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193」更正為「719號」,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後補充「(價值4萬元)」,第5至6行「並交付租金共9,100元租金與『兜風機車出租行』」後補充「,尚積欠5,000元租金」,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第9行「尋獲該機車」後補充「(業已發還予郭芳瑞)」,且證據部分補充「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駕駛執照、續租記錄、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告訴人郭芳瑞所受之損害,且侵占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