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建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壁虎」之成年人購買已擅自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物品掉落洞口,以壓克力板予以阻擋變小,並將夾娃娃機之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桿(俗稱天車)滑軌處,加裝塑膠墊片,致使移動桿無法正常移動至掉落洞口之方式改裝,使之成為不具金額及機率等額性之「選物販賣機」,而屬於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再於104 年初某日起至105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 號處,擺放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 台,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把玩以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人即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即可操縱機檯內之把手,選取機檯內價值不等之禮品,如夾中並順利將機台內之禮品落入取物口內,禮品則為玩家所有;反之,所投入之錢幣歸渠等所有之方式圖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5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之供述。(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嘉義市政府105年4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51402055號函1紙。(4)經濟部105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0500533840號函1紙。⑷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4張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
4 年初某日,向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壁虎」之成年人購買扣案之2 台「選物販賣機」後,即擺置於嘉義市○區○○○路○○○號處,並供不特定人投幣使用,迄至105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且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2 台機台均具保證取物功能,為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不需具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也非賭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4年初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號處,擺放設置有鐵爪可抓取框架內物品之機台2台供客人投幣使用,於105年4月3 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另扣案之2 台機台夾具滑軌處裝設有塑膠墊片、物品掉落洞口處有用壓克力板阻擋變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5、190、19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照片24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9至37頁)。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另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分別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第5 項)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由以上條文可知,是否屬於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若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則該機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其理至明。
(三)本件查扣之機台係由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授權選物販賣機公會,該公會復授權予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製造之「選物販賣機2 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有冠興公司105年8月2日函文、飛絡力公司授權書、中華民國臺灣區電子遊戲機協會選物販賣機分會授權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又飛絡力公司產製之「選物販賣機2 代」,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文暨該函評鑑相關資料 (「選物販賣機2代」說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166、169、170頁)。而依觀諸上開「選物販賣機2 代」說明書,記載其遊戲說明為:
「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係具有三種使用模式,其分別為: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藉由開關之選定使得夾物機具具有多種玩法模式…該【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再供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般。…另【機率等額模式】係當使用者選擇使用公開等額模式,但沒夾中亦未於時間內投幣時,則該累積金額將設定為「+ 值」,並送入緩衝區;而當使用者於等額販售設定值內即夾中獎品時,則投入額及等額販售設定值之差額,則設定為「- 值」,亦送入緩衝區,並於該緩衝區間形成最大值及最小值,並使其成為一標準,當緩衝區之累積額超過最大值或最小值時,夾物機將是標準強制執行強爪模式或弱爪模式,如此之模式將提供較公平之機率供使用者使用。…該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係可利用電腦語言程式燒錄於各式記憶體中,以便於業者製造使用。」,及其遊戲概念為「一、【公開等額模式】:設定公開標物為150元,20秒內再投幣一次,累積為+ 1,投入15次硬幣之後,已達公開標物150 元的金額,販賣機將連續輸出強爪,直到夾中為止。二、【機率等額模式】:一開始主機板的緩衝區記憶為0 ,如果玩家已經連續投入10個硬幣,亦未夾中任何獎品皆放棄,此時緩衝區記憶為+10。因為下次的玩家只要投入50元,即可利用強爪抓中獎品;若玩家於連續投入13個硬幣後即夾中獎品,此時緩衝區將記入-2。下次的玩家必須投入17個硬幣才會有強爪出現」。參以選物販賣機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且無涉射倖性,此有經濟部105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050053384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可知因選物販賣機之機具採用「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模式,以提供消費者操作夾具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玩具等物品,若未夾中物品,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物品設定販賣金額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至消費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而有對價取物之概念,故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如不具上開模式而無保證取物功能,僅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之遊樂機具,因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或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仍應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易言之,只要未更動該選物販賣機2 代遊戲機台之原始設定程式及機台之操作,未變更遊戲機採用「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模式之原有性質,而無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機。
(四)查扣案之2 機台主機板,其上均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標籤(號碼分別為NO.052655、NO.061004),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上開標籤係由中華民國自動販賣機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製作授權廠商出廠時黏貼在IC板上,防止業者對IC板予以改造,如未遭撕毀或重複黏貼,可認定IC板未經改造,。另該2 台機台標籤號碼NO.052655、NO.061004為公會授權冠興公司於出廠「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時貼在IC板上等情,有該會105年8 月2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和字第10502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本件扣案之IC板2塊,其上所貼之上開選物販賣機公會認證標籤均未遭撕毀、破壞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並有上開扣案IC板之照片在卷可稽。參以本案查扣之上開2 台機台主機板皆設定有強爪模式,及保證取物功能,投幣後若未成功夾取物品,即可累積金額,若累積至保證取物金額後,即會啟動強爪模式,成功夾取物品等情,亦據本案查獲員警有本案查獲員警吳佳鴻於審理時證稱:扣案之二台機台均有用紅包袋標寫金額,保證取物價格各為390及250元。(問:保證取物390元之機台測試結果如何?) 有強爪模式及保證取物,每次投幣都是10元,只要投39次都沒有抓到就會啟動強爪模式,就一定可以抓到機台的東西,390 元這台啟動強爪模式後,一次就抓到機台的東西,且也有順利掉入洞口。(問:250元那台機台你們警詢時沒有測試,後來法院請你們去測試,結果如何?)也是有保證取物及強爪模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0、113頁),及證人即上開機台之維修工程師侯明成於審理時證稱: (問:這些機台裡面有某些在物品掉落的洞口有用壓克力板蓋住一部分,及鐵爪運行的軌道上有裝設障礙物,你是否瞭解?) 瞭解。這些可能是被告跟前手購買時就已經裝設了,我有發現,但雖然有裝設但不會影響取物的功能,目的在防止宵小,因為有些人會拿強力磁鐵機把鐵爪吸過來,至於洞口雖有壓克力板擋住,但鐵爪抓到東西之後還是可以從洞口掉出去。 (問:扣案的這二台機台有無強爪模式及保證取物的功能?) 有。主機板上面有選物販賣公會燒錄進去的程式,這是無法更改的,一定會保證取物無法取消。扣案的這二台機台是公開等額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該承辦員吳佳鴻測試2 台機台主機板功能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
足認扣案之IC板並未經修改,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該IC板之遊戲操作流程,與「選物販賣機2 代」之說明書所載流程相符,仍屬上開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2代無訛。
(五)至嘉義市政府105年4 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514022055號函固以扣案之2台機台具有移動軌道及禮品掉落口設遮蔽(設障礙取物),非保證取物,需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屬電子遊戲機範疇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另經濟部105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0500533840 號函固以機台內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上加裝障礙物,及取物口上方亦加裝紙板障礙物,將致物品無法順利落入取物口內,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應屬電子遊戲機等語(見警卷第26頁)。觀諸上開2 函文意旨,無非均係以若機台內裝設有上開障礙物,致物品無法順利落入取物口內,即不具保證取物或對價取物功能。然如前所述,扣案之機台均具保證取物功能,一旦玩家投幣達到保證取物價額,即啟動強爪模式,可以成功夾取物品,及順利掉入洞口,最終仍具對價取物概念,而無射倖性,故與上開2 函文認定情形有所不同,仍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六)至上開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0533840 號函文,固另認選物販賣機,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扣案機台內物品之實際價格予以查證,已難遽認機台內物品價格與保證取物價格不相當。況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一定或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舉例言之,有人對於「凱蒂貓」、「海賊王」或「迪士尼」等限量商品趨之若鶩,願意花費高價購買收藏;反之,有人則對上開商品毫無興趣,即使賣家願以極低價格出售,該人仍可能認為價格過高而毫無購買之意願,是消費者願以投幣之方式夾取其認為適當之商品作為樂趣之代價,已難遽認機台保證取物價格與機台內之商品售價顯不相當。況被告經營上開機台有其成本,需負擔支付機台的購買價款、機台內貨物進價、店租、電力及娛樂稅,另還需加計經營之利潤,故縱機台內貨品之進貨成本低於保證取物價格,亦難認本案機台保證取物價格與機台內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機台係屬「選物販賣機2代」,業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因機台經設定保證取物功能,最終仍具對價取物概念,而無射倖性。職是,被告雖未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其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且因該2台機台不具射倖性,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要件,故即難以上開規定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