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三陽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吳瑞源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三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瑞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許三陽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派出所,並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向吳瑞源購買之砂土,堆置於道路上,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 證據補充:被告許三陽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黃瑞源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9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653號函暨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1-33 、75-7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許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瑞源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 又被告許三陽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從同村百姓得知有騎士撞上其所堆置之砂土發生車禍,乃自行前往派出所,並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向被告吳瑞源購買之砂土,堆置於道路上,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許三陽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許三陽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許三陽於警詢時(104 年7 月17日9 時5 分許至同日9 時20分),向警員說明時告知係其向被告吳瑞源購買砂土,堆置於道路上,據此,警員嗣乃通知被告吳瑞源到案製作筆錄(104 年7 月17日10時27分許至同日10時38分許),故於被告許三陽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已知被告吳瑞源為犯罪嫌疑人。準此,被告吳瑞源並無自首之適用,應併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三陽利用道路堆置砂土,且夜間未妥設警示設施,嚴重妨害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0 條第1 款);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堆置於車道上之砂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 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0 頁)。而被告吳瑞源以駕車載運、卸置砂土為日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被告許三陽購買之砂土,堆置於道路上,且夜間未妥設警示設施,嚴重妨害車輛通行,亦應與被告許三陽各自負過失責任(被告許三陽為普通過失傷害;被告吳瑞源為業務過失傷害),被告等之左側硬腦膜下外傷性出血、右側3-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非小;被告許三陽犯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是要整理祖墳,砂土有弄到道路沒錯,伊去的時候砂土已經倒下去,那時候伊才到現場,但被告吳瑞源沒有叫伊處理。旗子是伊去插的,但覺得仍不妥當,伊回去還弄2 支比較高的來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吳瑞源則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是業主許三陽在現場指揮叫伊倒砂土的,伊有要求許三陽要處理好,伊才離開。伊倒的時候,是倒在路邊及路上,所以伊跟業主許三陽說要處理好,業主許三陽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稽以被告2 人辯詞,相互攻訐、推諉卸責。並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5 頁);兼衡被告許三陽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被告吳瑞源則表示:與伊無關等語,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迄今尚未就和解乙事達成共識,或取得告訴人方面之寬諒,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5 年度朴簡附民第7 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許三陽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等家庭狀況:被告吳瑞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等生活情狀,有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5、17、27-28 頁),並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