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引奕被 告 吳庭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1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八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壹日。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等均為外國法人(德國商),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吳庭睿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係世界知名運動、休閒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而原告等擁有「adidas」、「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被告吳庭睿明知原告等所註冊登記如上開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 年12月下旬起,透過淘寶網站購入仿冒之「adidas」、「PUMA」商標之衣服等商品,並於自民國
104 年12月底某日起,在嘉義市○○街○○號前,利用擺攤販售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購買,以上開方法出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105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後段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1,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5萬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 前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 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25公分乘以19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原告等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0日,在嘉義市○○街○○號前,利用擺攤販售方式,以每件仿冒商品200 元至590 元之售價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5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被告對於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 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㈣ 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等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以所仿冒之商品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785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一節,客觀上尚乏依據,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於攤位販售時,各該仿冒品係以200 元至590 元為零售單價(其中襪子1 雙,用以作為贈品使用),並未悖離攤販出售仿冒商品之市場實際出售價格,是應以395 元【(200 元+590元)/2=395元】做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較為合理。再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亦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被告其自淘寶網站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擺攤方式加以陳列販售之犯罪情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數量非少;在市集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可認被告之資力應屬不豐;且被告販售期間為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10日,約僅有10餘天之侵害期間;原告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
「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基此,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4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原告彪馬公司部分,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並參酌被告侵害各原告商標之情節,以擺攤方式在傳統市場販售之經營模式(市場零售),尚與一般盤商之大量販售、大型經營規模有異,於審酌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有所區分。分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損害金額如下:
⒈關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本件查獲被告陳列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商標商品共246 件(另尚扣有作為贈品使用之仿冒襪子1 雙)〈詳如附表一〉,而依上開被告於攤位販售仿冒商品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395 元,倘以原告主張之平均零售單價785 元,並以600 倍計算,即為47萬1,000 元,然依前述情節,如被告賠償47萬1,000 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並不相當,爰以平均零售單價395元,依400 倍計算,酌減至15萬8,000 萬元。綜上,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5萬8,0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關於原告彪馬公司部分:本件查獲被告陳列原告彪馬公司商
標商品共40件〈詳如附表二〉,而依上開被告於攤位販售仿冒商品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395 元,原告主張之平均零售單價785 元,並以200 倍計算,即為15萬7,000 元,然依前述情節,如被告賠償15萬7,000 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並不相當,爰以平均零售單價395元,依200 倍計算,酌減至7 萬9,000 萬元。綜上,本件原告彪馬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7 萬9,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與被告一同居住之舅媽收受,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據,故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應為105 年7 月7 日。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 判決書登報部分:⒈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
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4條固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惟該條文已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中廢除,廢除理由認為回歸民法第195 條適用及判斷。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⒉本院審酌原告等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販售
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等之正常收益,並衡以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及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等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8 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即已達回復其商標權損害所必要,且自由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該部份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部分已無必要,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5萬8,000 元、給付原告彪馬公司7 萬9,000 元,及自
10 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8 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因所命對原告等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各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一: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之名稱及數量┌──┬───────────────────┬───┐│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91件 │├──┼───────────────────┼───┤│2 │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 │1件 │├──┼───────────────────┼───┤│3 │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 │1雙 │├──┼───────────────────┼───┤│4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82件 │├──┼───────────────────┼───┤│5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72件 │└──┴───────────────────┴───┘附表二: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品之名稱及數量┌──┬───────────────────┬───┐│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 │26件 │├──┼───────────────────┼───┤│2 │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 │7件 │├──┼───────────────────┼───┤│3 │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 │6件 │├──┼───────────────────┼───┤│4 │仿冒「PUMA」商標之背包 │1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