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浩
李瑋凡林譽儒輔 佐 人 張慧婷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徐美惠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徐嘉澤
周嘉慶林佳萱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被 告 游勝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56、57、、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取財部分、丙○○、辛○○被訴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癸○○、子○○、戊○○、己○○、巳○○,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3年2、3月間,與卯○○(拘提中)、申○○、少年徐○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並以嘉義縣○○鎮○○路○○○號作為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
嗣大林機房結束運作後,申○○欲另擇他處成立詐騙機房,遂與庚○○、庚○○之友人丙○○、卯○○、卯○○之表弟辛○○、少年徐○成及其女友即少年邱○妤(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交付保護管束)共組詐騙集團,庚○○、丙○○為成年人,可預見少年徐○成、邱○妤為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與辛○○、申○○、卯○○、少年徐○成、邱○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1日,由申○○出資及提供機房所需之相關設備,庚○○擔任人頭,出面租賃臺中市○○區○○路○○巷○○○○○○號,作為詐騙機房(下稱東勢機房),並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租網路,庚○○、丙○○共同架設上開機房監視器,一同架設詐欺機房設備後,由申○○擔任電腦手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嗣對方陷於錯誤而回撥後,回撥電話即轉接至東勢機房,再由庚○○、丙○○、辛○○、少年邱○妤擔任一線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對方因何事而撥打電話,並套問出對方之姓名、聯絡方式後,告知其涉及刑事案件,如欲報案可代為轉撥,再由卯○○、少年徐○成擔任二線機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渠等指示辦理,渠等即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甲○○、辰○○,致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共同詐騙款項得手,庚○○並因擔任人頭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嗣渠等於東勢機房結束詐騙後,與申○○另於103年5月間在嘉義市○區○○街○○○巷○○號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嘉義機房),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前往嘉義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5所示之物,丙○○亦主動交出如附表三編號86之現金供員警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筆錄,依傳聞文書規定認足以證明陳述者有如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至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則屬陳述者於審判外之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輔佐人、辯護人、被告庚○○、丙○○對於被告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證人申○○、徐○成、蕭泉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辰○○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辛○○於警詢、偵訊、聲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刑科字第1031902709號卷,下稱警709號卷,卷一第25-
29、47、51-52、54-63、80-81、89-90頁;卷二第1-5、34-37頁背面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下稱少連偵11號卷,卷一第134-136、224-226頁;卷二第132-134頁;卷三第57-5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499號卷,下稱交查2499號卷,第6-8頁;10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52-53頁;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卷,下稱易309號卷,卷二第249-253頁;卷四第125-126、131-134、146、147-149、156-164頁;卷六第389-391、399-402頁),並經被告卯○○於警詢時、證人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成、邱○妤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未○○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甲○○、辰○○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709號卷一第22-24、225-227頁;易309號卷四第30-31、33-34、36-40、45-46、56-58、60-61、68-70、79、92頁;易309號卷六第203-220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505號卷,下稱交查2505號卷,第24-30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3年6月11日數位鑑識報告、大陸地區公安局協查報告、機房網路VOS系統通話紀錄、網路申辦資料各1份、搜索票2份、東勢機房現場照片6張、鑑識報告光碟、現場勘查報告光碟各2張在卷可查(見警709號卷二第80-82、84-109、152-156、158-171、174-17
5、197頁;易309號卷五第303-309、443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至12、14至18、20-29、33、36、39至41、
45、47至57、59、61至67、73、8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1.被告庚○○、丙○○、辛○○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9條,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法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於東勢機房擔任承租房屋、申辦網路之名義人,並與被告丙○○共同架設監視器,渠等與被告辛○○、證人邱○妤擔任一線機手,證人卯○○、徐○成擔任二線機手,於證人申○○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再俟大陸民眾回撥後,佯裝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進行詐騙,顯然渠等與其他機房成員均知悉彼此工作內容,並相互分工及配合,是渠等對於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辰○○部分,不論實際與渠等交談並進行詐騙之人為何人,於東勢機房內之成員均因共負責任。是核被告庚○○、丙○○、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證人卯○○、申○○、徐○成、邱○妤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丙○○均為00年生,為如附表一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證人徐○成為00年0月生、證人邱○妤為00年生,為如附表一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4份在卷可參(見易309號卷三第27、43、93、99頁),被告庚○○、丙○○可預見證人徐○成、邱○妤未滿18歲,仍具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庚○○、丙○○係成年人與少年即證人徐○成、邱○妤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309號卷一第5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庚○○、丙○○、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加入東勢機房參與詐騙大陸人民之犯罪動機,彼此之分工,各次詐騙之手段、金額,被害人甲○○、辰○○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甲○○、辰○○所受損害,及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有母親、姐姐;被告丙○○五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家有父母、弟弟;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有父母、姐姐、妹妹,案發後於105年間因休克、缺氧性病變導致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9日中市社障字第1050122513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309號卷二第261、327-365、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如主文第1、2、3項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至12、14至18、20至29、33、36、39至41、45、47至57、59、62至67、7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申○○所有(見易309號卷四第105-108頁),雖於嘉義機房所扣得,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東勢機房結束後,我們把器材都搬到嘉義機房等語(見易309號卷四第92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承:大林機房結束運作後設備就搬到東勢機房使用,東勢機房結束運作後再搬到嘉義機房使用等語(見警709號卷一第51頁背面),是上開物品均係證人申○○所有供被告庚○○、丙○○、辛○○等人於東勢機房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1支,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為其所有,嗣隨即否認(見易309號卷四第107頁),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50、61所示之3支隨身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結果,均存有假冒法院、公安局、檢察官等之詐騙教戰手冊、詐騙語音檔、銀行轉帳與ATM操作教學文件檔、圖片檔及影片檔、人民檢察院通緝令文件檔、大陸各地電話號碼、區碼文件檔等詐騙資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709號卷二第88-97頁),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附表三編號36、50所示之隨身碟均為其所有,與詐騙有關(見易309卷四第106-107頁),亦可徵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1支亦係其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且於東勢機房使用後移至嘉義機房所使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庚○○擔任人頭,出面租賃東勢機房之房屋及網路,成立東勢機房進行詐騙之之報酬為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309號卷六第400頁),是此5萬元係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庚○○、丙○○、辛○○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5.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0、13、31至32、46、74至
78、84至85所示之物,證人申○○稱均為其所有或使用(見易309號卷四第105-108頁),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庚○○、丙○○、辛○○等人於東勢機房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如附表三編號82至83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均為證人申○○所有,已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309號卷四第107-108頁),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作為被告庚○○等人代步及採買生活用品所用,尚難認係直接與詐騙有關,且無法證明係供東勢機房詐欺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HiNetADSL帳號卡,係被告庚○○申辦嘉義機房網路時所取得,並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易309號卷二第252頁),是此帳號卡亦與東勢機房無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編號35、37、79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摺、提款卡、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編號42至4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巳○○所有、編號5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子○○所有、編號68至72所示之K盤、殘渣袋、炒K卡、愷他命吸食管、不明結晶顆粒等為被告己○○所有,均與詐騙無關等情,均據被告庚○○、巳○○、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丙○○、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警709號卷一第26、106、270背面-271頁;易309號卷二第132、251-25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丙○○所提出,此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見易309號卷二第252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2萬元係向證人申○○所借,日後需償還,並非預支報酬(見易309號卷四第160-161頁),是此2萬元並非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亦非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30、60、80所示之K盤、行動電話、SIM卡,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東勢機房詐騙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與證人卯○○、徐○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底至同年3月底止,設立大林機房,被告庚○○在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於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帳戶。
(二)被告庚○○、丙○○、辛○○、癸○○、子○○、戊○○、己○○、巳○○、證人卯○○、壬○○(通緝中)、申○○、周嘉偉(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徐○成、邱○妤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12日至103年5月22日止,在嘉義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其分工方式係由證人申○○出資並招募被告庚○○、丙○○、辛○○、癸○○、子○○、戊○○、己○○、巳○○、證人卯○○、壬○○、周嘉偉、徐○成、邱○妤等人加入,被告庚○○、丙○○、辛○○、己○○等人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被告子○○、戊○○、巳○○、證人壬○○、卯○○等人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證人申○○擔任電腦手,證人申○○女友即被告癸○○負責煮飯及幫忙一線機手接聽電話,分贓方式係:詐得之款項由一、二、三線機手各分得6%、9%、8%,所餘款項扣除支付轉帳機房詐騙款項10%、詐騙語音群發系統等費用後,為證人申○○獨得,嘉義機房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帳戶。
(三)因認被告庚○○就如附表二部分、被告丙○○、辛○○、癸○○、子○○、戊○○、己○○、巳○○就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8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丙○○、辛○○、子○○、戊○○、己○○、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申○○、徐○成、羅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乙○○、午○、酉○○、寅○○、丑○○、丁○○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嘉義機房照片、各樓平面圖、租賃契約書、網路申辦資料、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大林機房照片、大陸地區公安局協查報告、機房網路VOS系統通話紀錄、車單及劉威威帳戶交易明細、車籍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庚○○固供承有加入大林、嘉義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辛○○、子○○、戊○○、己○○、巳○○固供承有加入嘉義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癸○○固供承曾進入嘉義機房陪伴證人申○○,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丙○○、辛○○、子○○、戊○○、己○○、巳○○均辯稱:我們沒有騙到錢,也沒有分到錢,這些被害人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是不是其他成員詐騙的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是跟申○○一起進去嘉義機房,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事情,也不清楚他們的分工,我不認識字,看不懂詐騙講稿,我沒有接電話做一線工作,申○○也不讓我上樓,我是煮飯給申○○吃,有時候會順便問其他人要不要一起吃,我買飲料也會問他們要不要喝,我除了煮飯之外,都待在1樓房間,不然就回臺中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午○、酉○○、寅○○、丑○○、丁○○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所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乙節,經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709號卷二第48頁背面-50、52頁背面-54、55頁背面-60、62-64頁),並有詐騙案件紀錄單4份、甘肅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收費憑證、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劉威威帳戶明細交易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709號卷二第48、51-52、55、58頁背面、61、148頁)。
(二)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詐騙是使用VOS話務系統,嘉義機房是俗稱的話務機房,就是專門撥打詐騙電話的,他們由俗稱系統商的集團則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及不同版本的詐騙語音、講稿給話務機房,由話務機房登入帳號密碼使用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詐騙。我們當初查獲嘉義機房時,現場的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有部分被被告等人毀損,我們送到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毀損的部分無法擷取資料,未毀損的通聯則擷取VOS話務平台記錄,就東勢機房部分,有核對到被害人甲○○、辰○○的VOS通聯記錄,這部分比較明確外,大林、嘉義機房的部分並未擷取到通聯記錄等語(見易309號卷六第203-211頁),稱渠等破獲嘉義機房時,依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均未查獲任何關於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之VOS通話紀錄。而扣案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查鑑識,並將電腦內之機房網路VOS通話紀錄匯出,然並無103年3月間之VOS通話紀錄,雖有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2日之VOS通話紀錄,但亦無與被害人丑○○、丁○○之通話紀錄,有機房網路VOS系統通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709號卷二第107-143頁),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係被告等人於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所詐騙,即非無疑。
(三)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話務機房會請俗稱車行、馬仔的集團協助,由車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話務機房,被害人匯款前車行會先去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被害人匯款完成後,話務機房的負責人會跟車行人員聯繫,車行再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款的金錢層層轉帳,最後轉給臺灣持有大陸銀聯卡的車手,臺灣車手將詐騙所得取出後交給上面收水的人,話務機房就會有人去向收水的人取款。我們所查扣的人頭帳戶表,上面寫著各種大陸人頭帳號,我們根據這個請刑事警察局委託大陸地區公安提供這方面相關之被害人資料,而大陸那邊就給我們這些被害人資料等語(見易309號卷六第204-210頁),表示其於嘉義機房扣到人頭帳戶表,再將此人頭帳戶表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安進行清查,由大陸地區公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資訊,而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被告等人於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所詐騙。
(四)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行為了規避員警查緝,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表有可能隔一段時間就會做更換,所以103年5月22日查獲的人頭帳戶表,不一定會在5月17日所使用,而這人頭帳戶表在103年3月也可能是在不同的機房由不同的集團所使用,因為沒有查獲到車行,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車行跟幾個詐騙集團做配合,以及跟哪個詐騙集團有關,我們是看到被害人有把錢匯入人頭帳戶表所載的人頭帳戶,而懷疑是被告等人所為等語(見易309號卷六第210-211、215、218-219頁),然觀諸扣案之人頭帳戶表,其上僅記載人頭帳戶戶名、卡號及銀行名稱(見警709號卷二第145-147頁),而無其他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遭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成員所詐騙而匯款,再由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成員所取得之記錄,且不能排除上開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有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所使用,是亦不能僅憑扣案之人頭帳戶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而遽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等人於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所詐騙。
(五)至於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林機房部分,共犯鐘天鴻、廖德仁等人有坦承在大林機房獲利90萬元,所以我們才認為這幾個被害人有可能是大林機房所詐騙等語(見易309號卷六第203-211、218頁),證人鐘天鴻、廖德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渠等與被告庚○○、證人申○○等人在大林機房有獲利(見易309號卷五第52-54、144-145、152-154、189-195、242、270-272、277-278頁),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確認廖德仁這些人在大林機房所獲利之90萬元,是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等語(見易309號卷六第218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90萬元之獲利,係被告庚○○等人於大林機房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所得,則亦不能據以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庚○○雖有加入大林機房及嘉義機房,被告丙○○、辛○○、子○○、戊○○、己○○、巳○○固有加入嘉義機房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癸○○固有陪同證人申○○進入大林機房,然既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與上開機房成員電話聯繫,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遭上開機房成員詐騙後才匯款,並由該機房成員獲得款項,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8人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8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東勢機房)┌─┬───┬──────────────┬─────┬──────────────┐│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人民幣) │ │├─┼───┼──────────────┼─────┼──────────────┤│1 │甲○○│於10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起,│1萬7,437元│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 │ │甲○○以00000000000電話門號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與東勢機房成員聯絡,先由機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其中一人佯稱甲○○信用卡消費│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 │ │透支,消費紀錄在天津市,將電│ │至12、14至18、20至29、33、36││ │ │話轉接後,再由另一人佯稱天津│ │、39至41、45、47至57、59、61││ │ │市公安局王警官,因甲○○涉及│ │至67、7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周鵬來槍枝走私案,將凍結其資│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 │ │產,甲○○如欲證明自身清白,│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需將款項匯至帳號0000000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000000號(戶名:李兆輝,起 │ │。 ││ │ │訴書誤載為兆輝)之帳戶內,半│ ├──────────────┤│ │ │年內再解凍等語,以上開方式施│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 │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其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60188號帳戶,匯款人民幣1萬7,│ │至7、11至12、14至18、20至29 ││ │ │437元至李兆輝前揭帳戶內。 │ │、33、36、39至41、45、47至57││ │ │ │ │、59、61至67、7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4至7、11至12、14至18││ │ │ │ │、20至29、33、36、39至41、45││ │ │ │ │、47至57、59、61至67、73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2 │辰○○│於10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起,│4萬2,110元│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 │ │辰○○以00000000000電話門號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與東勢機房成員聯絡,先由機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先由其中一人佯稱為天京市公安│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 │ │局人員,因辰○○有1張招商銀 │ │至12、14至18、20至29、33、36││ │ │行信用卡消費透支,消費紀錄在│ │、39至41、45、47至57、59、61││ │ │天津市,其遭招商銀行起訴,文│ │至67、7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件在南京市公安局,要其前往領│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 │ │取,並於其詢問案由時,將電話│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轉接由另一人佯稱天津市公安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人員,因抓到犯人使用其身分證│ │。 ││ │ │件申辦數張信用卡並消費透支,│ ├──────────────┤│ │ │懷疑其為共犯,要求其操作ATM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 │ │自動櫃員機,以清查其帳戶證明│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清白,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龍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日12時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至7、11至12、14至18、20至29 ││ │ │,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33、36、39至41、45、47至57││ │ │號帳戶,匯款人民幣4萬2,210元│ │、59、61至67、73所示之物,均││ │ │至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 │ │45610號(戶名:陳進科)之帳 │ ├──────────────┤│ │ │戶內。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4至7、11至12、14至18││ │ │ │ │、20至29、33、36、39至41、45││ │ │ │ │、47至57、59、61至67、73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詐騙機房│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詐騙金額││號│ │ │ │ │(人民幣)│├─┼────┼───┼─────┼──────────────────┼─────┤│1 │大林機房│乙○○│103年3月2 │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信用卡欠款人民│4萬2,700元││ │ │ │日中午12時│幣8,650元,涉嫌洗錢,需將帳戶款項轉 │ ││ │ │ │許 │至中央銀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轉│ ││ │ │ │ │帳人民幣4萬2,700元至張曉森之工商銀行│ ││ │ │ │ │北京紅星分行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 ││ │ │ │ │戶。 │ │├─┼────┼───┼─────┼──────────────────┼─────┤│2 │大林機房│午○ │103年3月10│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籍口鎮派出所,撥打│3萬5,000元││ │ │ │日中午12時│電話向午○佯稱:個人資料遭犯罪嫌疑人│ ││ │ │ │30分許 │「高山」盜用,在濟南市申辦中國銀行卡│ ││ │ │ │ │等語,並轉接自稱濟南刑警大隊趙姓警官│ ││ │ │ │ │,向午○佯稱:「高山」為天水某銀行高│ ││ │ │ │ │官,以人民幣2,000元向午○購買個人資 │ ││ │ │ │ │料,申辦中國銀行帳戶,並挪用銀行資金│ ││ │ │ │ │人民幣260萬元等語,並將電話轉接予自 │ ││ │ │ │ │稱王科長、華喜成,並向午○詐稱:需轉│ ││ │ │ │ │帳至華喜成之北京亞運村支行帳號622138│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午○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依指示以 │ ││ │ │ │ │其農村信用社帳戶轉帳人民幣3萬5,000元│ ││ │ │ │ │至華喜成前揭帳戶。 │ │├─┼────┼───┼─────┼──────────────────┼─────┤│3 │大林機房│酉○○│103年3月12│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西口鎮派出所,撥打│1萬3,000元││ │ │ │日上午10時│電話向酉○○佯稱:涉嫌山東省濟南市經│ ││ │ │ │許 │濟犯罪等語,並轉接自稱山東省濟南市公│ ││ │ │ │ │安局刑偵科,向酉○○佯稱:該經濟犯罪│ ││ │ │ │ │犯罪嫌疑人「高山」以酉○○身分詐騙銀│ ││ │ │ │ │行人民幣200多萬元,並給酉○○人民幣 │ ││ │ │ │ │21萬元回扣,酉○○身分可能遭盜用,需│ ││ │ │ │ │將銀行存款轉到中國銀行監會保存20分鐘│ ││ │ │ │ │,如不轉移保管,案件送至監察院後,可│ ││ │ │ │ │能遭判3至5年有期徒刑等語,再自稱中國│ ││ │ │ │ │銀行監會,撥打電話向酉○○佯稱:需匯│ ││ │ │ │ │款至華喜成之北京亞運村支行帳號622138│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酉○○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以其農村信用社帳號6210│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 │ ││ │ │ │ │3,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戶。 │ │├─┼────┼───┼─────┼──────────────────┼─────┤│4 │大林機房│寅○○│103年3月20│自稱北京大興郵政總局,撥打電話向馬光│2萬元、3,0││ │ │ │日上午8時 │學佯稱:有包裹,是一張郵政儲蓄卡,已│00元,共計││ │ │ │許 │經消費人民幣200多萬元等語,再自稱北 │2萬3,000元││ │ │ │ │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馬警官,向寅○○佯│ ││ │ │ │ │稱:該卡是以寅○○身分申辦,該行行長│ ││ │ │ │ │「王明」已經被抓,「王明」稱寅○○有│ ││ │ │ │ │借款5萬元給他,需將帳戶內款項公證, │ ││ │ │ │ │以洗清冤屈,15分鐘後即退款等語,致馬│ ││ │ │ │ │光學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 ││ │ │ │ │示轉帳人民幣2萬元至王建華之郵政銀行 │ ││ │ │ │ │北京廣渠門外大街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869號,及現金匯款3,000元至洪玉之農業│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嘉義機房│丑○○│103年5月17│自稱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工作人員,撥│4萬6,691.5││ │ │ │日上午11時│打電話向丑○○佯稱:名下一張銀行帳戶│4元(含手 ││ │ │ │許 │涉嫌人民幣455萬元之經濟犯罪,很多建 │續費) ││ │ │ │ │設銀行高官與丑○○勾結洗黑錢,不配合│ ││ │ │ │ │公安要抓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以其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 ││ │ │ │ │戶轉帳4萬5,000元,及以無摺存款1,000 │ ││ │ │ │ │元,至劉威威之建設銀行北京中關村南大│ ││ │ │ │ │街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嘉義機房│丁○○│103年5月17│自稱為南京市公安局,撥打電話向丁○○│80萬1,000 ││ │ │ │日上午10時│佯稱:以丁○○身分申辦一張銀行卡,涉│元 ││ │ │ │20分許 │嫌洗錢案件,要轉帳證明清白等語,致周│ ││ │ │ │ │桂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 ││ │ │ │ │轉帳6萬元至劉威威之建設銀行北京中關 │ ││ │ │ │ │村南大街營業部0000000000 000000000號│ ││ │ │ │ │帳戶;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轉│ ││ │ │ │ │帳74萬1,000元至劉威威前開帳戶。 │ │└─┴────┴───┴─────┴──────────────────┴─────┘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扣於何處 │├──┼─────────────┼───┼─────┼──────────────┤│1 │筆記(上載電器行、冷氣行、│2張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 ││ │傢俱行等電話) │ │ │管檢字第281號,105年度易字第││ │ │ │ │458號) │├──┼─────────────┼───┼─────┼──────────────┤│2 │便條紙(帳號) │1張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3 │網路租用合約書 │2張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4 │IP分享器 │2台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5 │無線IP分享器 │1台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6 │監視器影像分享器 │1台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7 │監視器鏡頭 │3個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 │王貴美富邦銀行存摺(帳號:│1本 │王貴美(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000000000000號) │ │益修之母)│ │├──┼─────────────┼───┼─────┼──────────────┤│9 │申○○郵政存摺(帳號:0401│1本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000-0000000號) │ │ │ │├──┼─────────────┼───┼─────┼──────────────┤│10 │三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1支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000000000000000號) │ │ │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2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3 │採買發票 │1疊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4 │記憶卡 │1張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5 │便條(行動電話聯絡人帳號)│1張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6 │電視(監視器用) │1台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7 │機上盒 │1台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8 │FAREASTONE行動電話(行動電│1支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9 │K盤 │1個 │不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20 │電話 │7台 │申○○ │本院 │├──┼─────────────┼───┼─────┼──────────────┤│2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申○○ │本院 │├──┼─────────────┼───┼─────┼──────────────┤│22 │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 │1台 │申○○ │本院 │├──┼─────────────┼───┼─────┼──────────────┤│23 │三星印表機 │1台 │申○○ │本院 │├──┼─────────────┼───┼─────┼──────────────┤│24 │CANON多功能事務機 │1台 │申○○ │本院 │├──┼─────────────┼───┼─────┼──────────────┤│25 │三星顯示器(螢幕) │1台 │申○○ │本院 │├──┼─────────────┼───┼─────┼──────────────┤│26 │TALKLING對講機 │2台 │申○○ │本院 │├──┼─────────────┼───┼─────┼──────────────┤│27 │GATEWAY網路閘道器 │4台 │申○○ │本院 │├──┼─────────────┼───┼─────┼──────────────┤│28 │IP分享器 │1台 │申○○ │本院 │├──┼─────────────┼───┼─────┼──────────────┤│29 │碎紙機 │1台 │申○○ │本院 │├──┼─────────────┼───┼─────┼──────────────┤│30 │MOB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1支 │不詳 │本院 ││ │17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31 │被害人個人資料 │7張 │申○○ │本院 │├──┼─────────────┼───┼─────┼──────────────┤│32 │被害人個人資料(碎紙機內)│7張 │申○○ │本院 ││ │ │ │ │ │├──┼─────────────┼───┼─────┼──────────────┤│33 │詐騙用講稿(教戰守則) │2張 │申○○ │本院 │├──┼─────────────┼───┼─────┼──────────────┤│34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 │庚○○ │本院 ││ │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 │ │├──┼─────────────┼───┼─────┼──────────────┤│35 │ZT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1支 │丙○○ │本院 ││ │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36 │USB隨身碟 │1支 │申○○ │本院 │├──┼─────────────┼───┼─────┼──────────────┤│37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及│1本/1 │丙○○ │本院 ││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張 │ │ ││ │1號) │ │ │ │├──┼─────────────┼───┼─────┼──────────────┤│38 │HiNet ADSL帳號卡(客戶號碼│1張 │申○○ │本院 ││ │:00000000號) │ │ │ │├──┼─────────────┼───┼─────┼──────────────┤│39 │電話機 │2台 │申○○ │本院 │├──┼─────────────┼───┼─────┼──────────────┤│40 │教戰守則 │1張 │申○○ │本院 │├──┼─────────────┼───┼─────┼──────────────┤│41 │人頭帳戶表 │1張 │申○○ │本院 │├──┼─────────────┼───┼─────┼──────────────┤│42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1支 │巳○○ │本院 ││ │61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43 │VOV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巳○○ │本院 ││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15718號) │ │ │ │├──┼─────────────┼───┼─────┼──────────────┤│44 │SIM卡 │4張 │巳○○ │本院 │├──┼─────────────┼───┼─────┼──────────────┤│45 │帳號密碼單 │1張 │申○○ │本院 │├──┼─────────────┼───┼─────┼──────────────┤│46 │記帳單 │1張 │申○○ │本院 │├──┼─────────────┼───┼─────┼──────────────┤│47 │筆記型電腦 │1台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48 │分享器 │1台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49 │對講機 │2台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50 │隨身碟 │1支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51 │分享器 │6台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52 │帳號密碼表 │3張 │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53 │電話機 │2台 │申○○ │本院 │├──┼─────────────┼───┼─────┼──────────────┤│54 │教戰守則 │1張 │申○○ │本院 │├──┼─────────────┼───┼─────┼──────────────┤│55 │電話機 │2台 │申○○ │本院 │├──┼─────────────┼───┼─────┼──────────────┤│56 │人頭帳戶表 │1張 │申○○ │本院 │├──┼─────────────┼───┼─────┼──────────────┤│57 │電話機 │1台 │申○○ │本院 │├──┼─────────────┼───┼─────┼──────────────┤│58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子○○ │本院 │├──┼─────────────┼───┼─────┼──────────────┤│59 │教戰守則 │1份 │申○○ │本院 │├──┼─────────────┼───┼─────┼──────────────┤│60 │SIM卡 │1張 │不詳 │本院 │├──┼─────────────┼───┼─────┼──────────────┤│61 │隨身碟 │1支 │申○○ │本院 │├──┼─────────────┼───┼─────┼──────────────┤│62 │電話機 │4台 │申○○ │本院 │├──┼─────────────┼───┼─────┼──────────────┤│63 │數據機 │1台 │申○○ │本院 │├──┼─────────────┼───┼─────┼──────────────┤│64 │分享器 │1台 │申○○ │本院 │├──┼─────────────┼───┼─────┼──────────────┤│65 │人頭帳戶表 │7張 │申○○ │本院 │├──┼─────────────┼───┼─────┼──────────────┤│66 │教戰守則 │1份 │申○○ │本院 │├──┼─────────────┼───┼─────┼──────────────┤│67 │大陸檢察院上網守則 │1份 │申○○ │本院 │├──┼─────────────┼───┼─────┼──────────────┤│68 │K盤 │1個 │己○○ │本院 │├──┼─────────────┼───┼─────┼──────────────┤│69 │愷他命殘渣袋 │1個 │己○○ │本院 │├──┼─────────────┼───┼─────┼──────────────┤│70 │炒K卡 │1張 │己○○ │本院 │├──┼─────────────┼───┼─────┼──────────────┤│71 │愷他命吸食管 │1支 │己○○ │本院 │├──┼─────────────┼───┼─────┼──────────────┤│72 │不明結晶顆粒 │5包 │己○○ │本院 │├──┼─────────────┼───┼─────┼──────────────┤│73 │教戰守則 │1份 │申○○ │本院 │├──┼─────────────┼───┼─────┼──────────────┤│74 │被害人資料單 │15張 │申○○ │本院 │├──┼─────────────┼───┼─────┼──────────────┤│75 │被害人資料黃單 │6張 │申○○ │本院 │├──┼─────────────┼───┼─────┼──────────────┤│76 │被害人紀錄單 │21張 │申○○ │本院 │├──┼─────────────┼───┼─────┼──────────────┤│77 │被害人紀錄單空表 │14張 │申○○ │本院 │├──┼─────────────┼───┼─────┼──────────────┤│78 │收據 │1張 │申○○ │本院 │├──┼─────────────┼───┼─────┼──────────────┤│79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1輛 │丙○○ │已發還給丙○○ ││ │8號) │ │ │ │├──┼─────────────┼───┼─────┼──────────────┤│80 │SIM卡 │1張 │不詳 │本院 │├──┼─────────────┼───┼─────┼──────────────┤│81 │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1輛 │申○○(登│已發還給庚○○ ││ │691號) │ │記在庚○○│ ││ │ │ │名下) │ │├──┼─────────────┼───┼─────┼──────────────┤│82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1張 │申○○ │本院 │├──┼─────────────┼───┼─────┼──────────────┤│8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 │1張 │申○○ │本院 ││ │登記書 │ │ │ │├──┼─────────────┼───┼─────┼──────────────┤│84 │紙條(公機門號0000000000號│1張 │申○○ │本院 ││ │) │ │ │ │├──┼─────────────┼───┼─────┼──────────────┤│85 │生活用品採買單 │2張 │申○○ │本院 │├──┼─────────────┼───┼─────┼──────────────┤│86 │現金 │2萬元 │丙○○ │本院 │└──┴─────────────┴───┴─────┴──────────────┘附表四:未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 項目 │ 所有人 │├──┼─────────────┼──────┤│ 1 │犯罪所得5萬元 │ 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