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純慧陳純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純慧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內結識許木凉,詎陳純慧與許木凉相識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多次推薦旅行社之優惠行程,再以可陪同許木凉共同至韓國遊玩,且佯稱韓國旅遊團已成團,且其已支付相關團費,而要求許木凉支付該韓國旅遊團之團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致許木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噴水雞肉飯」店內,交付 1萬5,000元予陳純慧。詎陳純慧收受該筆現金後,旋即避不見面,且未至韓國旅遊,許木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木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木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純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0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參偵卷第 8頁背面至第10頁)被告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內結識告訴人許木凉,並推薦旅行社之優惠行程,且稱可陪同告訴人共同至韓國遊玩,然嗣後並未成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相約至韓國旅遊後,告訴人稱其僅有1人,伊告知旅行社會搭配1名男性成員與其同房,但告訴人稱其願意幫伊多付 5,000元,而要求與伊同房,甚而稱其不會拒絕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聽聞後覺得生氣,便傳了 1張存入憑條照片告知告訴人,若要出國玩,可直接匯款給旅行社,不需透過伊。嗣渠等相約於105年5月15日在嘉義市家樂福見面,然伊一見告訴人,即發現告訴人與其網路上所稱之年齡不符,伊深感受騙,然伊仍盡地主之誼,且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團費云云,嗣又辯稱:伊傳前開存入憑條照片予告訴人,係要告知告訴人伊已給付 3名成員之定金,為免告訴人欺騙伊。然因嗣後韓國旅行團並未成團,伊始將原已給付之定金轉作金門、廈門旅遊費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內結識告訴人許木凉,並推薦旅行社之優惠行程,且稱可陪同告訴人共同至韓國遊玩,亦可替告訴人辦理韓國旅遊行程之出國相關手續,然實際並未成團亦無成行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 1 至 2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 8 頁背面至第 9 頁,本院卷第 55 至 62 頁),復有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網路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 11 至 24 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參與之韓國旅行團並未成團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尚未成團前,即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剛才旅行社打電話給我;要我繳尾款因為已經成團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嗣於105年5月13日上
午 8時43分再傳送「昨天下午我已經把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了」及存入憑條 1張等訊息,向告訴人訛稱:渠等參加之韓國旅行團已成團,且伊已將團費付清等節,以取信於告訴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佐(參警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另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與被告相約於嘉義噴水火雞肉飯店內交付護照與1萬5,000元予被告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告知有一個韓國行程 2人費用1萬9,800元,被告要求伊給付1萬5,000元,因被告幫忙張羅,稍微賺一點。嗣相約於105年5月15日見面,當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小雅路之噴水火雞肉飯用餐,用餐後在該店內將1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等語(參偵卷第8頁第9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至嘉義與被告碰面前,有至西螺鎮農會提領現金,當日約碰面即是要交付護照與1萬5,000元,也確實有交付護照影本及1萬5,000元,係於噴水火雞肉飯店裡交付的,當時吃飽後準備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就上開相約旅遊,及約定給付 1萬 5,000元予被告之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屬可採。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至韓國旅遊,且約定告訴人給付1萬5,000元予被告,另約定105年5月15日見面收取金錢之對話過程(參警卷第11至23頁),亦徵告訴人所述,尚屬有據。嗣後渠等確實未致韓國旅遊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抗辯:伊在通訊軟體LINE傳了 1張存入憑條照片,係為告知告訴人,若要出國玩,可直接匯款給旅行社,不需透過伊,伊有於傳送存入憑條後告知「字打錯了,請你自己匯款匯去旅行社,不用透過我」,然因告訴人已將部分對話內容刪除云云,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被告先於 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5分及6分,分別傳送「不要我全款交給旅行社;你黃牛了」、「我等一下來先去匯款給旅行社好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嗣於105年5月13日上午 8時43分再傳送「昨天下午我已經把全部旅費;匯給旅行社了」及存入憑條 1張之照片等訊息予告訴人(參警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上開內容均係被告與告訴人討論由被告先行給付旅遊團費,再由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文義,實與被告稱係為請告訴人自行與旅行社聯繫之情狀有別,自難認有何被告上開抗辯傳送存入憑條後告知「字打錯了,請你自己匯款匯去旅行社,不用透過我」,然因告訴人已將部分對話內容刪除之情。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上開存入憑條係指已幫 3名成員給付定金,嗣因未成團始將費用轉為金門、廈門旅遊費用云云,然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於 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22分傳送「反正我已經定好了你記得付錢就好」、「我們兩個 19800」、「你只要付15000」、「你只要付15000~~應該沒問題吧」等訊息;又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54分傳送「因為我已經付了5000元訂金」;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再傳送「剛才旅行社打電話給我;要我繳尾款因為已經成團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見依當時對話之過程,被告於 105年5月6日已預定旅行團行程,於105年5月12日前已給付訂金5,000元,嗣於105年5月12日因已成團而需給付尾款,則 105年5月12日當時既已告知渠等欲參加之旅行團已成團,而需繳納尾款,何以於隔日稱全款已給付,並傳送存入憑條,其給付項目卻又係給付定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義不符。況被告警詢時自陳:上開存入憑條不是作為與告訴人出國旅遊之用,其實際用途係伊與其他 3位朋友去金門、廈門旅遊之費用(參警卷第 1頁背面),並提出完整存入憑條乙紙為憑(參偵卷第12頁),該存入憑條下確實註記「6/18金廈4日3820×4位1528
0 廖淑珍、陳純慧、蕭凱文、邱慶松」等字句,亦徵上開存入憑條本即係被告與其友人至金門、廈門旅遊之費用,並非給付韓國旅遊團3位團員之定金。被告佯稱已代告訴人與被告支付韓國出團費用全額後,將上開手寫字樣掩蓋後,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警卷第22頁),被告顯有意使告訴人誤認該存入憑條即被告前所謂代墊之團費甚明。是被告佯稱代墊團費後,要求告訴人償還,以訛詐告訴人之犯行,顯有施用詐術之實,亦徵明確。綜觀被告抗辯,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且不符常情,被告上開抗辯,殊難採憑。
(四)被告雖又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於渠等見面前之對話,渠等於105年5月15日見面後,因告訴人謊報年齡,伊深感受騙,即未再與告訴人討論給付團費之事,且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繫云云,然被告於渠等見面後,同日下午1時8分許傳送「是否已經平安到家」之訊息予告訴人;翌日即105年5月16日下午2時4分仍傳送「臺中龍井新景點~~可去看看」之訊息予告訴人,另於同日晚間8時2分亦主動傳送「今天下午被母親念了~心情有點不美麗!出門小酒」及臺灣啤酒之照片一張予告訴人,至105年5月18、19日,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被告始無回應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警卷第20至2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見面後,仍主動關心告訴人及與告訴人聊天之紀錄,與被告稱105年5月16日見面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繫乙節,亦有未合。且倘若被告確已給付韓國旅遊團團費予旅行社,而於見面前仍擔心告訴人黃牛不給付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於10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若未給付費用,被告何有不繼續追討之理?綜觀上情,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已有部分刪除,告訴人一定會刪除對其不利說詞,而僅留存對其有利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公平云云,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業經刪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參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對話紀錄係 2人間之對話內容,僅指出上開「字打錯了,請你自己匯款匯去旅行社,不用透過我」等語之訊息遭告訴人刪除,然被告所指該句內容顯與 2人對話內容前後文義不符,已如前述。被告僅空泛指稱告訴人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卻未能指出何部分對被告有利卻遭刪除。是認上開對話紀錄仍得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2.詐騙所得金額1萬5,000元;3.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4.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廣告企畫工作,已婚,有 1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靠父母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