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螢蓁(改名前為徐寶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弘爺華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徐螢蓁(改名前為徐寶瑛)自民國93年7月起擔任臺北市○○區○○路○段00號弘爺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弘爺管委會)之會計,負責處理帳目及款項收支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螢蓁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弘爺管委會之
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自該帳戶提領同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3萬5,657元。
㈡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某時,收取應給付給聯大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保全)之服務費共計19萬3,200元之現金後,未如期繳付給聯大保全,反挪作己用(附表編號22)。
㈢於104年1月間某時,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分攤費用共計11萬
1,585元現金後,未存入弘爺管委會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附表編號23)。
二、案經弘爺管委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螢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字1470卷25至30頁、偵字6692卷18至19頁、本院卷33至34頁、51頁),核與證人即弘爺管委會前主委陳輝泉、聯大保全協理游鉅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1470卷31至39頁、偵字6692卷17至19頁),並有弘爺管委會103年12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04年1月份公共分攤費用收費日報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1470卷44頁、47至48頁、50至70頁、72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共23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一子,現獨居之生活狀況;⑶未有犯罪前科;⑷利用弘爺管委會之信任及擔任會計之便,提領該會帳戶內之款項,以及於收取管理費、保全費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⑸各次侵占之金額少則5萬餘元、多則20餘萬元,總侵占金額共計254萬442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前,即已返還75萬元給弘爺管委會(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影本1紙,他字1470卷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該會達成和解,願意足額賠償所餘侵占之金額共179萬442元(見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61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依約給付前三期共10萬5,000元給弘爺管委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7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弘爺管委會達成和解,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弘爺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徐揚盛亦當庭表示對於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53頁),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5年9月起,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給付其所侵占之餘款共168萬5,442元給弘爺管委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餘者,得不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侵占弘爺管委會之款項共計254萬442元,其中被告已
開立發票日為104年4月17日、票面金額7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支票給弘爺管委會;並於105年6月至9月,共匯款10萬5,000元給弘爺管委會收受,此有該支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1470卷40頁、本院卷7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85萬5,000元,已實際返還予弘爺管委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餘168萬5,442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條「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在有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下(如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國家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同,亦等同行為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案被告業與弘爺管委會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足額償還被告所侵占之餘款,此有和解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61頁),並已作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是以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使弘爺管委會填補所受之損害,此亦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弘爺管委會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上開緩刑之負擔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外,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弘爺管委會既同意被告享有分期履行之利益,在此情形下,國家倘仍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先行全部沒收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則無異係強迫弘爺管委會提早實現其債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弘爺管委會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使被告失去此分期利益,此將失去雙方達成和解之意義。職是之故,本院認為被告雖尚未將所侵占之餘款實際返還給弘爺管委會,但考量其已與弘爺管委會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亦成為本案緩刑之負擔,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 │侵占金額 │宣告刑 ││ │ │(新臺幣) │ │├──┼───────┼──────┼──────────────────┤│ 1 │101年1月9日 │8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1年2月29日 │10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1年3月27日 │20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01年4月20日 │10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1年5月16日 │12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01年7月20日 │8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1年7月23日 │7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1年7月31日 │22萬5,000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101年8月6日 │7萬5,000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01年9月10日 │7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01年10月19日 │8萬5,000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101年11月6日 │12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01年12月20日 │10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02年4月12日 │9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02年5月20日 │10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102年6月3日 │20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102年9月23日 │10萬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102年11月5日 │10萬5,000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102年11月11日 │8萬8,000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103年1月13日 │7萬6,000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103年8月25日 │5萬1,657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103年12月至104│19萬3,200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年1月間某時 │ │ │├──┼───────┼──────┼──────────────────┤│ 23 │104年1月間某時│11萬1,585元 │徐螢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一、被告徐螢蓁應支付弘爺華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68萬5,442元 ││二、給付方式: ││ 被告應於民國105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 ││ 萬5,000元;109年9月月底前,應給付5,44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