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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麗君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楊宗翰

王幼翔呂佳洪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9、3544、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麗君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犯罪事實一)。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楊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幼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麗君於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起,將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附1 之住處前段約10坪店面,出租予劉偕進經營檳榔攤(因劉偕進尚未重新命名,以下仍沿用柯麗君原檳榔攤之名稱花蝴蝶檳榔攤),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押金1 萬元,劉偕進自同年12月初即在該處開始經營。於劉偕進開始經營上開檳榔攤前之11至12月間某日,柯麗君見劉偕進之友人黃建成前往上址檳榔攤協助劉偕進整理店面,遂委請黃建成幫忙接電線,經黃建成同意無償為其接電線時,不慎造成電線短路,造成柯麗君所有之部分電器設備損壞,柯麗君便要求劉偕進、黃建成負責賠償,劉偕進遂當場允諾負責修繕遭毀損之線路、電腦、電器設備。嗣羅泓淯受柯麗君之託前往該檳榔攤進行修繕,會同柯麗君、劉偕進一同會勘修繕範圍後,確定上開修繕所需費用為2 萬3 千元及約定提供柯麗君1 台二手筆記型電腦作為電腦毀損之賠償,柯麗君、劉偕進當場就上開修繕範圍、費用及交付電腦等部分,均無異議,劉偕進當場另交付2 千元予羅泓淯充作購買材料費用。同日,羅泓淯即進行修繕,並於當日完工,開立2 萬3 千元之收據欲向柯麗君請款,然遭柯麗君以沒錢為由,除將羅泓淯及前往修繕之師傅趕出門外,並要求羅泓淯向劉偕進請款。其後,羅泓淯則轉向劉偕進請款,劉偕進嗣陸續給付完畢。柯麗君明知上開修繕及電腦費用僅2 萬3 千元,且其業已要求羅泓淯向劉偕進請款,其並無代墊之意,且已向劉偕進拿取6 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邀集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前往花蝴蝶檳榔攤,藉口其所有之電器設備遭劉偕進損壞為由,利用不清楚其與劉偕進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欲向劉偕進討取3 至5 萬元。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因而誤信柯麗君與劉偕進間有債務糾紛,出於為柯麗君追討債務之意,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花蝴蝶檳榔攤後面包廂內等待劉偕進到場。柯麗君在上開人等到場後,於當日晚間8 時許致電劉偕進,佯稱有人欲租賃檳榔攤為由,邀約劉偕進前往花蝴蝶檳榔攤商談。俟劉偕進搭乘劉政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花蝴蝶檳榔攤,並與劉政泰一同進入該包廂後,柯麗君立即自內將包廂門上鎖,出言要求劉偕進事情未處理完妥前不得離去,並藉由人數優勢,迫使劉偕進、劉政泰懍於形勢無法自由離去。嗣柯麗君即藉口除上開修繕費用外,另因電器設備損壞,仍須賠償3 至5 萬元,強迫劉偕進交付金錢。因見劉偕進不願交付,且表示身上沒有金錢,便率先持桌上玻璃酒瓶朝劉偕進身體丟擲,楊宗翰、王幼翔見狀即分別持包廂內之麥克風、鋁製掃把柄毆擊劉偕進之頭部、身體,長達3 、4分鐘,王幼翔再持桌上之鑰匙朝劉偕進之手臂劃去,並徒手毆擊劉偕進。其等以上開手段,使劉偕進受有上下肢、臉部、頭皮傷口及面、頸、頭皮挫傷等傷害。楊宗翰同時向在旁之劉政泰恫嚇不得離去或妄動,以免遭殃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劉偕進、劉政泰之行動自由。嗣劉偕進不斷央求楊宗翰、王幼翔停手未果,不堪持續受毆,已致不能抗拒之程度,遂向柯麗君等人表示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上,置有現金可供交付,楊宗翰、王幼翔隨即以1 人1 邊以手搭架在劉偕進肩膀之強暴方式,挾持劉偕進欲至包廂外車上拿取錢財,呂佳洪見狀則將上鎖之包廂門打開,陪同楊宗翰、王幼翔挾持劉偕進前往停放在上開檳榔攤前之自用小客車旁。3 人挾制劉偕進抵達上開自小客車旁,因車門閉鎖,遂由呂佳洪返回包廂內向當時已凜於現場形勢,僅能聽從呂佳洪指示之劉政泰拿取該自小客車鑰匙,而使劉政泰行無義務之交付鑰匙之事後,復行外出交予王幼翔轉交劉偕進,於其等3 人之挾制、監視下,劉偕進持上開車門鑰匙開啟車門,自車上取出錢包後,即遭楊宗翰取走並拿出6,800 元,劉偕進便趁隙逃離現場。自劉偕進、劉政泰進入包廂到劉偕進趁隙脫逃,全程歷時約10餘分鐘。柯麗君明知上開6,800 元,係利用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之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劉偕進不能抗拒而取得,仍同意由楊宗翰、王幼翔取走上開款項(其中楊宗翰拿取4 千元,王幼翔拿取2,800 元),充作其等2 人為其向劉偕進索債之酬勞。

二、柯麗君係何柯花子之姪女,係何柯花子之子即何保安、何保生之表妹,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柯麗君前曾參加何保安與其前妻李麗玲之互助會,因遭倒會產生合會金糾紛,經多次索討未果,心生不滿,遂於105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何保安、何保生與何柯花子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住所,向何保生、何保安及何柯花子恫嚇:過2 天要拿3 萬元,不然大家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保生、何保安及何柯花子,致何保生、何保安及何柯花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柯花子迫於恐懼及為息事寧人,遂應允向外籌款,然因何保生僅向友人商借到2 萬元,遂於翌(29)日晚間10時許,柯麗君前往上開住處時,交付該2 萬元現金與柯麗君。柯麗君為繼續索取剩餘之合會金,明知少年黃○○係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竟另與少年黃○○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先於

105 年4 月18日晚間9 至1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少年黃○○,令其前往「花蝴蝶檳榔攤」會合後,2 人隨即共同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何保生上開住所。嗣抵達何保生上開住處附近時,即推由少年黃○○下車,並持柯麗君所提供之鐵鎚敲破何保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保生。又柯麗君為繼續索取剩餘之合會金,乃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再度前往何保安上開住家中,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何柯花子恫稱:全部拿25萬元就當事情過了,如果沒有的話,大家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柯花子,致何柯花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柯麗君因不滿賴志瑯就其前於102 年4 月1 日,至嘉義縣○○鄉○○○路○○○○○○○○ 號之水上888 檳榔攤涉犯傷害案件出庭作證,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間某日),由柯麗君駕車搭載該2 名成年男子,至賴志瑯住家門前巷口,由該2 名成年男子,阻擋賴志瑯返家並強押賴志瑯上車,並開至柯麗君所開設之花蝴蝶檳榔攤,要求賴志瑯進入該檳榔攤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賴志瑯之行動自由。嗣柯麗君質以賴志瑯何以為黃朝清作證後,即拿出1 本空白本票,對賴志瑯恫嚇稱:「要不要簽這個本票,隨便你」等語,令賴志瑯心生畏懼,且為求得以平安脫身,及慮及尚積欠柯麗君檳榔攤消費帳款3,500 元,遂受迫當場簽立面額60萬元及3,500 元之本票各1 張,並簽寫載有:「不得報警」等文字之切結書,柯麗君等人始讓賴志瑯返家。柯麗君另於104 年11月底某日晚間之某時,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由賴志瑯開立面額3,500 元之本票,至賴志瑯上開住處門口,因前門不得其門而入,便踹壞後門進入住處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部分均未據告訴),尋找賴志瑯未果。嗣柯麗君與該成年男子走至該住處外之粗溪廟廣場,見賴志瑯返家,遂上前要求賴志瑯支付上開3,500 元,賴志瑯因當場無法支付,柯麗君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廣場徒手朝賴志瑯臉上甩了1記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令賴志瑯心生畏懼。嗣經賴志瑯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告知其母親賴陳明珠並央求賴陳明珠代償該張面額3,500 元之本票,賴陳明珠唯恐賴志瑯遭遇不測,由賴陳明珠向鄰居商借

4 千元後交付柯麗君,柯麗君即將該4 千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朋分。

四、柯麗君前於102 年8 月間,任職於嘉義縣○○鄉○○村○○路○ 段○○○ 號之大聯盟檳榔攤,因與經營該檳榔攤之楊坤學就交接班之帳目結算金額產生糾紛,進而傷害該檳榔攤之店長洪增如,遭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柯麗君因此心生不滿。遂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許,駕車前往上址之大聯盟檳榔攤,向值班員工王鈺鈴購買礦泉水,待王鈺鈴提供礦泉水之際,柯麗君即向王鈺鈴恫稱:「跟你們店長講,我的罰金快繳完了,叫她小心點,我隨時都會再來砸店,你們店長的老公在做警察,我也沒在怕,叫你們店長出門騎車小心點,我隨時都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王鈺鈴及洪增如。經王鈺鈴將上情轉達予洪增如,致王鈺鈴及洪增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劉偕進、劉政泰、何保安及洪增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事實欄二之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列原載為:「柯麗君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起,藉口告訴人何保安之前妻李麗玲積欠其新台幣30餘萬元之合會金,毫未出示互助會之憑據,亦不顧念其與何保安係血緣親戚,陸續帶人前往其家中恐嚇、騷擾、潑漆,甚至搗毀家中開設麵攤生意設備,後因柯麗君之父親為何保安出面說情,何保安才姑且隱忍未報警處理」等語。惟觀諸起訴書上開文字敘述,並未具體詳細敘明如何進行「恐嚇」、「潑漆」、「搗毀家中開設麵攤生意設備」等之態樣、手段、情狀,如何為足以構成刑法可責內涵之「騷擾」及犯罪既遂與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均乏上開部分之具體證據;於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記載被告柯麗君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且特別記載係與少年黃○○共同犯之)、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未見敘及上開「恐嚇」、「潑漆」行為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搗毀家中開設麵攤生意設備」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綜合上情,併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全文意旨,認上開文句,僅係作為被告柯麗君涉犯本件事實欄二恐嚇罪行之前情說明,而非屬起訴範圍,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件事實欄二之毀損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劉○宏於警訊時,業已指稱:連續被徐○吉等人毒打等語,表示『希望警方依法嚴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其後復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表示追究之意思,則其於警訊時所謂『希望警方依法嚴辦』,自係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何保生於警詢時稱:多年前柯麗君為了討錢在我父親生前曾來我家,持棍棒有毀損家中物品的舉動,在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許,發現我停在戶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遭柯麗君毀損前擋風玻璃,更換損失5 至6 千元,「我希望法律能制止柯麗君這般恐嚇勒索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79 至281 頁),其後復於偵查中指稱: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左右,我去報案,因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被砸破,這部分還沒有製作筆錄,其餘沒有毀損,修理車要5 千多元,怕這件事之後,以後還有事,我不希望柯麗君欺負我家人,「請由公權力介入」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㈡第66至68頁)。則何保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未言明「告訴」,惟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均業已提及被告柯麗君毀損其車之事實,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表示「希望法律能制止柯麗君這般恐嚇勒索行為」、「請由公權力介入」等語,顯有訴追之意,揆諸上開見解,應認何保生就被告柯麗君所為毀損之犯行,業已合法提出告訴至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柯麗君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柯麗君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0 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0 至281 頁,本院卷二第31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劉偕進、劉政泰部分):訊據被告柯麗君固坦承出租花蝴蝶檳榔攤予告訴人劉偕進(下稱劉偕進),並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劉偕進前往該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另有小姐欲租賃檳榔攤,伊才叫劉偕進前往檳榔攤,確認劉偕進是否繼續租檳榔攤,當時伊在顧檳榔攤,拿兩瓶啤酒進去包廂後就出去了,並無向劉偕進表示再賠償3 至5 萬元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柯麗君雖有致電請劉偕進前往檳榔攤,然被告柯麗君並未對劉偕進、劉政泰施以暴力行為,取財亦與被告柯麗君無關云云。惟查:

㈠查劉偕進於104 年11月底某日起,向被告柯麗君承租花蝴蝶

檳榔攤,約定押金1 萬元、每月租金6 千元,並於同年12月初開始經營乙節,業據被告柯麗君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偕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5 年11月8 日嘉水警偵字第1050025858號函暨檢附之劉偕進與被告柯麗君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四第119 、123 至129 頁、正本置於本院卷四卷末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

㈡劉偕進於承租花蝴蝶檳榔攤後,曾因經營前之準備事宜,委

請證人即其友人黃建成,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前往花蝴蝶檳榔攤,幫忙無償修繕(包括移動冰箱及處理移動式廁所內之水管),於修繕過程中,被告柯麗君詢問證人黃建成是否會修繕水電,證人黃建成表示略懂後,被告柯麗君遂請證人黃建成到檳榔攤承租範圍外之後方包廂幫忙接電,惟因證人黃建成一時不察,接錯電壓,致部分電線短路,而造成電燈及部分電器設備燒毀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劉偕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麗君有問黃建成會不會換開關的轉換器,他們自己私下講一講就去用了,黃建成有外出去買新的開關,後來柯麗君以檳榔攤後面的電器走火遭損壞,要求我賠償3 萬元,那時候我說水電的部分,我會幫忙出,沒有說要全部幫她出,她沒有說3 萬元怎麼算的,水電師傅有開明細出來,我繳給用水電的師傅大概2 萬多,還給柯麗君6 千多,這跟弄壞的水電是不一樣的錢;柯麗君請黃建成去做開關的地方在我承租檳榔攤範圍以外的後方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159 頁)。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義務去幫忙劉偕進搬冰箱還有做流動廁所,柯麗君在快完成時叫我幫忙接1 條電線,我也是出自好意,那天下午她說有條電線太短,叫我幫她接,我義務幫忙接了之後,主要電線有接對,但我把裡面的小條電線接錯,電壓本來是110 的,我接成22

0 的,所以造成電燈全部損壞,檳榔攤電燈沒有損壞,從鐵門進去後面那邊還有樓上的都毀損,劉偕進去買幾個電燈更換,後來柯麗君請專業修理人士去修理,當天我跟劉偕進、柯麗君有巡視一次,電腦、電燈、電風扇均損壞,冷氣好像有點故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至183 頁),大致情節相符,亦為被告柯麗君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㈢承前,被告柯麗君所有之部分電器經燒毀後,自行雇用證人

羅泓淯前往修繕,證人羅泓淯進行修繕前,曾前往上開檳榔攤,與被告柯麗君、劉偕進一同會勘毀損而待修繕之範圍,並約定提供柯麗君1 台二手筆記型電腦作為電腦毀損之賠償,於確定上開修繕所需費用(包含提供柯麗君1 台二手筆記型電腦之費用)後,即開始修繕,劉偕進並當場先給付2 千元供羅泓淯購買修繕材料,待羅泓淯修繕完畢並當場提供一台筆記型電腦予被告柯麗君後,開立2 萬3 千元之收據欲向柯麗君請款,然遭被告柯麗君拒絕付款,並要求證人羅泓淯向劉偕進請款,其後證人羅泓淯便向劉偕進請款,雙方並私下就上開修繕費用進行協商後,由告訴人劉偕進於105 年12月23日前付款完畢等節,均據證人羅泓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推算的話大概是在8 點半到她那邊,然後我們進去的時候我跟一位師傅先去檢查她裡面所有的線路,她有二組breake-r,一組breaker 的瓦數不夠,一組breaker 接錯電,檳榔攤裡面的breaker 是除了它的瓦數比較小以外,沒有什麼問題;唯一有問題的就是冰箱那一條線是接到後門的breaker那邊,可是後門的breaker 那邊我們用電錶下去量,應該在

110 的電是跳成220 ,所以我就請我們師傅先把電全部改回來後,去量沒有問題,再把所有的電燈好像換了11盞還是18盞,確實數量忘記了,然後所有的線路巡過一次,有開關的地方,包括有接到電或電燈的地方,有些燒焦的部分都有剪掉重新再接電,所有的電線全部都修復,然後進到後半部是那台冷氣,冷氣那條電當初是接錯電,它要220 的電,可是當初送進來的電只有110 ,所以電壓不夠冷氣不會動,電腦確實燒損,所以跟我買了1 台中古電腦,好像就這樣而已,還有旁邊藍色鐵門拉不上去,有1 條電線被剪還是怎麼樣,有重新接1 條電源過去,監視器沒有損壞,唯一有狀況的是監視器跟要看影像的那一段距離有1 條線路有異常,但以我們專業角度來看,那跟電路沒有任何關係,當天晚上檢查前面檳榔攤時,確定沒有因為黃建成接錯電導致檳榔攤裡面有任何的損壞情形;我跟2 位師傅去,請2 位師傅先檢查裡面所有的線路跟損壞情形,當時有會同柯麗君跟劉偕進,劉偕進說叫我檢查完,看壞哪裡,開一張單據給他,看費用多少錢,該換什麼就換,一開始我先口頭報價,總共換幾盞燈,電線要改、要剪、要換新的全部電線費用,及2 個師傅出來查電的費用,那時候全部總金額一開始跟他口頭報價是2 萬

3 千元,含電腦全部;當時我是先跟柯麗君報價,然後柯麗君後來有叫劉偕進過來跟我們談,就在當天晚上,口頭上都談好,我們才開始動工;劉偕進跟柯麗君都有同意以2 萬3千元來讓我做;我們做法是誰叫我們工作,我們跟誰收款,柯麗君叫我們做,我們當然是對她請款,可是對她請款後,她說找劉偕進,後來劉偕進私下跟我談;柯麗君叫他們去檢查的當天晚上除了檳榔攤那部分沒有做以外,剩下的部分我們全部都做完成,我們1 個人負責換燈具,2 個人負責查電,查完電、該換的全部一起換掉,其實很快,沒什麼困難,當天晚上,在我們完工前劉偕進就離開了,我們動工時劉偕進就說有事要先離開,他說他有先交代一部分的錢給柯麗君,當天晚上要跟柯麗君請款時,我跟2 位師傅被她擋在門外,因為她不高興,就把我們趕出來然後門關起來,我們在那邊叫她,她也不理我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是我還是師傅得罪她還是怎麼樣,她就一句話說「沒錢啦」,然後就走進去,門就關起來了,我們怎麼叫都不開門,我也不高興了,那時候想法就是錢不要而已,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我師傅說不然他去跟她說,師傅最後回來跟我回報是柯麗君說「錢沒啦,看要找誰收去找啦」;記得劉偕進第1 次拿5 千給我,第

2 次拿8 千給我,到最後我跟他拿了1 萬8 千元,當初開估價單之金額是2 萬3 千元,那1 張在劉偕進請人過來講時,被1 個男生揉掉、丟掉,所以後續再開日期是104 年12月5日這張出來,在上方寫「付清」二字,是指劉偕進都付清了,不曉得是1 萬3 千元還是1 萬8 千元,我同意以這樣的金額來幫他修理所有的損壞情形,但劉偕進付清的那一天不是

104 年12月5 日,我確定劉偕進付清1 萬8 千元的時間點,比他後來被打的時間點還早,他就是付清完才被打的,我在跟劉偕進談的過程中,沒有再去跟柯麗君要這一筆錢,修理當天是劉偕進拿2 千元給我去買材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184 至229 頁),並有估價單及證人羅泓淯與劉偕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21 、257至277 頁)。就證人羅泓淯上開修繕及事後支付修繕費用等部分情節,核與證人劉偕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柯麗君有跟我說110 、220 裝錯了,導致電線、電器走火、電腦壞掉,剛開始是說水電的開2 萬多,她說這樣不夠,另外還要給她3 萬,當初跟柯麗君的協議是說由她去找人來做,修理費用由我付,我同意柯麗君叫羅泓淯來做,也已經付給水電工羅泓淯水電修復費用,羅泓淯跟我報價2 萬多,我也同意支付,付了2 、3 次給羅泓淯,大概付了2 萬多,當初沒有協議說還要賠柯麗君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159 頁),均屬相符。綜上,參諸證人羅泓淯並非本件修繕費用爭議之對造,且業經收款完畢,衡情對於上開證述內容,殊無造假矯稱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堪採憑。

㈣另據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短路當天晚上劉偕

進有在柯麗君面前說,損壞的東西他會賠;他跟柯麗君說「姐阿,你不用煩惱,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 至

175 頁),對照證人劉偕進同意由被告柯麗君雇用證人羅泓淯進行修復,並在場一同檢視修復範圍及確定修繕所需費用,足徵證人黃建成證稱劉偕進承諾負擔不慎毀損被告柯麗君上開電器設備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劉偕進於證人黃建成不慎毀損被告柯麗君上開屋內電器設施後,向被告柯麗君允諾願承擔相關電器設備之修繕債務,其後,於證人羅泓淯修繕完畢後,並已給付證人羅泓淯全部修繕費用完畢,至此,劉偕進、被告柯麗君關於證人黃建成毀損上開電器設備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清償完畢,況劉偕進當初與被告柯麗君未有其他賠償或修繕費用之約定或協議,則劉偕進對被告柯麗君當無其他之給付義務。另參以被告柯麗君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因110 伏特的電接到220 伏特的電,導致花蝴蝶檳榔攤內之電燈、電腦、冷氣、冰箱損壞,一開始劉偕進有請水電維修,後來我請羅泓淯修理,羅泓淯修理後,劉偕進有說要付款給羅泓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顯見被告柯麗君明知劉偕進對於上開毀損電器設備之債務範圍僅為2 萬3 千元,債權人應為負責修繕之證人羅泓淯,其亦無代墊之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柯麗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誘以小利邀集被告

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為其向劉偕進討取債務,乃與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於花蝴蝶檳榔攤後方包廂內共同剝奪劉偕進及劉政泰之行動自由,且在劉偕進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中,被告柯麗君、楊宗翰、王幼翔又共同以傷害方式,迫使劉偕進主動交付金錢,及由被告楊宗翰恫嚇劉政泰不得離去或妄動,以免遭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偕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8 至255 頁,本院卷三第76至159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7 至27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㈡第37至39頁,本院卷三第17至76頁),亦為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 頁、第272 頁,本院卷二第308 至313 頁),並有楊宗翰手機LINE擷取照片2 張(見警卷第64頁)、證人劉偕進、劉政泰當庭手繪之包廂門鎖位置及形狀圖(見本院卷三第165 、167 頁)、本院當庭擷取嘉義縣○○鄉○○村○○路○○○ 號附1 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

173 頁)、被告楊宗翰當庭手繪之包廂門鎖形狀圖(見本院卷三第395 頁)、被告呂佳洪當庭手繪之檳榔攤與劉政泰車子及相關人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397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43 頁)在卷可考。而劉偕進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卷附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4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4 、

256 頁)、受傷照片2 張(見警卷第28、255 頁)可參。㈥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㈦參以劉偕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柯麗

君從裡面把門鎖起來,不讓我們出去,柯麗君先拿酒瓶打我的頭部,再來就被楊宗翰押著、王幼翔拿棍子打手腕內側、頭部,我已經被打得昏天暗地,打完就押我出去外面車上拿我的錢,呂佳洪沒有打我,我當時沒有辦法拒絕他們去車上拿錢,一個打我的頭、一個用手肘押著我頭頸處,帶我出去車子拿錢,到外面拿錢時,還有遭到楊宗翰跟王幼翔毆打臉部,我從副駕駛座拿出包包時,楊宗翰就把包包搶走,裡面有6,800 元,之後我就逃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23日下午5 點時,劉偕進打電話給我找我載他去檳榔攤,他說因為檳榔攤是他跟柯麗君承租,承租後麻煩事太多,所以他有意思要把檳榔攤轉讓租給別人,當下是跟我說他有接到電話說有人要去承租檳榔攤,我開車載劉偕進去花蝴蝶檳榔攤,看到3 、4 個人在唱歌、喝酒,後來可能講到錢的關係,產生衝突,進去包廂時柯麗君有把包廂門鎖上,自稱「水上羊仔」的男子(即被告楊宗翰)說就是專門要來處理這筆債務,講得不合時,柯麗君拿啤酒瓶往劉偕進身上丟,後來有2 個人對著劉偕進打,當下礙於他們人數眾多,我沒有對劉偕進有救援的動作,劉偕進被打到受不了,就說他有帶錢來,但在車上,後來有2 個人陪他到車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75頁)。

㈧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楊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麗君有傳LI

NE說「有小條的要賺嗎」,我跟王幼翔就騎機車過去檳榔攤,柯麗君說等人家過來,好像是欠她錢的人過來,聽說好像是水電的錢,他們2 人進入包廂後,柯麗君在包廂內從裡面把門鎖上,他們在講水電的事,講到一半就打起來,柯麗君拿玻璃瓶丟劉偕進後有過去徒手打他,王幼翔拿包廂內的掃把毆打劉偕進,打了大概5 至10分鐘,然後劉偕進就跟他們說不要打了,說要去車上拿錢,我就跟王幼翔搭他的肩帶他去車上,鑰匙是呂佳洪拿的,有跟出來站在旁邊,劉偕進要跑時,有拉他的衣服,劉偕進掙脫衣服後就跑了,拿到的6千多沒有給柯麗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 至315 );證人即被告王幼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楊宗翰在吃麵,楊宗翰說柯麗君有傳LINE給他,說去花蝴蝶要賺什麼,說有好康的報給他就對了,劉偕進來了後,柯麗君就跟他說水電的事,一言不合,柯麗君拿酒瓶丟劉偕進,我看到就衝過去,拿鋁製掃把跟鑰匙打劉偕進,打到劉偕進說他車上有錢,我就停下來,跟楊宗翰一人一邊搭著劉偕進的肩走出去,過程中,有再打劉偕進2 下,到車旁,說鑰匙在包廂,呂佳洪就進去包廂拿,拿出來後,由劉偕進自己開車門,拿出他的皮包,沒有算錢有多少,我就把錢給楊宗翰,錢沒有給柯麗君,我拿2,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 至390 頁)。證人即被告呂佳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麗君有跟我講「有小條的要賺嗎」,也是這樣跟楊宗翰、王幼翔這樣講的,在LINE跟我說當天要處理向人家索討水電費的事,但我不知道實際上對方有無欠水電費,都是聽柯麗君轉述,到現場後,柯麗君就說跟她租檳榔攤的老闆的朋友,把水電弄壞了,把11

0 接到220 ,現在電器損壞的部分要跟他求償,要跟他拿1筆3 萬元的費用,後來柯麗君帶劉偕進跟劉政泰進入包廂,柯麗君只有說生意上一些營業器具、電器壞了,主要是有強調冰箱而已,要跟劉偕進求償3 萬元,劉偕進說他沒那麼多錢,沒辦法拿那麼多錢出來,柯麗君與劉偕進一言不合吵起來後,柯麗君丟玻璃瓶、王幼翔就拿類似掃把柄銀色的部分打劉偕進,楊宗翰則拿桌上的無線麥克風,從劉偕進頭上打三下,我就看到血了,楊宗翰有叫劉政泰不要動,怕他波及到,因為他坐在劉偕進旁邊,劉政泰有想要站起來,楊宗翰就喝阻叫他不要動,不要起來,不然連他都有事情,打劉偕進的時間大概有5 分鐘,打到最後劉偕進就受不了了,說不要再打了,錢放在車上,他要出去拿,楊宗翰跟王幼翔怕劉偕進跑掉,就搭著劉偕進的肩一起走出去,當時門鎖著,我就去幫他們開門讓他們走出去,我陪他們走到外面,後來車門打不開,要鑰匙,我就進去跟劉政泰拿鑰匙出去給他們,劉偕進自車上拿出皮包時,就被楊宗翰搶走了,後來他們拿到錢之後,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掙脫跑掉的,他們說衣服被他撕破,人就跑了,我也不知道人跑到哪裡,劉偕進被拉出去到車上拿錢的過程中還有再被王幼翔用手往身體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 至351 頁)。

㈨承上,被告柯麗君於劉偕進甫抵花蝴蝶檳榔攤包廂內後,隨

即鎖門,使其無離去現場之可能,復於要求劉偕進給付金錢之過程中,於一言不合之際,先由被告柯麗君言語恐嚇、丟擲玻璃酒瓶,復由被告王幼翔、楊宗翰,持現場之掃把柄、麥克風毆打劉偕進屬於攸關生命安全、身體機能中樞之頭部,另被告王幼翔持鑰匙刺傷劉偕進,使其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是被告柯麗君、楊宗翰、王幼翔之毆打,被告呂佳洪又在旁監視,其等所為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劉偕進之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應可確認。而於劉偕進終於不耐生、心理遭受莫大痛苦之壓力下,出言告饒、哀求,表明可以上車拿取金錢交付,遂由被告呂佳洪開門,由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分於劉偕進左右,挾制其外出取錢等節,而過程中,均屬緊接,其等暴力相向、強制所造成之傷害等行為之效果,對當時劉偕進,乃至於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耐受之範圍,均屬加乘,顯然較彼此分開,而無緊密關連之行為,強度更屬劇烈。自堪認業已逾越一般人客觀上所能抗拒之範圍,而屬不能抗拒,要屬無疑。是在敵眾我寡,又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劉偕進始自車上拿出錢包等情,均足證明劉偕進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柯麗君、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於包廂內,並受強暴及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乃交出現金6,800 元無訛。

㈩至被告柯麗君雖辯稱伊在顧檳榔攤,拿兩瓶啤酒進去包廂後

就出去了,並無向劉偕進表示要再賠償3 至5 萬元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不符,當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幼翔雖證稱:劉偕進自己打開皮包拿錢給他,再由他交給楊宗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1 頁),惟證人呂佳洪則證稱皮包係遭楊宗翰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偕進所述情節相符;又參以證人即被告王幼翔就被告楊宗翰是否共同毆打劉偕進部分,證稱沒有注意云云,反觀證人呂佳洪則清楚證述被告楊宗翰持黑色麥克風朝劉偕進頭上打去等情,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偕進證述確遭楊宗翰及王幼翔持物毆打等情較為相符,顯見,被告王幼翔就被告楊宗翰所參與犯行之情節,均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楊宗翰之嫌,是其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何保安、何保生、被害人何柯花子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8 、9 時許,前往何保安家中拿取2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並辯稱:係伊姑姑何柯花子指名叫何保生要還該2 萬元會錢並叫伊去拿,伊不知悉少年黃○○前往砸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何保安先前有積欠被告柯麗君會款,被告柯麗君始前往何保安家中,當時並無恐嚇行為,亦不知悉少年黃○○前往毀損云云。惟查:

㈠被告柯麗君有於105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告訴人何

保安與被害人何保生、何柯花子(以下逕稱姓名)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住所,向何保安、何保生及何柯花子恫嚇:過2 天要拿3 萬元,不然大家走著瞧等語,何柯花子應允向外籌款後,因何保生僅向友人商借到2 萬元,遂於翌(29)日晚間9 至10時許,柯麗君前往上開住處時,交付該2 萬元現金與柯麗君;柯麗君又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再度前往何保安上開住家中,向何柯花子恫稱:

全部拿25萬元就當事情過了,如果沒有的話,大家試看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保安於警詢時證稱:在105 年3 月底晚間8 時許,柯麗君先來我家,當著我及我弟弟何保生及母親的面,對我們說過2 天她要拿到3 萬元,不然大家走著瞧,便離開我家,我家人不堪柯麗君的恐嚇要錢財,隔日遂由我弟弟無奈下向友人借到2 萬元,借到這僅有的2 萬元的當日約晚間9 時許,柯麗君下車進入我家,就向我弟弟何保生拿走這2 萬元,於昨(20)日下午4 時許,柯麗君又來我家,對著我們家人說25日(105 年4 月25日)要再拿剩下的25萬元總數(見警卷273 至278 頁);於偵查中證稱:柯麗君說105 年4 月20日要再來找我,拿剩下的30幾萬元,又說剩下的錢算新台幣25萬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㈡第24至26頁)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柯麗君於105 年3 月28日晚上8 時左右,去我家說要3 萬元,我沒辦法,我只有這樣而已,我弟去跟別人借了2 萬元,隔天拿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 至3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保生於警詢時證稱:約在105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許,柯麗君又來我家,當著我及我哥哥何保安及母親的面,對我們說過2 天她要拿到3 萬元,不然大家走著瞧,我母親害怕她長期來擾亂恐嚇家人的情形,便對柯麗君說:我們去借借看,如果有就給妳,柯麗君便離去,在105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我無奈下向友人僅借到2 萬元,借到這2 萬元當(29)日約晚上9 時許,柯麗君就進入我家,向我拿走這2 萬元,還問我為何只有2 萬元,再於105 年4 月20日16時許,柯麗君又來我家,對我母親說25日(105 年4 月25日)拿總數25萬處理,恐嚇不然大家走著瞧等語,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28日晚上

9 時多,我家裡有我母親、我大哥何保安及我,柯麗君來找我母親何柯花子,要向我大哥收會錢,跟我母親要3 萬元,我們沒有錢,但我母親答應要給柯麗君錢,我跟我朋友借2萬元,於105 年3 月29日晚上10時多在我住處交給柯麗君,柯麗君拿2 萬元之後隔幾天,又來找我母親說全部拿25萬元就當事情過了,如果沒有的話,大家試看看等情節相符(見警卷279 至28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㈡第66至68頁),觀諸證人何保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柯麗君前後兩次前往何保安上開住處所之過程及對話內容,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何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又參以被告柯麗君於警詢時供承:何保生有拿給我2 萬元,我不確定跟誰說,但我有說這條總數用25萬處理(見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承:何保生母親叫何保生借錢還我2 萬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209 頁):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承確有於105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何保安家中向何保安之母親即何柯花子稱欲拿3 萬元,嗣後再度前往該處拿取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

0 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是證人何保安及何保生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被告柯麗君辯稱當時並無恐嚇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柯麗君於105 年4 月18日晚間9 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少年黃○○(00年生)前往其所開設之「花蝴蝶檳榔攤」會合,2 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何保生前開住所,於

105 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凌晨1 時許,抵達何保生前開住處附近時,被告柯麗君指示少年黃○○下車並持柯麗君所提供之鐵鎚敲破何保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至48頁),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9至50頁)、車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0 至171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3至35頁)及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執字第17

9 號全卷(含105 年度少調字第159 號、105 年度觀少調字第00207 號、105 年度觀少調字第00208 號、105 年度觀少調字第00209 號、嘉縣警刑二字第1050029694號)可佐。被告柯麗君亦不否認有致電少年黃○○去毀損何保生之汽車擋風玻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99頁),於警詢時尚供承:我只是隨便跟他們說說,我說「人家欠我1 條錢,你幫我去收錢,有收到錢,錢給你」(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210頁),可知證人少年黃○○上開證述情節,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柯麗君雖其先後辯稱僅係開玩笑、不知少年黃○○前往砸車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少年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5 年4 月18日當天晚上柯麗君打電話叫我在他們檳榔攤那邊集合,叫我等一台租的車,然後就載我過去太保那邊,找何保生的車子,柯麗君跟我一起到那邊,她跟我說他的車牌號碼,之後她就拿一支鐵鎚給我,停在何保生車子的附近,叫我下去,過去那邊砸那台車,她有比就是那一部車一次,我有確認車牌號碼就是0828-SZ ,我就打正面玻璃,即副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柯麗君說要打擋風玻璃,我打了三下,玻璃有裂痕,打完我就趕快上車,之後就回去她的花蝴蝶檳榔攤,鐵鎚就交給她,然後我就走了,柯麗君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之後我有跟柯麗君要,柯麗君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至32頁),觀諸柯麗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4 月18日晚上9 時9 分與少年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為:A(以下皆為柯麗君):「你是讀萬能的那個?」,B(以下皆為少年黃○○):「誰?」,A:「是騎腳踏車那個?我那個~阿姨啦」,B:「哦~我知道啦~阿姨」,A:「你在哪?」,B:「我在厝啊?」,A:「你來會很久嗎?」,B:「不會啦」,A:「不然你來一下好否?」,B:「好啊」,A:「剛好有那台車啦,不然我那一台車~危險」,B:「喔」,

A:「那有辦法可以處理,沒辦法處理,我處理現金給你喔?」,B:「好」,A:「你騎過來一下」,B:「好」等語(見警卷第33頁),由上開對話中,被告柯麗君明顯表示剛好有台車,其所有之車顯有危險,且欲交付現金與少年黃○○。又觀諸被告柯麗君於105 年4 月19日早上11時8 分許與少年黃○○間之通話內容為:B:「ㄟ,姐仔」,A:「你昨天沒有處理喔?」,B:「我有處理啊」,A:「它整個好好的~有處理?」,B:「玻璃,那有處理啊」,A:「你處理哪一邊?」,B:「妳不是說前面那玻璃那」,A:「對呀,它整塊好好咧,我剛剛從那邊過咧」,B :「在玻璃對否?最下面那個角啊那咧」,A:「是喔?」,B:「那個鏡子那」,A:「好,○○,我跟你說正經耶喔~我要就要~我不要人家跟裝肖耶~我們說正經的~我是剛剛從那裡過,我是看見好好啦」,B:「嗯」,A;「好,先這樣,我再想辦法啦~真的唷~你不要真的給我裝肖耶」,B:「沒啦,真的是從那個角那邊而已」(見警卷第34頁)。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柯麗君確有指示及陪同少年黃○○前往毀損何保生所有之車輛並提供鐵鎚,且擔心其所有車輛遭警循線查獲,為此租車前往現場進行毀損犯行,對此,被告柯麗君於警詢時對上開譯文內容並不否認,並供承:該少年說要去處理;全萬能工商及太保的人都知道是我叫黃○○去給他故意毀損的,給他打玻璃的,但我去看玻璃都好好的,所以我問他:「你是真的有打還是沒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參以被告柯麗君於偵查中供承:我花蝴蝶檳榔攤有很多人會去,大家都說很會討債,說要幫我處理,有的像小孩一樣,要怎麼討債,我只是隨便跟他們說說,我說「人家欠我1條錢,你幫我去收錢,有收到錢,錢給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210 頁),可知被告柯麗君確有指示少年黃○○前往砸車,足徵證人即少年黃○○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應以採信。被告柯麗君上開辯詞,前後不一,僅為臨訟卸詞,當無足採。

㈣另查柯麗君係何柯花子之姪女,係何柯花子之子即何保安、

何保生之表妹,此為被告柯麗君所不爭執,另參以證人即何保安之前妻李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何保安結婚後,為做試管嬰兒,與何保安二人召集過互助會,並用李麗玲名義擔任會首,每期會錢、何時開標都是我寫的,我若不在就是何保安開標,若有人得標,如果是何保安親戚,就是交代何保安拿過去,若是我的親戚朋友,都是我收好後送過去給她們,該互助會後來沒有順利結束,因為何保安都沒有把錢拿還給會腳,後來我去賺錢要讓他去還會腳,劉建宏有參加該互助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9至71頁)。證人劉世堂(原名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0幾年參加過何保安與李麗玲結婚後所起之互助會,一個互助會大約20至30個人,先順利結束一會後,再跟第二個會,後來就被倒會,每會會錢都是1 萬元,利息約3 至5 千元,採內標制,之前有跟李麗玲討過會錢,她有開快20張本票給我,但只拿了一次錢而已,柯麗君跟她先生也有參加被倒掉的互助會,柯麗君先生有曾抱怨過被何保安及李麗玲倒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至

100 頁),足見被告柯麗君曾確參加何保安與其前妻李麗玲之互助會並遭倒會,可認被告柯麗君與何保安及其前妻李麗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柯麗君供承係因參加何保安之互助會遭倒會始前往索款乙情,應堪採信。證人何保安雖證稱該互助會係李麗玲起會,伊只是幫忙收會錢云云,應不足採。又證人李麗玲雖證稱僅與何保安起一個會,會錢僅

5 千元云云,然核與證人劉世堂上開證述會錢均為1 萬元等情不符,且證人劉世堂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跟過5 千元互助會情形(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又斟酌證人李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就該互助會諸多細節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認應以證人劉世堂上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綜上,既被告柯麗君確有因參與證人何保安與李麗玲前所成立之互助會遭倒會產生互助金糾紛,應認被告柯麗君前往何保安等人家中索取金錢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㈤另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少年黃○○為00年0 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5 年度偵字第

34 59 號卷第186 頁)在卷可查。又少年黃○○並無抽煙、亦不會騎摩托車,每次去檳榔攤時都騎腳踏車且身著制服,身高僅160 公分左右等情,業據少年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2至43頁),且該少年身形矮小,稚氣未脫,此有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當庭取證少年黃○○之身形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17 至119 頁)可考,是少年黃○○於外觀上並無過於成熟,而令一般人誤認為已為成年人之可能,而被告柯麗君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有聽說綽號○○的未成年少年(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尚供承:我花蝴蝶檳榔攤有很多人會去,大家都說很會討債,說要幫我處理,有的像小孩一樣,要怎麼討債,我只是隨便跟他們說說,……,他們應是10幾歲的小孩,是萬能工商1 年級的小朋友,出門還騎腳踏車,怎麼會討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210 頁),足徵被告柯麗君明知少年黃○○係未成年少年,且係就讀萬能工商一年級之學生,當知工商一年級學生應係未滿18歲之人,縱被告柯麗君不確切知悉少年黃○○之真實年齡,衡之被告柯麗君之社會經驗,應確明知少年黃○○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賴志瑯部分):訊據被告柯麗君固坦承賴志瑯有前往花蝴蝶檳榔攤開立60萬元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路上遇到賴志瑯,賴志瑯之友人就約賴志瑯去檳榔攤簽這張60萬元之本票,賴志瑯本來就有欠伊錢,但沒有60萬元這麼多,60萬元本票只是簽好玩的,伊無叫賴志瑯簽3,500 本票及不得報警的切結書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志瑯所簽立本票部分僅為開玩笑,被告柯麗君並無提示票據、請領票款之意思,縱有恐嚇言語,亦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云云。惟查:

㈠被告柯麗君於102 年4 月1 日,前往嘉義縣○○鄉○○○路

○○○○○○○○ 號之水上888 檳榔攤傷害黃朝清之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賴志瑯前往作證,並以102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7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66-1 至116-19頁)。而被告柯麗君於103 年10月20日駕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至賴志瑯住家門前巷口,由該2 名成年男子,阻擋賴志瑯返家及強押賴志瑯上車,將賴志瑯帶至柯麗君所開設之花蝴蝶檳榔攤,要求賴志瑯進入該檳榔攤後方包廂內,柯麗君對賴志瑯恫稱:「你為什麼替黃朝清作證?」及口出「幹你娘」等穢語,隨後,要求賴志瑯簽立本票,賴志瑯遂當場簽立面額60萬元及3,500 元之本票各1 張,並簽寫載有:「不得報警」等文字之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志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6 至29

6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㈡第54至46頁,本院卷五第

295 至335 頁),並有卷附本票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9卷第69至70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79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05 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310至314 頁),及扣案之60萬元本票原本1 紙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柯麗君亦不否認確有讓證人賴志瑯前往檳榔攤並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情,足見,證人賴志瑯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柯麗君於取得上開3,500元本票後,復於104年11月間

某日晚上,夥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賴志瑯上開住處門口,因前門不得其門而入,便踹壞後門進入住處內尋找賴志瑯未果乙情,業據證人即賴志瑯之母親賴陳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7 至207 頁),又見賴志瑯返家後,於賴志瑯住處門口前的粗溪廟要求兌現,因賴志瑯無法支付即遭被告柯麗君在該廣場甩耳光,賴志瑯始央請其母親即證人賴陳明珠為其償還該3,500 元債務等事實,亦據證人賴志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柯麗君跟一個男生來我家要3,500 元,在粗溪廟柯麗君意思是說我沒有錢可以還給她,就甩我耳光,我沒有錢就去拜託我媽媽給錢,說我欠柯麗君3,500 元,我媽媽就從家裡出來去跟隔壁借4千元給柯麗君,那時候只想讓他們快走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312 至332 頁),而證人賴陳明珠遂向鄰居商借4 千元交付與柯麗君,該4 千元並由柯麗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朋分乙情,業據證人賴陳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就去跟村長的孫媳婦借了4 千元,我就親手拿了4千元給她,她拿走4 千元就跟1 個少年仔1 人2 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3 至207 頁),是被告柯麗君辯稱並無收到該4 千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賴志瑯確有在被告柯麗君經營之檳榔攤消費積欠3,500

元,業據證人賴志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

323 、327 至329 頁),核與被告柯麗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尚屬相符。是被告柯麗君與證人賴志瑯間,確有上開3,500 元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要屬明確。準此,被告柯麗君就上開3,500 元本票部分,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就上開本票金額60萬元部分,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柯麗君取得該面額60萬元之本票部分,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至被告柯麗君另取得超過3,500 元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之500 元,無從證明被告柯麗君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賴志瑯證稱其母交付4 千元為求被告柯麗君走人,詳如前述,是無從論斷證人賴陳明珠係因當時之威逼恐懼,受迫之下始另行交付上開500 元,是此部分,被告柯麗君尚無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犯行之要件,而僅另生民事上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柯麗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洪增如、被害人王鈺鈴部分):訊據被告柯麗君固坦承有於105 年4 月8 日駕車前往大聯盟檳榔攤購買礦泉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洪增如不在,裡面小姐看伊很久,伊才說「我就是被他們告的那個人,我罰金快繳完了」等語,伊就開車走了,沒有講其他的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柯麗君雖前往檳榔攤購買東西及與店員對話,但無恐嚇言語,僅係被害人因先前訴訟關係產生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麗君於105 年4 月8 日駕車前往大聯盟檳榔攤,購買

礦泉水,並口出「跟你們店長講,我的罰金快繳完了,叫她小心點,我隨時都會再來砸店,你們店長的老公在做警察,我也沒在怕,叫你們店長出門騎車小心點,我隨時都會再來」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大聯盟檳榔攤之店員王鈺鈴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7 至299 頁,10

5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㈡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大聯盟檳榔攤之店長洪增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㈡第13至14頁)。又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駕車前往大聯盟檳榔攤購買礦泉水,並向值班店員王鈺鈴提及曾遭洪增如提出告訴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且被告前於102 年8 月間確有任職於楊坤學所經營之大聯盟檳榔攤,並於交接班時因帳目結算有所短缺,與楊坤學產生不快,前往檳榔攤理論之際,傷害證人洪增如乙事,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證人王鈺鈴及洪增如上開證述,當屬有據。

㈡至被告柯麗君於本院訊問時,先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

大聯盟檳榔攤;後供承確有駕車前往該處,然否認有向證人王鈺鈴告以上情,僅稱伊就是那個被妳店長害去罰錢之人,並向其購買礦泉水便離去,亦非故意前往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曾任職於大聯盟檳榔攤,當知悉該檳榔攤之地址,且礦泉水隨處皆可購買,若非刻意前往該處,豈有於案發當天隨意駕車前往僅購買礦泉水之理?況其亦供承當時洪增如並不在現場,則何以刻意將其與洪增如先前糾紛告知證人王鈺鈴,在在顯見被告應係有所目的始駕車前往該處,當可認定被告柯麗君係刻意前往該處利用購買礦泉水之機會,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柯麗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柯麗君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

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犯行如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麗君與劉偕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詎被告柯麗君竟於要求證人羅泓淯向劉偕進請領修繕款項,且劉偕進除已將上開修繕款項給付證人羅泓淯外,另更已給付被告柯麗君6 千元之情形下,仍藉口其他電器毀損仍待賠償云云,計誘劉偕進前往上開檳榔攤,而於劉偕進偕同劉政泰抵達上開檳榔攤後,隨即利用誤認被告柯麗君與劉偕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剝奪劉偕進、劉政泰之行動自由,復以數人持續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使劉偕進已不堪生、心理之肆虐,客觀上劉偕進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主動告知停放在外之自小客車上有現金可供交付,並交付現金6,800 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柯麗君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劉偕進在客觀上亦已致不能抗拒之程度甚屬明灼。是核被告柯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麗君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柯麗君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關於被告柯麗君上開強盜犯行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疏未記載被告呂佳洪利用劉政泰已經憚於當時形勢,除順從其等指示外,別無其餘可能之應變措施,遂於被告呂佳洪要求拿取其停放在上開檳榔攤外自小客車鑰匙之際,迫於無奈而交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一節,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與被告柯麗君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又被告柯麗君自劉偕進、劉政泰進入上開檳榔攤包廂時,即

自內閉鎖包廂,並憑藉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劉偕進、劉政泰無法自由離開當時之危險情境。其後,即於劉偕進不願交付款項時,率先出手攻擊劉偕進,被告楊宗翰、王幼翔隨即出手攻擊劉偕進,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過程中,並出言恫嚇劉政泰切勿輕舉妄動。復於劉偕進不堪痛苦,哀求停手並願交付現金後,另由被告呂佳洪向當時業已懍於恐懼情境之劉政泰,令其交付上開自小客車汽車鑰匙,使劉政泰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均據本院詳述如前。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手段,雖並非完全針對強盜犯行之劉偕進為之,而或有部分手段係針對劉政泰為之,然上開強暴、脅迫之過程及手段,其最終目的均係使劉偕進就範後交付金錢。是概均屬上開強盜犯行之部分手段,均應包括在上開強盜取財犯行之內,而均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併敘明之。

⒊另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對劉偕進施加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分

別持現場之麥克風、鋁質掃把柄、鑰匙,對劉偕進施以攻擊,並致其成傷一節,業如前述。惟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上開鑰匙,在功能上係為開啟鎖頭設備,通常雖屬金屬製,然外觀上普遍屬於短小,客觀上實不易持之作為兇器,如欲以之用於與人對峙、逞兇,甚難有何威嚇、忌憚,乃至於令人成傷之作用。是倘非趁人不備,欲以之使人成傷,應非易事。又被告王幼翔持上開鑰匙致劉偕進成傷之際,係於劉偕進遭受被告柯麗君以言語、丟擲玻璃瓶恐嚇,及被告楊宗翰、王幼翔等人以拳腳相向之後,是應可推斷劉偕進當時心理上早已懍於被告柯麗君等人之壓力,而有所畏懼,意志上應可推斷並非專注。在此情形下,被告王幼翔趁其不備,突持上開鑰匙,猛刺劉偕進之手臂,非可謂上開鑰匙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者,被告王幼翔持以毆傷劉偕進之上開掃把柄部分,上開掃把柄未據扣案,無從認定該掃把柄材質究竟若何,客觀上難以判斷是否構成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上開鑰匙、掃把柄,客觀上均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堪認定。是被告柯麗君並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狀。

⒋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係以結夥

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柯麗君涉犯強盜犯行部分,係其對劉偕進所取之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王幼翔、楊宗翰及呂佳洪,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柯麗君與劉偕進之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柯麗君邀集其等遂行上開強盜犯行之藉口,是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主觀上即未與被告柯麗君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非屬結夥3人之範圍,應屬至明。基此,被告柯麗君並未構成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情狀,併敘明之。

㈡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部分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 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 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既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又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妨害自由,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楊宗翰於上開過程中,尚對劉政泰告以勿輕舉妄動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要求勿插手其對劉偕進之加害過程,是其對劉政泰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依上說明,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呂佳洪於被告楊宗翰、王幼翔挾制劉偕進至車上取錢時,因車門閉鎖,復返回包廂內,利用劉政泰當時業已喪失是否決定交出上開汽車鑰匙之自主意志,因而交付上開鑰匙予被告呂佳洪,此部分係對劉政泰以脅迫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參諸上開說明,亦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⒉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楊宗翰、王幼翔,於被告柯麗君率先以玻璃瓶丟擲劉偕進後,即分別以上開傷害手段,對劉偕進施以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並非被告柯麗君等人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所計畫之範圍,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關於公訴意旨稱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者,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漏未記載被告呂佳洪利用劉政泰已經憚於當時形勢,除順從其等指示外,別無其餘可能之應變措施,遂於被告呂佳洪要求拿取其停放在上開檳榔攤外自小客車鑰匙之際,迫於無奈而交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一節,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與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剝奪劉偕進、劉政泰之行動自由,均係一行為侵害2 告訴人之法益,亦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等3 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後,因雙方言談未合後,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各自遂行傷害犯行,是上開2 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2 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要屬誤會。

⒋另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⒌查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均係被告柯麗君所找來欲在

場助勢並幫忙討債,迭據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則縱使被告呂佳洪未有要出手打人之計畫,然糾眾嚇阻被害人之各種手段,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動手教訓,亦為其經驗法則所得預見。且被告呂佳洪既於被告柯麗君、楊宗翰及王幼翔實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際,同在現場,當場均未為任何不欲參加、甚且阻止犯罪之意思表示。復於劉偕進遭挾制外出取錢之時,主動將原由被告柯麗君鎖上之包廂門打開,與被告楊宗翰、王幼翔一同外出,再於車門閉鎖之時,返回包廂內向劉政泰拿取上開汽車鑰匙。是由上開情節觀之,被告呂佳洪雖未實際進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與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就上開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職是,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均應就上開2 犯行,均屬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核被告柯麗君於105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20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柯麗君與何保生、何保安、何柯花子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柯麗君所為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柯麗君於105 年3 月28日以一言語同時恐嚇何保安、何保生及何柯花子3 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被告柯麗君於105 年4 月2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惟被告柯麗君與何保安間確有合會金之債務糾紛,詳如前述,難謂被告柯麗君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應以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相繩,是公訴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柯麗君就上開2 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要求清償同一合會金之目的,而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雖非於同時、同地實施上開2 次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柯麗君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提供鐵鎚供少年黃○○敲擊何保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失去其原有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柯麗君於105 年4 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柯麗君與少年黃○○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被告柯麗君除與少年黃○○外,亦與不詳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惟遍覽卷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柯麗君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且少年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車為柯麗君叫來的車,並跟該駕駛說,麻煩載我們過去太保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頁),是當無法證明被告柯麗君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㈢被告柯麗君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柯麗君就

103 年10月20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柯麗君於103 年11月底某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柯麗君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柯麗君於上開103 年10月20日之犯行中,復有強令被

害人賴志瑯開立3,500 元本票1 張,及書立上開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等行為。然開立上開3,500 元本票部分,被告柯麗君確與被害人賴志瑯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此部分應僅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違背被害人賴志瑯之自由意志,而開立上開3,500 元本票,不至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以脅迫方式強令被害人賴志瑯書立上開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亦係違背其意願之強制行為。然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對被害人賴志瑯之恐嚇、強制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第30

4 條之罪之餘地。㈢又按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

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1 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者,即可以被認定為1 行為(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

409 頁,2003年5 月初版第一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1 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2 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柯麗君於上開103 年10月20日之犯罪過程中,除恫嚇被害人賴志瑯簽立面額3,500 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 張外,同時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部分,係以剝奪被害人賴志瑯行動自由之方式,為其實行恐嚇取財之手段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再者,被告柯麗君上開103 年11月底某日之踹門及摑巴掌等恐嚇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賴志瑯及其母親賴陳明珠,侵害2 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公訴人認屬2 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容有未洽,併此更正。

㈣被告柯麗君就103 年10月20日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與2 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103 年11月底所為恐嚇犯行,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柯麗君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四部分: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核被告柯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柯麗君指示王鈺鈴將恐嚇內容轉達予洪增如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柯麗君於105 年4 月8 日以1 次恫嚇之行為同時造成被

害人王鈺鈴、告訴人洪增如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侵害2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之加重部分㈠被告柯麗君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柯麗君為00年0 月0生,於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而少年黃○○係00年0 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186頁),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柯麗君與少年黃○○共同實行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毀損被害人何保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犯行時,明知少年黃○○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如上述。是被告柯麗君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部分:

查被告楊宗翰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幼翔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③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104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2月11日,接續執行另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30日);被告呂佳洪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

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3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柯麗君:

爰審酌被告柯麗君除與何保安、何保生及何柯花子均有親戚關係,與其餘被害人因故產生債務或訴訟糾紛,竟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屢次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藉以取財或討債,明知黃建成係善意且無償為其處理電線問題,竟要求無端受牽連之劉偕進代為賠償其友人黃建成不慎所造成電器損壞之修繕費用,甚至施以小惠,利用不實言論誤導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均誤信其與劉偕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為其催討債務,並均立於主導之地位,或與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施以暴力行為,以遂行討債或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此外,率爾指示未成年人毀損告訴人即具親屬關係之何保生之自小客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生命之觀念,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實際身體、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可惡,又被告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甚至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中經常干擾交互詰問之程序,且迄今仍未與全部之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毀損之手段雖為暴行,仍屬輕微,前開汽車所受損害亦非嚴重,已與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共同以6 千元與劉政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被告柯麗君自述有委請胞姐跟劉偕進達成和解,由劉政泰擔任代理人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7

2 頁,本院卷二第19頁),惟未見劉偕進委託劉政泰前往調解之委託書蓋章乙情,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

1 子,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過世及尚有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及歷次自書之答辯狀),暨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柯麗君所犯共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貪圖小利,未經查證,即誤信被告柯麗君與劉偕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盲目附和被告柯麗君共同剝奪劉偕進及劉政泰之行動自由,除在場助勢催討債務外,尚持鋁製掃把柄、麥克風動手毆打劉偕進,致劉偕進於無法抗拒狀態下,交付6,800 元,並由被告楊宗翰分得4 千元,被告王幼翔分得2,800 元,造成劉偕進實際遭受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犯後均坦承犯行,願就犯行全盤供出,有助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難謂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柯麗君實屬本案之主謀,其餘被告則僅立於次要之角色,且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已賠償劉政泰6 千元,詳如上述,暨被告楊宗翰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1頁之調查筆錄);被告王幼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9 頁之調查筆錄);被告呂佳洪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2 頁之調查筆錄),及被告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捌、沒收部分查被告柯麗君於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事實欄三所示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柯麗君、楊宗翰、王幼翔毆打劉偕進所用之玻璃酒瓶、黑色無線麥克風、鋁製掃把柄、鑰匙,均未據扣案,雖係均自包廂內拿取,然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柯麗君等人所有;事實欄二所示用以毀損擋風玻璃之鐵鎚,雖少年黃○○證稱係由被告柯麗君自檳榔攤取出,然無證據證明為柯麗君所有,亦為被告柯麗君否認為其所有;另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柯麗君所取得由被害人賴志瑯所開立之面額60萬元及3,500 元之本票各1 張,均非被告柯麗君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楊宗翰、王幼翔犯罪所得各4 千元及2,800 元部分,即屬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各自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略以:被告柯麗君於104 年11月

底某日起,將位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之居所,租賃予告訴人劉偕進經營花蝴蝶檳榔攤。詎料劉偕進於同年12月初開始經營後,被告柯麗君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口該店內之水電設備遭被害人劉偕進損壞為理由,恐嚇其須賠償3 萬元予被告柯麗君。告訴人劉偕進為求檳榔攤能繼續經營,乃給予被告柯麗君現金26,000元。其後,被告柯麗君於104 年12月23日夥同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對被害人劉偕進、劉政泰,除遂行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柯麗君、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並要求劉偕進典當開來的車子充數;另被告柯麗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劉偕進交出行動電話2 支,使其不能對外聯絡求援等語,因認被告柯麗君、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略以:被告柯麗君除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外,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長期脅迫告訴人何保安及家人須給付錢財消災,甚至要其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其進入屋內,在告訴人何保安家人及年長行動不便高齡母親面前,出言恐嚇稱:此男子是「殺手」、「若不還錢,大家試試看」、「認識很多黑道的人,隨時都可以找很多人來滋事」等語,因認被告柯麗君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柯麗君、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均涉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劉偕進、劉政泰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柯麗君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何保安、何保生之證述及其等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麗君、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罪犯行,被告柯麗君辯稱:並無收取劉偕進交付之26,000元,亦無要劉偕進交出手機,典當開來的車子充數及前往何保安家中恐嚇等語。

四、經查:㈠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就被告柯麗君恐嚇劉偕進交付現金2 萬6 千元部分:

經查,劉偕進於警詢時僅證稱:因伊向柯麗君承租花蝴蝶檳榔攤,事後柯麗君因以水電損壞及各種理由要求伊賠償3 萬元,之後伊有給柯麗君6 千元,因水電工修理完後,水電工再向我收取修理水電費用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48 至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2 天我有拿給柯麗君6 千多,她說之前水電的事情,要我多賠償她6 千,她總共要3萬元,但我錢沒有那麼多,所以給她6 千,剛開始承租時給她1 萬6 千元,1 萬是押金、6 千是第1 個月租金,除此之外,沒有再給柯麗君2 萬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 3至

146 頁),是劉偕進除了給付被告柯麗君承租檳榔攤之租、押金共1 萬6 千元,及因柯麗君以水電損壞要求拿取3 萬元,但僅支付6 千元外,並未給付柯麗君2 萬6 元,另外支付

2 萬6 千元部分亦為被告柯麗君所否認,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柯麗君有何上開恐嚇取財

2 萬6 千元之犯行。⒉就被告柯麗君恐嚇劉偕進交出手機2 支部分:

查劉偕進雖於警詢時證稱:到達後,柯麗君為了控制我,叫我交出手機2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248 至2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進去裡面時,柯麗君把我們外面的門都全部鎖起來,不讓我們出去,電話不讓我們打,也把我們手機都留著、他們就叫我們手機交出來,就把我們搶走了、我的手機掉了2 支、進去包廂大概5 分鐘後,柯麗君就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就交了2 支手機在包廂椅子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就劉偕進指訴上開交付手機過程,均未見在場證人劉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敘及,又參諸劉政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當你與劉偕進進包廂的時候,是否有人要劉偕進交出行動電話?)我不知道誰講的,但我好像有聽到叫他把電話全部交出來;劉偕進當下好像拿出2 支還是3 支,一進去沒有叫他馬上拿出電話,是因為我們剛坐下來之後,劉偕進剛好電話進來,然後不知道是誰講的,我記得是說『電話都給我交出來』,一句話,電話就交出去,然後他的電話就放在桌子上面」、「柯麗君站著就講說『你們都把電話先放在桌上』」、「(問:是否有人叫你把你的手機也放在桌上,也要交出來?)有,但是我後來沒有照做,因為我覺得說東西是我的,幹嘛要拿來放在桌上」、「(問:是何人叫你以及劉偕進要把手機交出來?)我不大記得,時間隔那麼久,我真的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36至37、57頁),觀諸劉政泰證述係因劉偕進電話響起,始遭指示交出,此與劉偕進所述一進包廂即遭喝令交出之情節不符;又劉政泰就何人指示交付部分亦已不復記憶,是劉政泰之上開證述並無法作為證人劉偕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在場證人即被告楊宗翰及呂佳洪亦均證稱並未注意劉偕進有無交付手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8 至289 、317 頁)、王幼翔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沒有注意有無人叫劉偕進把手機交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是劉偕進上開證述情節,尚非無疑。綜上,遍覽所有卷證資料,除劉偕進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柯麗君恐嚇劉偕進交出手機2支之事實,尚難僅憑劉偕進上開之單方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柯麗君有何上開強制劉偕進交付手機2 支之犯行。

⒊就被告柯麗君、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要求劉偕進典當開來的車子充數部分:

查劉政泰固於警詢指稱:「劉偕進後來對我說:他從車上拿出新台幣約6800元均被綽號:『水上羊仔』的男子及柯麗君等人搶走。柯麗君等人對金額不滿意,要劉偕進叫朋友再送錢過來,綽號『水上羊仔』的男子還要劉偕進把我的車開去典當」云云(見警卷第259 頁),惟劉偕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有遭被告柯麗君等4 人要求典當開來的車子,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自車內取出錢包後,隨即遭被告楊宗翰搶走,其便趁隙逃離現場,並未提及遭要求將車典當之情,而被告王幼翔、呂佳洪亦證稱並無聽聞要求將車典當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39 、376 頁),是參以劉政泰當時並不在現場,而係在包廂內,是其既無親耳聽聞上情,又係事後聽劉偕進轉述,則上開證詞充其量僅為傳聞證據,且亦與劉偕進所述情節,不盡相符,尚難採信。

⒋末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及呂佳洪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柯麗君與告訴人劉偕進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誤信被告柯麗君佯稱其與告訴人劉偕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是被告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所犯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由構成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何保安雖於警詢時指訴:因為柯麗君曾對我們說她認識很多混黑社會黑道的人,隨時都可以找很多人來我家滋事等語(見警卷第275 頁);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3 月底,柯麗君說我前妻李麗玲欠她會錢30幾萬元,但我沒有欠她錢,柯麗君沒有拿出證據,我跟柯麗君說拿會單出來,但她沒有拿出來,柯麗君說她大姐把會單丟掉,我沒欠柯麗君錢,我拿不出來,柯麗君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柯麗君有帶1 個20幾歲的成年男子,自稱殺手的人前來,該男子沒有對我動手動腳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㈡第24至25頁)。觀諸何保安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犯罪時間及被告柯麗君有恐嚇稱「認識很多黑道的人,隨時都可以找很多人來滋事」等語,則其上開所為證述,已見歧異,難以採信。又參以何保生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柯麗君藉口我哥哥何保安的前妻李麗玲很久以前欠她互助會錢30幾萬,所以不時親身至我家對我家人追討,曾有一次柯麗君到我家另帶一名男子進入我家客廳對我及我母親、哥哥3 人面前說:這個男人是她叫來的殺手,不處理這條錢大家試試看,便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79 至280頁),其中就被告柯麗君恐嚇稱此情節,於偵查中並未敘及,亦未提及被告柯麗君有恐嚇稱「認識很多黑道的人,隨時都可以找很多人來滋事」等語,另證人何保安及何保生就被告柯麗君偕同1 名男子前往該處所為恫嚇之內容情節及在場之人等細節,亦有所不同,尚難採信。又遍覽卷證資料,均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麗君有何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犯嫌,基此,尚難遽此就此部分對被告柯麗君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柯麗君等4 人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4 人成立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麗君等4 人所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恐嚇取財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部分、被告柯麗君所犯上開公訴意旨㈡恐嚇取財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05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