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炎輝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炎輝原為「東懋電機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東懋公司」)負責人。址設嘉義市之嘉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能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之「鹿寮抽水站」、「五間厝抽水站」、「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等三項工程,並將前二項工程之部分工項,及於102年3月間將「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中之監控監視器設備、直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組件、柴油引擎機組等工項,分包予東懋公司施作,然陳炎輝於前二項工程履約後,因該二項工程產生未預期之費用,與嘉能公司發生應由何公司支付該費用之爭執,陳炎輝竟於該費用支付爭執未確定前,乃思以「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程費支付上開未預期之費用,並知如此將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所承包之前開工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隱瞞欲挪用「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程費,及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之事實,虛構「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須給付工程預付款,於下述日期向嘉能公司負責人黃能意請款,致黃能意陷於錯誤,而於陳炎輝請款當日給付下述財物:
(一)於102年3月5日,在嘉能公司內,以引擎1個預付款及運費為由,請款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支票1紙、現金3000元。
(二)於同年4月22日,在嘉能公司內,以柴油引擎2個預付款為由,請款面額46萬元支票1紙。
(三)於同年5月5日,在嘉能公司內,以監控監視器設備之儀控設備訂金為由,請款面額60萬元支票1紙。
(四)於同年8月22日,在嘉能公司內,以發電機預付款為由,請款面額38萬元支票1紙。
二、嗣於同年9月間,陳炎輝果真因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而避不見面,黃能意始知受騙。
三、案經嘉能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論罪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炎輝固坦承自告訴人嘉能公司(下仍稱「嘉能公司」)承包「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前開工項,亦曾於上開時地,以給付承包工項預付款為由,向黃能意請款取得上開財物,但事後卻將取得、兌現之大部分現金,挪用支付上開前二項工程所生未預期之費用,且之後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所承包工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下訂「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的機具,只是在給付機具預付款前,挪用預付款支付上開前二項工程所生未預期的費用而已,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查:
(一)嘉能公司於101年間承攬第五河川局之「鹿寮抽水站」、「五間厝抽水站」、「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等三項工程,並將前二項工程之部分工項,及於102年3月間將「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中之監控監視器設備、直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組件、柴油引擎機組等工項,分包予被告經營之東懋公司施作;被告以「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須給付工程預付款為由,於上述各日期向嘉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能意請款,黃能意因而於請款當日在嘉能公司內,分別給付上開財物與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間,因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而避不見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供陳在卷(他字卷第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本已可相互補強,況且還有卷附被告以「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名義請領預付款之請款單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即「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審查人員柯茗鈜(原名「柯瑞嘉」)於審理時供證:『東懋公司為「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部分工項的協力廠商,但東懋公司於102年7月間送審書面資料審查後,據嘉能公司人員稱,已找不到東懋公司履約,後來嘉能公司才另尋証捷公司於102年12月擔任上開工項的協力廠商,並重新送審書面資料審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及有卷內東懋公司於102年7月送審書面資料審查、証捷公司於102年12月送審書面資料審查之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47頁、交查卷第94頁),足可信實。
(二)被告自黃能意取得、兌現之現金,挪用支付上開前二項工程所生未預期之費用乙節,已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且被告雖以「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須給付工程預付款為由,使黃能意給付上開財物,但並未真實下訂該承包工項之機具,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1、被告於102年3月5日所稱須訂購引擎1個及支付運費云云,查對卷證,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向証捷公司訂購發電機用引擎4台,固有買賣合約書、出貨簽收單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但該4台引擎係被告訂購用於「鹿寮抽水站」工程,則有卷附証捷公司聲明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被告於102年3月5日向黃能意所稱須訂購引擎1個及支付運費云云為不實。
2、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所稱須訂購柴油引擎2個云云,依證人即國成公司經營人蕭清華於審理時固證陳:「被告於102年3月12日曾向我購買大陸地區生產的康明斯柴油引擎1台,價金1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30頁),並有證人蕭清華提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7頁),但證人蕭清華復於審理時證謂:「被告該次購買的引擎為輸出功率100KW。」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稽之東懋公司送審之「柴油引擎」規格,卻是輸出功率127KW,有卷附「柴油引擎」送審資料可循(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70頁),從而被告向證人蕭清華購入之柴油引擎規格,顯與被告送審之「柴油引擎」規格有異。且被告係於102年3月12日向證人蕭清華購買柴油引擎1個並付款,但於102年4月22日才向黃能意稱須「預付」柴油引擎2個款項,其時序顯然錯誤,柴油引擎數量亦不同,足徵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向黃能意所稱須訂購柴油引擎2個云云為不實。
3、被告於102年5月5日,所稱須給付監控監視器設備之儀控設備訂金云云,參之卷內監視設備及圖控監視設備之送審資料可知,該工項之協力廠商(即承包廠商)為群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群展電機」),復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東懋電機與群展電機為合作關係,卷內監視設備及圖控監視設備之送審資料,係東懋電機委託群展電機送審。」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該送審資料內之機具規格,為群展電機代被告提出。惟證人即群展電機負責人吳進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監視設備及圖控監視設備,被告有向我詢價,我報價200餘萬元後,被告就不了了之,不但沒有下訂、給付我任何款項,而且還說要買發電機,向我借了150萬元卻不還。」等語(偵續卷第92頁),足徵被告於102年5月5日向黃能意所稱須給付監控監視器設備之儀控設備訂金云云為不實。
4、被告於102年8月22日,所稱發電機需預付款云云,觀之東懋公司於102年9月送審之「發電機設備」資料,其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為東元電機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廠牌乙情(交查卷第69頁、第72頁)(參證人柯茗鈜於審理時之證述:「此機具是以柴油引擎為動力的「發電機」,並非「柴油引擎」。本院卷二第19頁),而東元電機出廠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係依據個別客戶業主規格而設計(按:即非「代客組裝」,而係「整組出售」),有東元電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頁),再依證人柯茗鈜於審理時供證:『「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資料送審時,係書面資料送審,不需實體機具送審。」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足證被告於102年9月送審「發電機設備」資料時,實無承擔送審資料日後如未通過,卻已先向東元電機訂購「客製化」實品機具之風險。且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言:「我在資料送審通過確認符合規定後,我才會去訂貨。」之情詞(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黃能意於偵查中具證:『「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是書面送審,不是材料送審,由第五河川局審核書面同意後,被告再備料、施工。」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於102年9月送審「發電機設備」資料時,尚未向東元電機下訂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足徵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向黃能意所稱發電機需預付款云云為不實。
(三)被告於前二項工程所生未預期之費用,需誰由何公司支付爭執未確定前(既未確定,故非嘉能公司之「債務」),竟謊稱「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需預付款,實際上卻將請款取得、兌現之現金,挪來支付上開未預期之費用,最終導致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所承包之前開工項。被告對於上情隱瞞未告知證人黃能意,使證人黃能意無法控制風險,決定是否付款(且衡情應不會付款),誤認為被告係將所得財物用於「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且被告仍有資力履行所承包工項才給付財物,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
(四)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賴岱洲,惟事後已捨棄傳喚,附此說明(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22頁)。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本案嘉能公司分包「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部分工項由東懋公司承包,依一般工程分包常情,倘若證人黃能意知悉被告非實際預付「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承包工項款項,欲挪用取得、兌現之現金,用以支付雙方公司存有爭執,嘉能公司始終不願支付之前二項工程所生之未預期費用,最後並將致被告無資力履行「鹽管溝抽水站、閘門、穿越箱涵工程」所承包工項,衡情證人黃能意當無一直給付財物之可能,而被告卻隱瞞上情,致黃能意陷於誤錯而一直給付財物,則被告之行為,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術取財行為無虞。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出於同一計畫,但依一般社會概念,犯罪時間獨立可分,上開4罪,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本院卷二第7頁、第35頁),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已婚、生有一子、目前無業之智識、生活、從業情形;嘉能公司所受損害;被告犯後至今未與嘉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稍有過重,按被告之犯罪日期,依序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查被告詐得之上開面額支票4紙,皆已兌現為現金,有卷附兌現資料可證(交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各筆兌現之現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規定,屬於犯罪所得即支票變得之物,應以兌現之各筆現金計算犯罪所得。且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意旨)(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所以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固屬現行貨幣,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再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檢察官執行追徵結果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嘉能公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