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繼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7號、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繼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繼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人自稱「鍾仕煥」,下稱「鍾仕煥」等二人)謀議一同行竊牟利,其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繼先出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其兄陳繼祖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文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鍾仕煥」作為犯罪工具。「鍾仕煥」等二人再於同年2月10日22時44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進入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社區前往民雄工業區,欲至李宛臻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街○○號富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下手行竊。嗣於翌日(11)日凌晨0時6分許,「鍾仕煥」等二人先翻牆進入富翔公司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撬開富翔公司自動玻璃門後,侵入辦公室內,復持該不明工具破壞保險箱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珠寶一批等財物後,旋駕車逃逸。「鍾仕煥」得手後,於同年月13日將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珠寶交予陳繼先負責變賣銷贓,陳繼先為藏放上開贓物以便伺機出售,復將上開珠寶交予其兄陳繼祖保管(陳繼祖所涉寄藏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並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作案車輛賣回予蔡文進。嗣李宛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5年2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繼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陳繼先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46至147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鍾仕煥」使用,事後自「鍾仕煥」處取得其等竊得之珠寶試行變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現場竊盜,且我不知道「鍾仕煥」借車要做什麼用途,我與「鍾仕煥」等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以其兄陳繼祖之名義向蔡文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鍾仕煥」使用,於同年2月10日22時44分許,「鍾仕煥」等二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之覆鼎金社區,於翌日(11日)凌晨0時6分許,翻牆進入富翔公司內,持不詳工具撬開自動玻璃門後進入辦公室,再持不詳工具破壞保險箱,竊得現金300萬元及珠寶一批等財物後,駕車逃離現場,事後「鍾仕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歸還被告,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珠寶交由被告變賣,被告復將上開珠寶轉交其兄陳繼祖保管,被告並於同年2月17日協同陳繼祖將上開車輛賣還蔡文進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臻指述、證人即車行老闆蔡文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繼祖、證人即陳繼祖之同居女友胡靖綾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至65頁,105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富翔公司遭竊盜案件偵查報告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103頁,他字卷第101至146頁,偵卷第166至246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與「鍾仕煥」等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鍾仕煥」來找我,叫我幫他用我的名字買一部車子給他使用,買車子的錢是「鍾仕煥」出的,他說如果我幫他弄到車,他一定有錢,會分一些給我,農曆過年前,我就用我哥哥的名義買了一部車,且在買車後4、5天我就將車子交給「鍾仕煥」。我知道「鍾仕煥」是要利用這部車子去作案。在本案之前,「鍾仕煥」就有跟我借車去偷東西,臺中地檢署就以我不在竊盜現場為由,給我不起訴處分,所以我知道「鍾仕煥」要我去買車就是要偷東西用的。農曆年初六的時候,「鍾仕煥」有拿一些珠寶交給我,說要讓我處理看看,我沒有幫他處理,也不敢放家裡,就把上開珠寶交給我哥哥。「鍾仕煥」把珠寶給我的時候,我心裡的想法是說他要去偷東西,我有幫他買車子,所以他是要分給我的,他沒有說珠寶賣到的錢要給他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2頁、第44至45頁);復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車的錢是「鍾仕煥」出的,後來把車借給「鍾仕煥」,我知道「鍾仕煥」借車是要去竊盜,他有很多竊盜案件通緝,還車的時候,他給我珠寶叫我去處理,意思是看我有無辦法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其中一名歹徒身形很像「鍾仕煥」,「鍾仕煥」行竊回來後就把珠寶交給我,叫我去問看看有無辦法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稽諸上情,顯見被告雖未直接到場下手行竊,然其既與到場實行犯罪之「鍾仕煥」事前謀議,並負責購買車輛提供「鍾仕煥」為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事後並處理作案車輛及分取贓物,其就「鍾仕煥」等二人竊盜犯行介入程度甚深,自有共同參與之意思,雖未實際竊取財物,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參以,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亦曾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鍾仕煥」使用,「鍾仕煥」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金池金屬壓鑄有限公司」下手行竊,因破壞警報器之際觸發警報器,旋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被告嗣後於104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警卷第106頁)。被告既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車輛予「鍾仕煥」使用,因「鍾仕煥」駕駛該車輛為竊盜犯行而被移送地檢署偵辦,嗣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於本案105年1月19日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並交予「鍾仕煥」使用,顯係知悉「鍾仕煥」係做為竊盜犯罪之代步工具,至為明確。被告事後改稱:不知道「鍾仕煥」使用上開車輛之用途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衡以竊盜犯冒險竊得之財物,不可能於行竊之後立即、隨意交付不相干之人,交付對象應係竊盜犯熟悉、信任之人,或欲銷贓對象,如竊盜犯親屬、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而本案「鍾仕煥」既敢將不法偷竊而來價值高達50萬元之珠寶交給被告,則被告與「鍾仕煥」之間顯有相當信任及熟識關係。況倘被告與「鍾仕煥」等二人無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僅係單純提供車輛幫助竊盜使用,則「鍾仕煥」等二人甘冒法律重刑制裁風險鋌而走險行竊,被告又稱並無銷贓管道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47頁),豈有無端交付珠寶予被告,使被告坐享其等竊盜犯行成果之理?且若非被告與「鍾仕煥」事前謀議共同行竊,衡情被告於「鍾仕煥」下手行竊後,理應避之唯恐不及,以免與前案相同遭牽涉其中,豈會於案發後,仍願意自「鍾仕煥」處取得上開價值不斐之珠寶銷贓變賣?是可認「鍾仕煥」等二人與被告確有上開共犯之情形甚明。
(五)再由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購入前開車輛,「鍾仕煥」等二人於105年2月10日至11日間駕車至富翔公司行竊,被告於「鍾仕煥」作案後,旋於105年2月17日又將上開車輛脫手賣還蔡文進等歷程綜合觀之,更可徵被告是受「鍾仕煥」之邀,並知悉「鍾仕煥」為避免為警查緝方而由其負責以其兄陳繼祖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並提供作為犯罪及運送贓物之工具,往返行竊地點,迨事成後,再由被告負責將作案車輛脫售乙情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購買上開車輛是要載送其母親、哥哥往返醫院復健,是因為發現該車輛原來是計程車,但購買時車行老闆蔡文進隱瞞沒有說,深覺遭詐騙才會在不到一個月內的時間將車輛賣還給蔡文進云云。惟被告購車之動機若係要載送家人至醫院復健使用,則將該車輛賣出後,亦應再另外購買其他自用小客車方可達到目的,而被告坦承:事後沒有再買車,我母親後來就搭計程車去醫院,我哥哥自己騎機車去復健(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所辯,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再者,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從事中古車行生意(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3頁),並陳稱:當日買車有找修車場師傅一起去看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本身既從事中古車買賣相關工作,何以還向蔡文進購買二手車?且其深具二手車買賣之專門經驗,當日更特地找修車師傅一同前往看車,何以又未發現該車輛為計程車?被告所辯,顯然違背事理,無足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買車後,發現該車是0手的計程車,深覺受騙,才將該車再賣給原車行(見警卷第39頁);於本院羈押庭時改稱:因為「鍾仕煥」作案後,告訴我那部車是0手計程車,他開了覺得車子不好開,他開了很怕,要我幫他賣掉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到認識的保養廠換機油時,保養廠師傅說我這輛車以前是計程車,大約市價2萬元而已,才又將該車賣回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前後所述不一,更徵被告所辯因為發覺該車原是計程車才迅速脫手轉賣云云,是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是向「鍾仕煥」借錢買車,「鍾仕煥」再以每天600至800元的代價向我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該購車價款係由「鍾仕煥」所支出,且出資購車後並無規定需登記於自己名下,亦即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並無硬性規定具同一性,則「鍾仕煥」大可請被告購車後,再交由自己使用即可,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先借錢予被告購車,迨被告取得車輛後再將車輛交給自己使用,自己另支付租金向被告租用車輛?更何況被告倘為收取租金方提供車輛予「鍾仕煥」使用,則其對於「鍾仕煥」有無付款當甚為看重,佐以被告亦自陳「鍾仕煥」借車當日尚未給付任何金錢(見偵卷第119頁),則被告自應於事後催促被告支付款項,始符合雙方議定租車之情狀,然被告卻從未向「鍾仕煥」索取租車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0頁),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理背離,顯屬無稽,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員警現場勘查結果,竊嫌是翻牆進入富翔公司內,撬開玻璃自動門後進入辦公室內行竊,佐以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他字卷第108頁),可認上開玻璃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獨立出入口,而非安全設備。另查本件共犯「鍾仕煥」等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持不詳工具撬開玻璃門及破壞鐵製保險箱後行竊,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足見該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遭竊處所雖為富翔公司之營業處所,然證人即富翔公司外籍勞工法蒂瑪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房間位在辦公室的正上方,我平常都是一個人住,當天晚上10時許回到公司房間,約1到1個半小時後就寢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處所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補充此部分涉犯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頁),自得一併審究,且此部分係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鍾仕煥」等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已達3人,自不該當「結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與「鍾仕煥」等人以竊盜侵奪他人財產,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⑵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⑶所竊財物價值、行竊動機、手段;⑷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之情節;⑸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一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自承扣案之珠寶係「鍾仕煥」所交付要其試行變賣銷贓,其心理認為此為其提供作案交通工具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其事後雖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就涉案情節尚能詳加闡述,事後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案情之陳述已多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且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僅係為博取交保之機會,始為上開陳述,其僅需空言坦承確有負責提供車輛、事後保管贓物即可,實無需特別表示該批扣案之珠寶除由其負責銷贓,亦可算是其所朋分之報酬,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較可採信,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前揭珠寶無訛。另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珠寶外,尚有分得現金300萬元,對此部分未受利得之被告,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珠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1、3之物係在同案被告陳繼祖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
編號4之物係在被告陳繼先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1 │鑲藍寶石及鑽石戒指1只、鑲黃石及鑽 ││ │石戒指1只、蓮花玉墜1只、圓形玉墜項││ │鍊1條、四季豆及橢圓形玉墜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 │├────┼─────────────────┤│2 │現金新臺幣300萬元 ││ │ │├────┼─────────────────┤│3 │新臺幣仟元鈔8張、百元鈔10張、美金1││ │元紙鈔2張、港幣20元紙鈔2張、新臺幣││ │舊版百元鈔3張、50元塑膠鈔2張 │├────┼─────────────────┤│4 │無線電2支、球鞋2雙、新臺幣千元鈔12││ │張、5百元鈔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