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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麗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前公園內,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竟意圖散布於眾,當著在場使用投幣式卡拉OK之民眾面前,口出「誰叫妳隨便讓人家上」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乙○遂走至甲○○面前欲質問其何出此言,甲○○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骨盆及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被害人身份出庭,未經具結,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聚會飲酒、唱歌,並且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推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傷害之犯行,於警、偵中辯稱:伊於爭執過程中,只有講「妳讓別人上關我屁事」,或「誰愛上,誰上,干我屁事」,當時是乙○先打伊,伊才推她一下,要講也應是互毆云云。然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輕推告訴人,告訴人罵伊時,伊有回她:「妳讓別人上關我屁事」等語(見警卷第2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問:妳在警詢供稱,妳被乙○毆打後有輕推她一下,是否實在?)是。」並供述伊有回:「誰愛上,誰上,干我屁事」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對伊說,「誰叫妳隨便讓人家上啊! 」等詞,並且徒手推伊,導致伊跌倒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32 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聽到爭吵聲,知道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 頁),可佐雙方當時確實有發生爭執乙事,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足認被告有誹謗及傷害之行為。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有講:「妳讓別人上關我屁事」等語

(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說:「誰愛上,誰上,干我屁事」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罵伊「誰叫妳隨便讓人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9 頁),辭意業已接近,顯見告訴人指證內容,顯非子虛。又上開用詞之含意內容乃甚為負面,由社會常情及語意判斷,顯然已有隱射告訴人可與人隨意發生性交關係之含意,並且有意指告訴人行為不檢、男女關係複雜、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具體情形,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已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稱之「誹謗」要件。

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被告主觀心態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之內容,與其警詢、偵查所指證情節,前後相符,堪認一致,並無扞格,且其於本院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參以案發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又無仇隙、怨恨等過節,當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可徵告訴人指證內容,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在該公園內群眾前,針對告訴人口出「誰叫妳隨便讓人家上」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堪可認定。

⒉且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至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情、搞小三等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未婚男女發生婚外情,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經查,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從而,告訴人之交友狀況為何,衡此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告訴人、被告之身分、及社會地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此舉卻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同前述,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免罰之理由。本件被告之行為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不罰,至為酌明。

⒊另被告辯以:當時是乙○先打伊,伊才推她一下,要講也應

是互毆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 4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前揭偵訊時之辯詞,自承伊與告訴人乃係互毆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難主張防衛權。且倘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打伊云云,惟當時現場群眾甚多,於此際被告即便對於告訴人之攻擊行動有所不滿,僅需以口頭告知方式斥責制止、表達憤怒,由公眾加以評理,或暫離該處化解對立僵局,抑或稍作走避以平息雙方情緒,甚或事後以合法之管道尋求法律救濟解決,被告捨此有效、適法,但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反而選擇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方式還擊,被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至為灼然。又被告復辯稱:是告訴人打伊臉,伊只有伸手去擋,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非但與其自己於前述警偵程序所為之陳述不符,且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意,故其嗣後翻易前詞,實難憑採。是以,被告所辯稱,並不足以卸免其罪責,實屬飾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 被告上開誹謗、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先後可分,並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聚會飲酒歌唱過程,僅因口角爭執,遂即出口惡言貶抑告訴人名譽,並於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出言不遜時,又進而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為否認犯行之答辯,其雖於本院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並無共識,有本院調解紀錄情形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5 年度附民273 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並酌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稱現在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一個人居住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8 頁),暨告訴人與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73 -173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