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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洲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義洲因其獨資經營之金義石材行積欠林源龍債務共新臺幣953萬2294元未能返還,經林源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後,於民國105年5月9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林義洲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43-10號居所,查封林義洲所有之財產,並將所查封之物品交由林義洲僱用之員工林婉麗(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保管。詎林義洲與林婉麗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未得林源龍或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之情形下,推由林義洲於105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中旬之期間,將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接續搬移挪作其他工程使用,而為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30日,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執行時,發現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均遭搬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源龍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物品清單、執行筆錄等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5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中旬之期間,陸續為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婉麗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已婚、生有2子,皆已成年之等生活情形;從事大理石工程,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實施查封完畢後之105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中旬之期間,將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挪作他用,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債權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命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39、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規格(長Ⅹ寬Ⅹ高)│數量(塊)│├──┼─────────┼─────────┼─────┤│1 │印度藍大理石 │316Ⅹ186Ⅹ2 │11 │├──┼─────────┼─────────┼─────┤│2 │瑪瑙黑大理石 │328Ⅹ197Ⅹ2 │4 │├──┼─────────┼─────────┼─────┤│3 │紅寶石大理石 │255Ⅹ193Ⅹ2 │17 │├──┼─────────┼─────────┼─────┤│4 │人造石大理石 │250Ⅹ173Ⅹ2 │1 │├──┼─────────┼─────────┼─────┤│5 │M1076(灰)大理石 │264Ⅹ182Ⅹ2 │1 │├──┼─────────┼─────────┼─────┤│6 │CT705(黑)大理石 │290Ⅹ190Ⅹ2 │11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