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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永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重卿於民國98年間,因為向金融機構貸款,與林哲永約定,由楊重卿將其實質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地(地號○○○鄉○○段○○○○號),於98年 3月11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至林哲永名下,林哲永係為楊重卿處理事務之人。詎林哲永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楊重卿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 1分許,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並填寫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2年6月15日遺失之不實內容,即以該切結書作為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據以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上職章,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已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復據以公告並核發新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林哲永,足以生損害於楊重卿及地政管理機關對於所有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林哲永於取得上開新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楊重卿之同意,擅自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 12分許,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黃子禎(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向黃子禎借貸85萬元,致生損害於楊重卿之財產。

三、案經楊重卿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哲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陳述(告訴人楊重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房地是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嗣後有書立切結書向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復為向黃子禎借貸,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黃子禎,向黃子禎借貸85萬元,嗣因其未清償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等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認為是告訴人要送伊的,故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仍

於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 1分許,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填寫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2年6月15日遺失之不實內容,即以該切結書作為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據以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上職章,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已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復據以公告並核發新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復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 12分許,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黃子禎,向黃子禎借貸8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交查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 ○○○○○○○○○○號、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104年1月20日林地字第4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104年4月13日林地字第239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黃子禎之身分證影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林地字第4610號公告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8頁反面;交查卷第11至22頁、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係以伊為人頭做登記,因為告

訴人想要貸款,登記到伊名下,告訴人申辦貸款成功後,有分2次共包2萬餘元的紅包給伊等語(交查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房地,伊並無取得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6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之借名登記,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又其就此借名登記是否取得報酬一事,前後已有不一。衡諸常情,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子女,且與告訴人亦非關係密切之親戚或友人,告訴人當無隨意贈與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予被告之可能,又如告訴人並無允以支付被告借名登記之報酬,被告何以願意主動提供自己名義、交付相關證件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是被告所辯顯然有悖於常情,尚難遽信。

㈢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就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表示承認犯罪

等語(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否認有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本院卷第31頁),經質以何以於偵查中已表示承認犯罪,於審理時復否認犯罪,被告則保持沈默,未為說明,復經詢以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有無遭不法取供,被告亦表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2頁),其前後陳述明顯矛盾,所辯是否可信,實值懷疑。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為伊本人,伊不構成犯罪云云。然依本國經濟活動習慣,持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外在表徵即持有者對該建物土地有管領處分之權利或可得處分之預期利益,此乃被告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黃子禎擔保借款債務之因。是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 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即令地政機關務求謹慎發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避免交易市場有陷入混亂之虞。則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以此不實事項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確實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管理土地、建物所有權書狀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及已持有書狀者即告訴人之權益之虞,且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㈤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4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要旨足佐)。再依照民法第 873條規定,前開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倘債務人有債務清償遲延情事,抵押權人將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無論債務人是否已實際借款,或借款是否已經清償遲延,均將因未來有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造成影響其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土地所有人有所損害。查本案告訴人於98年3月 11日,為向金融機構貸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之名義貸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仍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復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黃子禎借得款項供己花用,致使告訴人之前開信託財產上徒增物權負擔,造成信託財產價值之減損,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向黃子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做個人借款之用並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復供稱:並未清償該筆85萬元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66頁),益徵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 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就辦理土地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祇要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仍於104年1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切結書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自係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復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抵押予他人之處分行為,係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40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知恪遵本分,亦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⒉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⒊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背信所獲利益;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從事冷氣維修、經濟狀況勉持;⒌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背信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末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 38

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本案被告因背信而貸款取得之85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85萬元於其背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