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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任晃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蔡四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3時許、3月7日12時29分、3月16日0時14分、4月16日18時5分,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億鴻鑄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外,先徒手破壞億鴻公司負責人丙○○申請裝設在公司外之電信箱外門,再以不詳利器切斷電信線及網路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至4頁、偵卷10至11頁、本院卷35頁、12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9頁),復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以佐證(警卷10至26頁、29頁),被告4次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電腦駭客歐巴馬是透過億鴻公

司電信箱之電信線來入侵我的手機,嚴重影響我的生活,警察也都告訴我是電腦駭客歐巴馬用這個方式來騷擾我,我也有請朋友上網查過,知道電信箱內是網路線等語(警卷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因為電腦網路進我的手機騷擾我,晚上吵的我不能睡覺等語(偵卷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會去破壞別人的電信線,是因為被吵,有聲音,是歐巴馬在吵鬧等語(本院卷48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甲○○到庭亦供稱:一個醫師判定被告的腦萎縮,另一個醫生說他有精神分裂,他一直覺得他耳朵有聲音,一直在怪電信局,害他沒有辦法睡覺,他有妄想的症狀,病情已經2年以上等語(本院卷48至49頁)。由被告及輔佐人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況已與常人有異。又審酌被告於104年、105年間,確有多次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於105年4月30日至5月28日,亦因精神疾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本院卷61至63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之供述既有異常,且有在精神科就診及住院之紀錄,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㈡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節錄如

下:綜合蔡員(即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物質使用、前科、心理測驗檢查、精神症狀、犯案經過等各方面,認被告自幼父母離異,有思覺失調症的家族史,智力屬輕度智能不足,有頭部創傷史,約於3、4年前開始出現幻聽症狀,然未規則就醫,其為抵抗幻聽干擾及幫助入眠而大量飲酒,但幻聽症狀越來越嚴重,且合併有被害妄想等病症。被告於105年2月間騎機車前往嘉義市找母親,途經億鴻公司時,幻聽告知其扯斷該公司電信線即可減少干擾,因而徒手拉開該公司電信箱門並扯斷電信線,自覺幻聽因此有改善,故於其後一再重複破壞該公司電信線之行為共達4次。被告於案發後住院精神科期間,病歷記錄其會聽到歐巴馬用中文跟他說話,會覺得電信設備有問題,手機及電腦都被駭客入侵,害他無法入睡,想害死他,要將電線剪掉才能解決…等,顯示其思考已嚴重脫離現實,而扯斷電信線之舉動對其而言乃似生命受到威脅時為求生存所做出之緊急避難行為,並無損人或攻擊報復之意,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症狀及心智缺陷,完全喪失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及判斷能力,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06至11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據上揭鑑定書所載: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因易怒而經診斷為憂鬱症及酒精依賴,嗣於104年5月13日拿汽油自焚而送醫,住院外科期間照會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依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104年7月14日因酒後攻擊他人,經警消強制就醫;105年1月亦因酒後攻擊父親;105年4月14日在家情緒不穩,覺得手機有聲音、被控制,電腦有東西要跑出來害他,到外面和路人嗆聲,而被警消人員送至急診,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被告拒絕治療;105年4月29日大量吞服胃腸科開給的藥物及飲用高粱酒,隔天由父親騎車將其送醫,但因過度嗜睡而倒臥路旁,由警消人員送往急診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服藥配合度不佳,常吵著要出院,情緒激動時會撞門、撞牆。於105年5月28日出院後,仍會喝酒,幻聽也持續(見本院卷106至118頁),可見被告因精神疾病,亦曾出現暴力行為,且在住院期間配合度不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每個月都會去醫院治療、拿藥1次,但還是有幻聽,都聽到一些人在講話,但是聽不懂,我想要趕快把幻聽弄不見等語(本院卷127至128頁)。加以,輔佐人亦陳稱:被告之前有去住院2次,1次差不多住20幾天,一住院就打電話給我,吵著要出院回家,我都還要工作,他如果可以去住院治療當然是好等語(本院卷128頁)。是以綜合鑑定書之記載、被告及輔佐人之供述,足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治癒,也有因上開症狀之影響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治療,期以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