知我做到當日,我與陳柏任辦理交接後就離職了。本工程之工地施工由我管理,採購由陳玟伶負責,申請工地專用章時,陳玟伶確實有跟我表示本工程是借牌。我跟胡文龍、陳玟伶認識,就只知道他們經營瑞德土木包工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 頁)。
5.證人即後期工地主任陳柏任即陳庠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1 年10月快冬天時,係透過黃姓友人介紹至胡文龍那邊應徵,進場擔任本工程之工地主任,當時本工程已經快要完工,沒多久就報驗收,但驗收未過,我做了U 型溝修復、路緣石修復、路緣石基礎座打過,重做滿多。任職期間均與陳玟伶聯繫,因胡文龍不好聯絡。本工程竣工圖我繪製後交給陳玟伶整理再拿給功和會計詹淑淳。工地之事後來都是陳玟伶出面解決。當初面試我還有僱用我的人是胡文龍,薪水是回台中時向陳玟伶拿現金,從未受雇於功和公司。工地行政事項是詹淑淳跟陳玟伶負責。陳玟伶說工程照片資料整理好後交給詹淑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8 頁)。
6.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龍、證人陳玟伶、證人詹益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陳李樹光與陳柏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皆分別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渠等與被告何世安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且證人胡文龍亦是同案被告身分,業已坦承犯罪事實之經過,其之證述內容,已使自身限於刑事訴追之不利境地,更無以供述被告何世安犯罪資為推諉卸責之必要。又證人陳玟伶與被告胡文龍當時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瑞德土木包工業,並有親身參與系爭工程,與被告何世安並無仇怨,其所為證述內容亦不利於胡文龍,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何世安入罪之可能性。揆諸前開各證人之證述,陳述綦祥且互核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見其等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參以系爭工程採購總標單(見調查卷第41頁)上之投標總標
單金額「零(億)貳(仟萬)零(佰萬)柒(拾萬)陸(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即2,076 萬元)之字跡,係由陳玟伶親自填寫後,與詹淑淳共同赴嘉義縣政府投遞標單,經證人陳玟伶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功和公司會計詹淑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標單總價2,076 萬金額是陳玟伶在公司寫的,當時只有我跟陳玟伶在製作這些投標文件,老闆在公司他自己的辦公室,我跟陳玟伶一起去投標等語相符,考量系爭工程之投標金額高達2,000 多萬元,茲事體大,事涉功和公司之經營利潤及工程信譽,當時何世安身為功和公司負責人並在場,豈可能任由陳玟伶填寫重要之投標金額、製作公司重要投標文件,此確與常情相悖。
㈣佐以同案被告胡文龍與證人陳李樹光雖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
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並於101 年間投保勞工保險於功和公司,有詹益寧建築師事務官101 年3 月27日(101 )詹字管理部第158 號函附修正後「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組織及職掌表暨「品質計畫書」之工地品管組織表影本各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70至76頁、第68至69頁),惟胡文龍、陳李樹光等人並非功和公司員工,陳李樹光、陳柏任實際受雇於胡文龍(陳李樹光受陳玟伶相邀協助、陳柏任由胡文龍所應徵),而依胡文龍之指示擔任系爭工程之前、後工地主任職務,2 人均向陳玟伶支領薪資,業經證人陳玟伶、證人陳李樹光、證人陳柏任證述如前,是功和公司並未負擔陳李樹光與陳柏任等人擔任該工程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等職務所應支付之薪資及相關勞健保費用,實可認定陳李樹光、陳柏任等人實際上均受雇於被告胡文龍所屬瑞德土木包工業,被告何世安對其等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輔以系爭工程之標的分類:工程類5139其他土木工程,工程範圍詳如工程設計圖及詳細表,工程項目主要包括發包工程費、假設工程、中央(雙孔)箱涵、中央砌石排水道整修、區域範圍整地工程、道路、水溝工程、道路級配底層、道路第一次柏油鋪設、設施農業地下蓄水池等項目,經胡文龍、陳玟伶委請茂伯企業社施作U 型溝、箱涵、蓄水池、緣石、灌漿、鋼筋,委請城豪企業施作排水溝、陰井、蓋板,向建興企業社、茂林企業社(由陳李樹光簽收)購入碎石級配、支付各項點工費用,雇請宏揚工程行挖土機、環億工業社推土機、龍益企業社挖土機等,該等廠商之計價單上財務部會計由陳玟伶出名,縱使廠商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載明功和公司或廠商發票開立對象係功和公司,仍由陳玟伶以現金、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或以瑞德土木包工業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支票帳戶之支票等方式付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瑞德土木包工業於106 年3 月2 日檢送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支出、帳本明細及發票無訛,則本件事實上由借牌廠商胡文龍所營之瑞德土木包工業實際承攬施作,現場施工工程實際均由胡文龍、陳玟伶聯繫下包廠商施作,並進行財務管銷、核對付款後,再持廠商所開立之功和公司名義發票至功和公司請票、進行款項核銷等情,堪以認定,在在足徵一開始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除胡文龍、陳玟伶所屬瑞德土木包工業外,別無其他,足徵被告胡文龍所供述有向被告何世安借牌投標系爭工程乙情,應屬事實。
㈤再參酌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結算與分配,經證人陳玟伶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功和公司領到錢後再跟我們以匯款或現金結算,有些匯至我私人大里農會帳戶,因我跟胡文龍另向何世安及他媽媽借款,故會將借款及利息扣除後,將剩餘工程款匯至我帳戶。支付給下包之工程款應是從我或瑞德(土木包工業)帳戶匯至何世安他媽媽帳戶,他們再開票付款,這樣功和公司和何世安所得的好處是每次所得工程款之2.3 %至3%之間,確切數字忘記,功和公司扣除借牌費用及我們向他們借款之利息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本案相關金錢流向應該是從我大里農會或台灣銀行帳戶進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4
6 至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牌費多少忘記了,每次嘉義縣政府支付估驗款給功和公司後,功和公司會叫我過去對帳,扣除要支付之材料費後,再把剩餘錢給我。工程施作期間,我跟何世安斷斷續續借錢,有開本票,借款及利息我不記得,工程款下來後扣除本金後,剩下的錢才會還給我,但利息是否另外支出忘記了,本票還款就撕掉了。詹淑淳負責跟我對帳。何李麗雲於102 年5 月9 日、102 年5月10日、102 年6 月24日分別電匯595 萬元、330 萬元、12
0 萬元至我大里農會的帳戶(見本院卷第289 頁),這些錢如果是在工程款撥款之後,應該是撥下來的工程款,扣除履約保證金利息、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費(借牌費用)2.3 %至3 %,及應支付之材料費後,給我們的工程款,當時有對帳。工程款撥款是由胡文龍與何世安談好管理費幾%之後,再依公式去計算就知道可拿到金額。每次借牌均由功和公司支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要算利息而已,保證金是押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42、43、44頁)。證人詹淑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工程施工期間會計財務由我負責,現場文書由陳玟伶製作,陳玟伶有以傳真或送件方式向公司請領材料費、雜支費,由老闆看過再撥款給她。功和公司總共付給胡文龍、陳玟伶的款項,有開發票好像是230 幾萬,瑞德土木包工業沒開發票部分,老闆叫我從他母親何李麗雲的戶匯到陳玟伶大里農會帳戶好像好幾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並對照功和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系爭工程款請領之帳戶金流資料:
①嘉義縣政府匯入功和公司帳戶工程款項共計4 次:發票金額
分別為958 萬0,483 元(日期102 年5 月9 日)、179 萬2,
754 元(日期102 年6 月19日)、2 萬6,415 元(日期102年10月1 日)、156 萬4,877 元(日期103 年03月06日),合計為1,296萬4,529元。
②功和公司帳戶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3 次:
595 萬元(日期102 年5 月9 日)、330 萬元(日期102 年
5 月10日)、120 萬元(日期102 年6 月24日),合計1045萬元。
③被告以何李麗雲名義匯入3 筆至陳玟伶臺中大里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595 萬元(日期102 年5 月9 日)、330 萬元(日期102 年5 月10日)、120 萬元(日期102年6 月24日),合計1045萬元。
此分別有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6 年03月16日中內心字第1060000077號函附之功和公司100 年12月28日至106 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大里區農會106 年05月15日里農信字第1060002456號函附之陳玟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8 頁、第287 至29
0 頁)。細譯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足見功和公司自該帳戶受領嘉義縣政府所撥入之上開工程款,於102 年5 月9 日受領工程款958 萬0,483元後,於102 年5 月9 日、10日轉出595萬元、330 萬元,於102 年6 月19日受領工程款126 萬4877元後,於102 年6 月25日轉出120 萬元,前揭3 項金額均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母親何李麗雲再於轉出之同一日匯入上開3 筆完全相同金額至陳玟玲上開臺中大里區農會帳戶,故足證功和公司確有將嘉義縣政府所核發工程款以何李麗雲名義匯入陳玟伶帳戶合計925 萬元,如加計胡文龍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與功和公司結算系爭工程時領取之141 萬1,517 元(其中48萬元為現金,93萬1517元開立支票,票號NCA0000000號,開票日期103 年4 月11日),此有被告胡文龍庭呈之實撥金額交付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被告何世安給付予胡文龍、陳玟伶夫妻之款項總數達1,186 萬1,517 元,已占系爭工程款之比例將近92% ,足徵胡文龍實際承攬施工本件工程之事實。再依胡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後一次領款時須扣除管銷及發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核該次請領工程款156萬4,877 元,對照該管銷費用4 萬3,817 元,約占該部分工程款之2.8%,足證被告何世安確有向被告胡文龍收取借牌費用之事實,其以管銷、發票錢等名義扣款,均無礙於借牌費用之本質。至證人詹淑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何世安以何李麗雲帳戶匯給陳玟伶之3 筆款項之性質,係將驗收未過打掉重新施工部分匯錢給陳玟伶作補貼,有含工程款、雜項支出、現場點工等語,惟按詹淑淳為功和公司會計身分,僅負責公司帳戶出帳部分,未必知悉何世安與胡文龍間之借牌關係,或其與胡文龍、陳玟伶夫妻間之金錢往來細節,且此部分金額高達1045萬元,實難想像係所謂工程重新施作之補貼款項,其所證述關於款項之性質,不足憑信。
㈥綜上各情以觀,由不具功和公司員工身分之陳玟伶受胡文龍
指示參與本件投標之過程,包含至功和公司與會計詹淑淳共同製作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等投標文件,於標單上依胡文龍指示親自填寫總標價2,076 萬元,與詹淑淳共同赴嘉義縣政府投遞標單,以及得標之後委任陳李樹光、陳柏任擔任工地主任,與下包廠商聯繫、接洽施工,再至功和公司請款、開票,所支出之工程材料費用之支出,並擔任與業主嘉義縣政府之聯繫窗口,以及胡文龍、陳玟伶夫妻自功和公司所受領之工程款數額,足證胡文龍所屬瑞德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工程之深,包括初始參與投標(含投標總金額),全面承攬施工、發包、現場工地管理、成本管銷、聯繫廠商、工程缺失改善各方面之程度,可見被告何世安初始並無以功和公司投標系爭工程、負擔系爭工程盈虧之意願,且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標案之執行甚明。
㈦被告何世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由何世安決定投標,交
由公司會計詹淑淳去處理投標事宜云云,惟證人詹淑淳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每日上政府採購網觀看,那日我下載3 案給老闆何世安看,系爭工程是其中1 件,後來他看現場後決定投標,叫我下載資料,1 千萬以上的公共工程要做PCCES ,剛好胡文龍與陳玟伶來找我們做工程,老闆說系爭工程是土木工程,可給他們做,請陳玟伶協助我製作投標文件,標價是老闆決定的,在辦公室講給我聽,陳玟伶也在,老闆拿大小章給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然證人詹淑淳身為功和公司會計,為保公司信譽,極可能對事實有所保留,而有迴護被告何世安之虞,此部分之證述,復與上開被告胡文龍、證人陳玟伶所述內容相互齟齬,無法遽信。被告何世安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僅將本案工程部分工項,即水溝設置、道路鋪設工程,交由胡文龍經營之瑞德土木包工業施用並請其擔任工地負責人云云,惟依前述證人胡文龍、陳玟伶、陳李樹光證述及本件工程款之分配與結算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顯然避重就輕,尚不足採信。
㈧被告何世安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
均由功和公司支付並自行承擔無法取回之風險,其中何世安自行支出押標金60萬元,再由何世安本人及其母親何李麗雲支出履約保證金208 萬元,本案豈可能是借牌云云,經查,本件押標金憑證係付款人為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支票帳號為
00 0-00-0000000 號、戶名功和公司、票號為0000000 號、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而何世安於100 年12月30日投標前之100 年12月28日自所申設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轉帳支出一筆60萬元至上開功和公司帳戶,該標案開標結果功和公司以2,076 萬元最低價得標,至10
1 年1 月20日嘉義縣政府出納課即扣除匯費30元後匯還功和公司59萬9970元,至101 年2 月7 日功和公司即匯還60萬元至何世安上開帳戶。得標後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8 萬元,自何李麗雲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於101 年1 月
5 日轉帳200 萬元至功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將現金8 萬元匯至上開功和公司帳戶,總計208萬元,功和公司並於同日開立4 張金額均為52萬元,總計20
8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並設定權利質權予嘉義縣政府等情,固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中業存字第1030015434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功和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票號NC A000 0000支票影本、申購人功和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查卷第58至62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中業存字第1030018700號函暨所附何世安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資料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63至65頁) 及被告提出之被告何世安與功和公司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支票、何李麗雲與功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件影本為佐(被證1 至4 ,見偵查卷第175 至191 頁,即本院卷一第55至85頁),惟此僅足認定由功和公司名義支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事實,而依上開帳戶明細,押標金於
101 年1 月20日已匯還予何世安(見偵查卷第179 頁),再依前開證人胡文龍、陳玟伶之證述:每次借牌開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約定由功和公司支付,本件借牌費用係以支付利息或管理費用方式計算,是此部分之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何世安之認定。
㈨被告何世安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工程費、材料費由功和公司支
付,並提出之材料商廠商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發票與功和公司開立之支票、瑞德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與存款憑條、101 年本案工程雜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良均鐵材行之竹節鋼筋之發票與支票等單據(被證5 、6 至7 、12、13,見偵查卷第192 至214 頁、本院卷一第135 至143 頁,第163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197 至199 頁)為證,查證人詹淑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這些廠商發票(本院卷一第129 至13
3 頁)係我開立功和公司之支票,由功和公司帳戶支付,瑞德土木包工業發票是陳玟伶提供,由我開立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137 至143 頁)支付,旁邊轉帳的嘉義樂活的字是我寫的,1 張發票就轉1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並有卷附之台中商銀內新分行106 年3 月16日中內新字第1060000077號函文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及44張支票正本可查,足證材料商廠商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確有以功和公司名義之支票向台中商銀提示兌領,由功和公司上開帳戶支付,並依瑞德土木包工業出具之發票撥款予瑞德土木包工業之事實,惟證人陳玟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31 至13
3 頁這些挖土機工資之發票及支票,是廠商用發票請款,由我去功和公司開票,再寄給廠商,支票是詹淑淳的字,只是功和公司先墊付,我再將錢給功和公司。本院卷第135 頁瑞德土木包工業之發票是我開給功和公司,應是有些帳目要對沖,這些發票開完後,如果有錢進來才可匯款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再對照功和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廠商之發票均經功和公司帳戶以大筆金額進出沖銷,無法看出個別核對撥款之實際情形,而依胡文龍所屬瑞德土木包工業向功和公司請領之4 張發票及功和公司開立之存款憑條,分別為:金額63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5 月2日,存款憑條102 年6 月28日)、63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
5 月15日,存款憑條102 年7 月1 日)、71萬4000元(發票日期102 年6 月3 日,存款憑條102 年7 月25日)、42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6 月27日,存款憑條102 年7 月30日),合計239 萬4000元,更見經功和公司依各存款憑條撥款同一日自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如數之63萬元、63萬元、71萬4,000 元、42萬元金額,進行逐筆沖銷帳戶款項之情,核與證人陳玟伶上開證述相吻合,依此,尚難遽信確由功和公司自行支付本件工程費及材料費該等款項甚明。至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本案工程雜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被證12,本院卷一第163 至191 頁),僅表列項目並未附憑據,且其項目大部分屬交通費用,尚難遽認與本件工程有關,以上事證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何世安之認定。
㈩至被告何世安之辯護人雖又辯稱:依同案被告胡文龍、證人
陳玟伶、證人詹淑淳、證人陳柏任之證述,何世安一直有關心本案工程施工,並自行修繕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工程缺失,豈可能是借牌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3 日申報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同年
7 月3 日(於開工之日起於120 日曆天內完工),因適逢雨季及施工不良導致施工進度落後,嘉義縣政府自101 年5 月間發文監造單位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督促功和公司趕工,至
101 年10月15日始申報竣工。該工程驗收期間,發現驗收缺失,迄102 年3 月間何世安出面改善工程缺失,於102 年4月2 日始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被證8 ,見偵查卷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另功和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對於展延工期、實作數量差異及漏項部分與嘉義縣政府及監造單位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發生爭議,於101 年10月3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嘉義縣政府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案工程後續結算及履約爭議數量核算事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考上開資料,於103 年
1 月10日完成「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案經雙方同意達成調解,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功和公司實作數量差異156 萬4,907 元,同時展延工期57天,嘉義縣政府並於103 年3 月如數將工程款項156 萬4,907 元撥付功和公司,此有卷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所附鑑定申請書、鑑定標的物平面位置示意圖、會勘函文、會勘紀錄表、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與位置示意圖、中央(雙孔)箱涵大樣圖、數量核算表、工程結算、102 年1 月18日函文、道路工程施工圖、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函文各1 份(見偵查卷第49至58、59至61、62至63、66至67、68、75至77、78至86、87至93、120 至121 、84至119 、122 至123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 月10日工程訴字第10300011920 號函附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見偵查卷第125 至130 頁)、嘉義縣政府103 年04月09日103 年4 月9 日府農務字第1030066395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縣庫收入退還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該調解案卷宗資料查閱無訛。足證系爭工程施工後發生雨期延宕、驗收階段出現諸多工程瑕疵,導致驗收不順,迭經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促請改善、開會討論,並衍生工程款結算糾紛等情。
2.佐以證人胡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二期廠商進去後把我們施作的一期工程的路都壓垮,縣府承辦人鍾睿承要我們修復,我們自認無缺失拒絕修復,鍾睿承直接找何世安,何世安會害怕,後來他們自己去修繕。因為主辦威脅我們如果沒有保固,公程會有處罰廠商條款,所以換何世安施壓我。調解期間,我跟陳玟伶出席要解釋本件工程對我不公平,何世安是負責人,所以也要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證人陳玟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用功和公司名義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好像是我跟胡文龍去找何世安商量所做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詹淑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世安有關心工程施作,常打電話罵,後來陳柏任受別人介紹去瑞德,因認識何世安,有打電話向何世安確認嘉義樂活工地是功和施工,何世安有請他注意現場如有問題馬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證人陳柏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工程日報表上寫功和營造,才知是何世安他們家的工作。本案工程何世安跟我有會同縣府承辦人到現場,包含保固驗收共計3 次。我進場時發現工程很多缺失,U 型溝溝面高低不齊、直線度不夠,路緣石下陷、歪七扭八,那時何世安還沒來嘉義,我們在電話中討論,何世安約第二次驗收未過即約10
2 年農曆年過後,才出現在工地負責改善缺失,因後來胡文龍都不來。後來缺失改善期間,是由何世安還有陳玟伶協同出面處理本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8 頁)。
3.足證本件工程施工後發生延遲完工、並於驗收階段發生工程缺失、改善、工程款請領數額等糾紛,而被告何世安係於工程驗收階段始行出面進行工程缺失改善,按功和公司身為承包之得標廠商,勢須擔負相關行政、民刑事責任,則功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世安出面解決後續的工程瑕疵改善等情節,亦屬合理。益徵系爭工程一開始係由胡文龍、陳玟伶夫妻實際承攬施工之事實,被告何世安之辯護人將系爭工程後續衍生之驗收不順、改善工程缺失問題,何世安有出面處理乙節,反推認定本件即非借牌關係,係倒果為因,非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世安上開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世安、胡文龍各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
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何世安容許同案被告胡文龍借用被告功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正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胡文龍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又被告何世安自承係被告功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功和公司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
二、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何世安身為被告功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尊重法制,健全市場,竟容許他人借用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為借牌行為,而被告胡文龍不具參加本工程投標資格,欲取得標案獲取不當利益,竟借用功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標案,渠2 人所為均破壞國家對競標者投標資格之把關,並影響招標程序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符合資格之競標者經公平之競價制度取得政府工程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法達成,其等之行為自有可議,並念及被告何世安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被告胡文龍曾犯貪汙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被告胡文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何世安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20萬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哥哥、太太,已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錯;被告胡文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業,本案工程後即不再從事工程業,目前待業中,離婚,需撫養3 名子女,分別就讀高職、大學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何世安所負責之功和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妨害投標等犯行,雖係於105 年7 月1 日之前所為,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嘉義縣政府匯入功和公司帳戶工程款項共計4 次:發票金額分別為958 萬0,483 元、179 萬2,754 元、2 萬6,41
5 元、156 萬4,877 元,合計為1,296 萬4,529 元,為被告何世安所自承在卷,又依證人陳玟伶所具結證述被告何世安每次取得工程款,扣除2.3 %至3 %管理費(借牌費用)後,始交付剩餘工程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42頁),則依此計算,被告何世安因本案工程獲取之借牌費用,至少應為29萬8,184 元(1296萬4529元×2. 3% =29萬8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被告何世安本件妨害投標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