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彭健銘罹患「輕度雙側額葉皮質功能障礙」之疾病,且為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5年7月20日2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黃淑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立登髮型設計」店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淑香接聽電話不及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淑香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並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取出後,將皮包棄置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台一線北上261公里處之草叢內。嗣經黃淑香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7,900元及皮包1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6月(共2罪)、6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監護2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判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監護2年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5日。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殘刑與㈣㈤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前有16次竊盜前科。自幼學業及學習表現較不佳,並於93年2月19日取得智能障礙輕度手冊,其自我生活照顧上可自行料理,有簡單社交生活,但無工作能力。彭員之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語文智商四十,操作智商五十一,總智商為四十六,已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班達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有腦傷與智能障礙之表現,腦波檢查顯示被告有輕度雙側額葉皮質功能障礙。而被告之精神狀況檢查亦顯示其思考反應遲滯且簡單,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差。因此推論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故認為被告於鑑定時與涉案時因其精神障礙,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但被告可瞭解其行為觸法,也能嘗試避免為他人發覺,其否認犯案當時有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故認為被告於鑑定時與涉案時因其精神障礙,尚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0年12月30日嘉基醫字第100120029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雖該鑑定報告書之製作時間為100年12月22日,且係針對鑑定前之竊盜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而為鑑定,距本案被告行為時點105年7月20日相隔4年以上,然依該鑑定結論所述情節,被告早有多次脫序行為,思辯、判斷、自制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然不足,可知被告之精神障礙具有常態性,自不因短暫時間之經過即可回復。又衡以被告自92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各次竊盜之物品、方式大致雷同,且被告陳稱:伊看到東西就想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分別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惟被告於經監護後,仍旋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自我控制能力尚未穩定回復,仍有上開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之徵狀,較諸一般常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尚能清楚陳述,且行為時能自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綜合考量前開證據資料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犯行;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⑶所竊財物價值,現均已歸還被害人;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自承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小肄業,從事司機助手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前案審理中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亦敘明:「被告人格中具憤怒、衝動和自我中心等特質,近年涉及多起竊盜案件,且其家庭情感連結較薄弱,難有監督功能。故認為被告因其精神狀況,仍有再犯之可能,而有施以適當監護之必要」,有前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於前案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4日假釋後,尚未監護處分前,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1月10日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監護處分,於105年3月29日出監後,於105年7月20日為本案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監護處分後,有去身心科就診,在105年4月看了2次,醫生有開藥給伊吃,伊之後就沒有去看醫生,在服用藥物的期間,比較可以控制自己的精神狀況,避免去為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依此,被告因其上開病症,未能有規律治療情況下,有再次為違法行為之虞。是本院綜合前揭各情,為預防被告不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