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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李穎甄被 告 郭恆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八公分乘以寬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德國商),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郭恆銘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而原告擁有「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被告明知「adidas」及圖樣等商標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花園夜市某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仿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衣服,並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號攤位,公然以每件290元,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衣服牟利。嗣經警於105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陳列仿冒商標上衣10件及褲子10件,並送交原告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確均為仿冒商品。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後段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乘以寬19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被告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衣、褲各10件,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自105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利用擺攤陳列方式,以每件仿冒衣、褲均290元之售價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為警查扣得之仿冒商標衣、褲各10件,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四)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攤位陳列時,以每件仿冒衣、褲均290元為零售單價,是應以290元做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被告其自臺南花園夜市某攤位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擺攤方式加以陳列之犯罪情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數量非鉅;在市集擺攤之方式陳列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可認被告之資力應屬不豐;且被告販售期間為105年5月初某日起自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侵害期間不逾1月;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基此,本院認以被告所陳列之商品零售單價3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情節,以擺攤方式在傳統市場販售之經營模式(市場零售),尚與一般盤商之大量販售、大型經營規模有異,於審酌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有所區分。

1、茲本件查獲被告陳列仿冒原告商標衣、褲共20件,而依被告於攤位陳列仿冒商品之單價290元,倘以原告主張之500倍計算,即為14萬5000元,然依前述情節,核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預期所受利益,並不相當,爰以零售單價290元,依300倍計算,酌減至8萬7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8萬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與被告一同居住之舅媽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故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應為105年8月31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判決書登報部分:

1、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4條固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惟該條文已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中廢除,廢除理由認為回歸民法第195條適用及判斷。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2、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並衡以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時間,及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寬8公分乘長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即已達回復其商標權損害所必要,且自由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該部份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部分已無必要,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8公分乘寬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