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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春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春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春雄因與張明哲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電線桿是否遷移乙事意見不合,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土地旁發生爭執,江春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頂埔村村長羅偉銘及台灣電力公司中埔服務所人員(下稱台電人員)王水福、劉威達等人在場之情況下,於上開土地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張明哲口出「幹你娘」及「幹你祖母」之辱罵性字眼語,足以貶損張明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告訴人張明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張明哲、台電人員及村長處理電線桿之遷移問題及口出「幹,不是兩個月前剛來測量界址」等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稱:伊只有罵一聲「幹」,沒有罵「幹你娘」也沒有罵「幹你祖母」,而且「幹」是口頭禪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一)被告江春雄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有說「幹你娘恁二個月前才定(界址),現在卻不承認」及「罵你就罵你,幹你祖母」等語,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1893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有罵他「幹你娘」及「幹你祖母」等語(見交查字第1893號卷第7頁)及證人即頂埔村村長羅偉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江春雄有在罵三字經「幹你娘」,當時二人約距離30公尺等語(見交查字第1893號卷第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復佐以被告之妻於案發當日上午方因電線桿遷移問題遭告訴人怒罵等情,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189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見被告確與告訴人已存有嫌隙。另證人即在場之台電人員王水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要申請遷移電線桿,要經過江春雄的土地,要江春雄同意,我叫告訴人不要申請了,後來就找羅偉銘出來協調,江春雄出現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等語(見交查字第1893號卷第9頁)及證人即在場之台電人員劉威遠於偵查中證稱:二人為了電線桿遷移之事有爭執,爭吵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交查字第1893號卷第9頁),亦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不快,被告確有出口辱罵告訴人之動機。

(三)再參以被告上開於偵查中自承之話語「幹你娘恁二個月前才定(界址),現在卻不承認」及「罵你就罵你,幹你祖母」,內容均係針對電線桿遷移之事所言,且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之對話,亦非單純口出「幹你娘」、「幹你祖母」之字眼,而係具有完整意義之話語,足見被告上開侮辱性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發,且並非口頭禪。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說「幹」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其上開偵查中所述與本院中所述為何不同,其又改稱有無說「幹你娘」、「幹你祖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之記憶已隨時間而有所淡忘,復參以被告自承於偵查中並無遭刑求逼供,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自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而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刺激,而當場辱罵之手段,並兼衡被告已婚有一名兒子、現務農、與太太、兒子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鄰接土地之所有人關係、對於告訴人人格造成貶損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u: empjud.ini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