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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誌鴻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誌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唐誌鴻與蘇詮勝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房地,並登記於唐誌鴻名下,再以唐誌鴻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且以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1萬元。原本雙方約定,共同分擔買賣前開房屋之價金及相關費用,蘇銓勝並先支付簽約金、裝修費用等共82萬元,嗣因唐誌鴻遲遲無法支付其應出資之金額,雙方遂協議,唐誌鴻退出合夥,該房地為蘇詮勝一人所有,由蘇詮勝負責繳交貸款,惟考量短期內移轉所有權恐課徵奢侈稅,上開房地仍暫時登記於唐誌鴻名下。詎唐誌鴻明知前開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自身所有,其僅為蘇詮勝處理事務,本不得任意設定負擔,仍有返還上開房地予蘇詮勝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蘇詮勝同意,於103年1月23日,擅自向新光銀行辦理30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供己花用,並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永吉一街房地供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蘇詮勝之財產。嗣於103年7月蘇詮勝欲出售上開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時,銀行告知尚有另一筆信用貸款未清償無法塗銷抵押權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詮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85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房地是蘇詮勝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嗣後有向新光銀行以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署擔保品限制塗銷承諾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其與蘇詮勝並無約定不能信用貸款,不能因借名登記就限制其以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請貸款。又其是向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每個月都有正常繳款,其不知道告訴人損失在哪裡,其也沒有不法利益。擔保品限制塗銷承諾書是其親簽,但其簽名時,沒有注意看,事後才知道要塗銷抵押權登記,必須要一併清償其信用借貸之債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蘇詮勝於102年6月27日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220萬元,且以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1萬元。嗣因被告無資力出資,遂退出合夥,由告訴人一人償還貸款,但雙方仍約定上開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3年1月23日,被告未事先得告訴人同意,向新光銀行30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並提供上開房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頁10至1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協議書、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光銀行104年8月11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1279號函暨函附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104年8月17日(104)新光銀消金字第1311號函暨函附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繳款紀錄、擔保品限制塗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25頁,交查卷第24至31頁、第35至40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辦理信用貸款,同時簽立「擔保品限制塗銷承諾書」,而被告於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申請類別欄,勾選副擔保(提供擔保品設定),於聲明事項第五點勾選「申請人、配偶同意提供不動產予貴行(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援用貴行原設定之債務範圍」。又該擔保品限制塗銷承諾書上明確記載「立承諾書人提供永吉一街房地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光銀行,作為向貴行辦理之授信債務之擔保」,被告並勾選「在授信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同意不得向貴行塗銷申請塗銷永吉一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欄位,有該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擔保品限制塗銷承諾書可參(見交查卷第36頁、第40頁)。被告在上開2份文件簽名時,自不可能對於該文件係提供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品項目等記載均視而不見。再者,被告為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具有一定之智識水準,就上開2份文件上分別記載「申請人、配偶同意提供不動產予貴行(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援用貴行原設定之債務範圍」、「立承諾書人提供永吉一街房地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光銀行,作為向新光銀行辦理之授信債務之擔保」、「在授信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同意不得向新光銀行塗銷申請塗銷永吉一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字樣,當可瞭解其所為是同意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其向新光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被告辯稱:簽名時沒有注意,事後才知道要一併清償才可塗銷抵押權云云,顯不可採。由此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在申辦個人貸款時,有另外提供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僅以個人信用作為擔保無訛。

(三)再依照民法第873條規定,前開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倘債務人有債務清償遲延情事,抵押權人將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無論債務人是否已實際借款,或借款是否已經清償遲延,均將因未來有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造成影響其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土地所有人有所損害。本件告訴人係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嗣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光銀行借得款項供己花用,致使告訴人之前開信託財產上徒增物權負擔,造成信託財產價值之減損,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其背信犯行,自堪認定。又被告將上開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做個人借款之用並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可徵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都有按時還款,告訴人沒有損失,其沒有不法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⑵不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⑶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照該調解筆錄履行,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犯後態度非佳;⑷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背信所獲利益;⑸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在親戚開設的便利商店任職、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88頁);⑹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告訴人事後為塗銷抵押權,已代被告向銀行清償33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告訴人30餘萬元,及被告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及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