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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還

賴雜插上一被告之輔 佐 人 賴泓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雜插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文還、賴雜插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前徒手互毆,致賴雜插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曾文還受有左頂部右臉部痛、軀幹(左下胸、左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雜插、曾文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4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一)被告曾文還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還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56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雜插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曾文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賴雜插部分:訊據被告賴雜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文還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曾文還先動手打我,我都沒有還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還於警詢時證陳:「於105年3月1日(按:筆錄誤繕為「2日」)上午10時40分許,我騎車停在嘉義縣○○鄉○○村○○號前與鄰長黃茂林聊天時,賴雜插騎腳踏車過來對我說『你罵我啊』,隨即賴雜插就出拳打我的右臉頰,之後我就從機車上跌倒,賴雜插此時就用我掉落的拖鞋打我的頭部,並出手打我的左下胸、左下背各一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黃茂林於審理時供證:「於105年3月1日上午,曾文還騎車停在路邊與我聊天,沒多久賴雜插就騎腳踏車過來對曾文還說『你在說我的壞話嗎』曾文還回稱『沒有,幹』此時賴雜插就徒手打了曾文還的右頭頸部,之後2人都有互相還手打架,過程中賴雜插還拿拖鞋朝曾文還頭部攻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且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賴雜插亦向警方坦言與告訴人曾文還因細故起爭執,且雙方有互相拉扯之情事,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堪認被告賴雜插與證人曾文還確有肢體衝突。此外,證人曾文還所受之傷勢與其及證人黃茂林證述被告賴雜插毆打證人曾文還之身體部分,亦相一致,有衛生福利部嘉義分院105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足見證人曾文還所述,乃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從而被告賴雜插否認犯行,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還、賴雜插傷害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曾文還、賴雜插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曾文還、賴雜插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審酌被告曾文還早年曾有違反票據法犯罪之紀錄、被告賴雜插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曾文還為家中長男、已婚、除役、生有4

子、目前無業、由小孩撫養,被告賴雜插為家中次男、喪偶、除役、生有5子、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靠老人年金維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曾文還小學畢業、被告賴雜插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迄今皆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併酌被告曾文還、賴雜插之犯罪動機、目的、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